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八六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現仍在緩刑期 間(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 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七月十五日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藉故入內詢問美容事宜或聊天,再趁辛○○等人不注意之際,連 續竊得辛○○等人放置在皮包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晚 上九時五十分許,乙○○重返丁○○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十一號之「 家綺美容工作室」時,為丁○○報警當場逮獲,警方在乙○○身上起出丁○○失 竊之ALCTEL廠牌行動電話一具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及甲○○ 所失竊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具,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迭經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庚 ○○、戊○○、己○○、丙○○、丁○○及甲○○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此外 ,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七次竊 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在緩刑期間因貪圖 他人財物,連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動產共七次,造 成被害人之損害非微,影響治安,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雷 雅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汪 淑 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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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被竊財物 │備 註│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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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辛○○│現金三千五│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 │五月三十│東路六號「童顏美│ │百元 │盡,並未返還被害│
│ │一日中午│容美體沙龍」店 │ │ │人。 │
│ │十二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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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中華│庚○○│現金六千二│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 │六月上旬│路九九三號「夢工│ │百元 │盡,並未返還被害│
│ │某日下午│坊檳榔店」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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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縣政│戊○○│現金一萬七│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 │六月上旬│九路一四九號七樓│ │千八百元 │盡,並未返還被害│
│ │某日上午│住家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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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民族│己○○│現金三千八│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 │六月中旬│街十二號「采紅美│ │百元 │盡,並未返還被害│
│ │某日下午│容店」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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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鄉新興│丙○○│現金八千元│將竊得現金花用殆│
│ │七月二日│路一八二號「顏姿│ │,身分證及│盡,並將身分證及│
│ │下午一時│美容室」 │ │駕駛執照各│駕駛執照各一枚丟│
│ │三十分許│ │ │一枚。 │棄,均未返還被害│
│ │ │ │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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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新竹縣竹北市建國│丁○○│現金一萬元│均已返還予丁○○│
│ │七月十五│街十一號「家綺美│ │及ALCT│。 │
│ │日下午三│容工作室」 │ │EL廠牌行│ │
│ │時三十分│ │ │動電話一具│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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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新竹縣新豐鄉新興│甲○○│現金一萬五│現金已花用殆盡,│
│ │七月十五│路七十一號二樓「│ │千元及MO│行動電話已返還朱│
│ │日晚上八│芳馨美容室」 │ │TOROL│佳琦。 │
│ │時許 │ │ │A廠牌行動│ │ │
│ │ │ │ │電話乙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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