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唐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應供擔保人不能提存現金者,得聲請 法院准予提存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 項、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4464號民 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92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167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以同面額之93年度甲 類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代之,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 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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