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07號
TPDV,97,聲,207,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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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國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甲○○○○○○○○○○○○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2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 5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編號:DA29864、DA29865、CB08387) ,面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 合計250萬元,及1萬元之現金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 第2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 之強制執行,嗣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 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正本)、廣東省深圳市 公證處公證書及委託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522號民事裁 定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 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執行費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5月 16日北院錦95執全宇字第1591號通知書、民事聲明異議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6月8日士院鎮95執全助勇 字第487號通知書、民事撤回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聲字第3829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 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6 年度聲字第3829號公示送達事件、95年度存字第2229號提存



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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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進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