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 第5 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趙家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李承哲尚未聲 明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甲○ ○○、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乙○○ 、甲○○○、丙○○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