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二
、四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丙○○所管領如附圖所示之新竹縣寶山鄉○○○段八分寮小段一五九、一五九之 三地號(以下簡稱上開土地)及四五(公訴人誤載為四三)地號土地,經行政院 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核定、臺灣省政府八十 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範圍。丙○○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上開土地供其友人拓寬如附圖B1、B2、B3所示部分 之山間小徑,闢地設置焚化爐,嗣後因故停止,丙○○欲將上開土地整地改作農 作,遂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又無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亦無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機核定,並與甲○ ○基於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間止,由丙○○提供上開土地, 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供甲○○駕駛EM─0九八號大貨車載 運包含磚塊、廢鋼筋、石塊、水泥塊、木條、海綿、塑膠袋、塑膠桶等建築廢棄 物,接續地在如附圖所示A1、A2範圍內之上開土地上堆置,共傾倒約五十車 次;丙○○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上午八時許,與乙○○基於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每小時一千元之 代價,僱用乙○○駕駛挖土機以覆土之方式掩埋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十一 時十分許,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員於上開土地上查獲乙○○正駕駛 挖土機處理廢棄物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三人,對於右揭時地由丙○○提供土地、乙○○及甲○○分別與丙○○ 共同未領有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為廢棄物之處理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三人 所為之供述互核相符外,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職員范清文、寶山鄉公所技士余 合澍、巡查員吳明達證述明確,復有寶山鄉公所環境衛生稽查工作紀錄表二紙、 現場照片四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本在卷可稽,而上開土地上堆置有建築廢棄物一節,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履勘現場筆錄、附圖及照片十七幀在卷可查,被 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丙○○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丙○○分別與乙 ○○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証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 行,均堪以認定。又上開土地及四五地號土地經行政院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以台八十六農三0八二四號核定、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六農水字 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為臺灣省山坡地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新竹縣政府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三七一七二號函暨所附之新竹縣山坡地 範圍資料影本、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五八八七八號函及 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府農保字第0九一00六九七六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而 被告丙○○自承並未擬具任何水土保持計劃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參本院審理筆 錄),再對照卷附照片及證人余合澍、吳明達之證言,九十一年一月五日查獲當 時,原本斜坡之地貌已因開挖而成一山徑及一陡壁,廢棄物滿佈整個山徑旁之斜 坡,山徑上亦堆有廢棄物,而同年二月二日檢察官勘驗現場時,堆置在斜坡之廢 棄物顯已遭雨水沖刷到山坡下而不復見,些許綠色植物亦因沖刷致其下之土石裸 露,而且原有之山徑寬度亦向後退縮而變窄,顯見被告丙○○於山坡地處理廢棄 物及整地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事證明確,丙○○違反水土保持法之 犯行亦堪認定。
二、查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定有明文,上開 土地所堆積之物為磚塊、廢鋼筋、石塊、水泥塊、木條、海綿、塑膠袋、塑膠桶 等物一節,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據,而上開堆置物均係建築物拆 除後所遺留者,亦據被告丙○○及甲○○自承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 問筆錄),且以其數量之鉅,顯足以污染環境衛生,而建築物拆除後所遺留廢棄 物,依住戶個人修繕,或事業機構營造興建工程所產生之不同,分別屬於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一般廢棄物,或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稱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均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應依同法規定清理,不 得任意堆置。再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罰 則,與修正前同法相同構成要件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比較結果,因 上開法條併科罰金部分,修正後罰則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二者輕重相同,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之解釋,雖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環署廢字第00二0八四九號函文認該款「係以提供土 地者為處罰對象,故該公有土地既非該行為人所有,則並無『提供土地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情形,應尚不符合該款之規定」,似認需提供「自己」土地始有該 款適用云云,惟該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土地供人回填、堆 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反置身事外,輕重顯失衡,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再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就「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在文義上,則除未領有上開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外, 當然包括原本即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之「非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 經營型態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 理等行為,自仍應依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是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四款之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前段之違反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乙○○及甲○○因 未依修正後之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處理之行為,均係犯廢棄物清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被告三人在上 開土地上多次密切堆置或處理廢棄物,持續侵害同一個法益,均應包括為一個行 為,均為接續犯;又丙○○與乙○○、丙○○與甲○○間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 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丙○○一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及廢棄物清理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三人係分別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第四款之罪,惟廢棄物清理法業經修正公布已如前述,公訴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新法,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公訴人雖認被告甲○○之行為應論以連續 犯,惟上開廢棄物之來源依卷證資料均來自同一工地,且均堆置在上開土地上, 應認係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另被告丙○○所犯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其於山坡地處理廢 棄物,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致生水土流失一節已如上述,且與公訴人起訴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三人,為求整地,不知輕重便宜行事,而 隨意開挖山坡地、堆置廢棄物,改變原有地貌,破壞水土資源及環境衛生,並造 成水土流失,惟惡性尚非重大,及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前未曾 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諭知被告丙○ ○緩刑五年,被告乙○○、甲○○二人緩刑四年,用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 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 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 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 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 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