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台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2號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陸萬零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96年度 重訴第10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淑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0,336 元
合 計 260,33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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