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丁○○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
陳偉民
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子○○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拾玖支)沒收;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鴿網貳件、SAGEM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含箭拾玖支)、鴿網貳件、SAGEM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壹張,均沒收。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鴿網貳件、SAGEM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壹張,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鴿網貳件、SAGEM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民 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某日,在新 竹市○○路九玄宮附近某處,看見地上有甲○○身分證一枚,明知係他人之遺失 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二、子○○明知十字弓業經內政部公告查禁,列為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管 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於九十年七月份某日,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山區 撿到他人棄置之十字弓一把,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管制刀械十字弓一把,將之 藏置於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二六五號住處內,且自行購買弓箭以 搭配十字弓使用。
三、子○○、丁○○及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先以上開丁○○拾得之甲○○名義,購買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 號以備其後使用,再自跳蚤雜誌郵購「巳○○」之金融卡及帳號為000000 00000000存摺一本,並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先由子○○及己○○ 在新竹縣寶山鄉新城村山區架設鴿網,攔截竊取如附表所示十一名鴿主飼養之賽 鴿,得手後乃依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由子○○或丁○○連絡鴿主必須以每隻新 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不等之贖金匯入上開「巳○○」之帳戶,鴿主
們唯恐賽鴿被竊若無法即時取回,將遭無法參賽之結果,使其平日之訓練均白費 ,並因此心生畏怖,不得不匯入贖款金額於上開帳戶,子○○、丁○○及己○○ 三人待確認款項進入該帳戶後,再將網得之賽鴿釋放,其等三人並以此方式共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十一名鴿主之鴿子共二十二隻(其中壬○○被竊之鴿數不詳), 並向如附表所示鴿主恐嚇而共得款四萬零一百十元(其中壬○○匯款數額不詳) 。嗣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為警於上開地點埋伏查獲,逮捕子○○ ,己○○趁隙逃走,經循線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十五 之一號己○○住處,查獲己○○及丁○○而得知上情,並扣得十字弓一把、弓箭 十九支(以上為子○○所有)、鴿網二件、SAGEM行動電話壹具、門號00 00000000號晶片一張、巳○○郵局提款卡一張、鴿子一隻(已由鴿主卯 ○○之妻舅陳光偉領回)、甲○○身分證一枚及無線電四支。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子○○分別對於上開事實一、二之侵占遺失物、無故持有刀械 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有甲○○身分證一枚、十字弓一把(含箭十九支)扣案可 查,而扣案十字弓經認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亦有新竹縣警 察局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竹縣警保字第七三六二號函在卷可查,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上開事實三,訊據被告子○○對於竊鴿後再依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向鴿主恐嚇 取財之事實坦白承認,被告丁○○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 ,丁○○辯稱:因為子○○不識字,要我幫他撥接電話,確定是鴿主後便將電話 交給子○○,並未上山去網鴿子,也未分到錢云云;己○○則辯稱:我是子○○ 以一天一千五百元工資僱用我幫他架網子,幫忙抓野鴿要抓來養或烤來吃,網完 野鳥我帶回,從未拿過有牌子的鴿子,我以為是抓野鳥,不知道他們去勒贖云云 。惟查:
