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庚○○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法定代理人 壬○○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 13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利息及執行費用,均非屬訴訟費用,應予 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支付命令聲請費111元 、第一審補費4,629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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