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116號
TPDV,97,繼,116,200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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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丙○○
  被繼承人  丁○○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父母;兄地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可參。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始得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復經民法第1176條 第5 項載有明文可稽。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趙家珍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死亡,此有戶籍 謄本足參。經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李承哲尚未聲 明拋棄繼承,是屬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即聲請人乙○○、甲○ ○○、丙○○之繼承權顯均尚未發生無疑。是聲請人乙○○甲○○○丙○○自無拋棄繼承之權利可言,故其等所為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有未合,應該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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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