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 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 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 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 受。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5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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