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原名許秀芬
相 對 人 乙○○原名郭朝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聲請或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且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法第5 條於非訟事件準用 之。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查相對人住所係在台北縣瑞芳鎮 ,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振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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