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395號
TPDV,97,聲,395,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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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群輪錄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一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共為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共為新台幣 1,9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面額1,000,000元一張、面額500,000 元一張、面額100,000元4張),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 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 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987號民事判 決、96年度裁全字第3656號號民事裁定、和解書、提存書、 同意書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16號卷宗,核無不 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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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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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禾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