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69號
TPDV,97,聲,169,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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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5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提存物為:華南商業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62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經聲請 人提付仲裁後,業已作成仲裁判斷,故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仲裁判 斷書及更正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5362號擔保提存事件 、95年度裁全字第12562 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3807號假扣押 事件卷宗,查對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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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勇鋼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