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410號
TPDV,97,聲,410,2008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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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蕭彩綾律師
        林瑤律師
        蕭秀玲律師
  相 對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二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現金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伍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列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132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0,100,000元之 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 93年度存字第9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伊向本院聲請返 還部分提存物,就餘額部分其定存單業已屆期,因而聲請變 換提存物,經本院准予以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代之,經伊提供面額計18,000,000元之該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並以96年度存字第25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列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46 1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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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