(一)右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子○○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戊○○、壬○○、癸○ ○、辛○○、庚○○、丙○○、乙○○、寅○○、陳光偉(鴿主卯○○之妻舅 )、辰○○(鴿主游忠誠託養)、丑○○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鴿 網二件、巳○○郵局提款卡一張、上開用以恐嚇勒贖之行動電話一支(SAG EM廠牌)、上開易付卡門號通聯紀錄一紙、巳○○帳戶之銀行提款明細一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七紙、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 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張在卷或扣案可證。(二)被告丁○○於警訊時亦坦白承認上開犯行:「是子○○、己○○、張秀琴三人 負責網鴿,我則負責打電話向鴿主連絡要他們匯款轉入我帳戶內,及提領現金 。::」、「我依照網到鴿子腳上之腳環上有電話、名字,我就打電話稱:『 你是某某人嗎?你的鴿子中網,你是否要贖回,如果要贖回壹支約貳仟元』, 如果對方不要,我們就將鴿子腳環剪掉,讓它失去比賽資格變成沒有價值後放 回。::」(參偵查卷第十頁),且其於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仍自白犯行:「 (巳○○身分證(應係存摺之誤)及金融卡何來?)我於今年七月在跳蚤雜誌 上買的,代價一萬二千元。」、「(買來做什麼?)子○○叫我幫他買的,:
:」、「(何人組織此犯罪組織?何人指揮?)都是子○○叫我幫他。」、「 (是你持巳○○之提款卡至提款機領贖款?)是,::」(參偵查卷第三十五 頁),核與共同被告子○○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供陳係三人共謀並 各自分擔部分行為等語相符:「我們一行有四人,我與李文珍(即被告己○○ )二人負責在山區鴿子所行經的路線架設網子盜網他人的鴿子,所網得的鴿子 由李文珍的老婆(為張秀琴,已為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帶下山後,由另一 個叫文雄(即被告丁○○)根據鴿子腳圜上的聯絡電話,打電話向鴿主聯絡, 威脅鴿主匯款到所指定的帳戶,如鴿主不從則將鴿子比賽的資格(腳圜)剪掉 ,使鴿子失去比賽的資格」(參偵查卷第六頁)、「(何人負責在網邊看守? )我及己○○。」、「(何人拿提款卡去銀行領贖款?)丁○○。」、「(丁 ○○抽多少錢?)昨日的我不知道,前天的他沒有抽到。」、「(他怎麼可能 沒有抽?)昨日的鴿子被己○○提走了,才沒有抽,前天的則因買器具,先拿 去抵那些錢。」、「(網子何人載上去的?)己○○。」(參偵查卷第三十二 頁、第三十三頁)、「(己○○負責什麼?)他幫我升網子。」、「(己○○ 事前知道網鴿是要向鴿主勒贖?)知道,而且我有拿過三千元給他。」(參偵 查卷第五十八頁)、「::我與己○○講好,我們二個人一起架網子網賽鴿, 再打電話勒贖,::」、「己○○知道網鴿勒贖之事,且共同參與。」、「( 何人拿甲○○之身分證去聲請易付卡?)是我。」、「(如何知道丁○○有他 身分證?)丁○○告訴我的,我原來要用公共電話勒贖,但朋友告訴我可以用 易付卡,丁○○就告訴我他有撿到壹張身分證,我就拿去申請。」、「(丁○ ○知否你要去聲請易付卡去打電話勒贖?)他知道。」(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 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三人事前已共謀架設鴿網竊鴿再以電話恐嚇鴿主匯 款贖回賽鴿,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否則丁○○何需先支付一萬二千元自跳蚤 雜誌上之訊息買得巳○○之存摺及金融卡,所為何用?又何需提供其所拾得之 甲○○身分證予子○○用以聲請易付卡門號?若非從事不法活動,大可以自己 名義聲請,何需以他人遺失之身分證聲請門號及購買來路不明之他人存摺與金 融卡以規避查緝?若未參與恐嚇取財,何以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查時均能 明確陳述於電話中向鴿主說話內容?又被告三人事前已共同謀議並各自分擔部 分行為已如上述,丁○○是否有分得恐嚇鴿主而匯入之贓款並不影響上開事實 之認定。是被告丁○○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僅幫子○○撥接電話後即交由子 ○○,未參與竊鴿勒贖云云,被告子○○於本院時亦改稱丁○○僅幫忙打電話 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可採。
(三)被告己○○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其於警訊時曾坦承部分犯行:「::大約 工作到七時四十分許,就將兩件網架起開始網鴿,到了十時三十分許我們網了 七隻鴿子,我們將鴿子合裝在小網子準備要帶下山時,就看見警方衝出來捉人 ,我就帶著七隻鴿子逃離網鴿現場::」、「(你與子○○二人是誰提議要網 鴿的?還有何人參與?自何時開始?至今網了多少鴿子?網得之鴿子是要作何 用途的?)是子○○提議的。就我與子○○二人。自本(八)月二十六日開始 。只有今日網得之七隻鴿子。子○○將鴿子留起來說有用處,但未說明要作何 用。」、「::丁○○向我拿鴿子時,有向我告知要去勒索鴿主,並且在得手
後將鴿子放掉。」(參偵查卷第十二頁),核與共同被告子○○、丁○○前揭 供陳係三人共謀後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等情大致相符;己○○於本院第一次訊 問時先辯稱「從未拿過有牌子的鴿子(即賽鴿)」,其後卻又改稱:「當天早 上我有上去網野鳥,網了野鳥七、八隻,還有賽鴿六、七隻,我放在草叢裡, 怕會熱死,::」、「::被告子○○請我去做工,我只是將野鳥帶回家,賽 鴿就抓給子○○。」前後說詞已有矛盾,而本院訊以「為何賽鴿要抓給子○○ ?」己○○答以「他有玩鴿子。」,訊以「他叫你做何工?」,答稱「叫我上 網子,叫我野鳥要抓起來。」,訊以「請你工作架網子就是要網野鳥?」,則 答稱「我也不知道」(參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衡情實難想 像子○○以一天一千五百元工資之代價僱用己○○掛網捕鳥僅為飼養或烤來吃 ?況且己○○於捕獲賽鴿後,明知係屬於他人所有之物,卻未即刻放其飛離, 反仍交由子○○處理,所辯僅上網捕野鳥,不知是竊鴿勒贖云云與常情不符; 又己○○雖稱未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對照共同被告子○○前揭供詞及其於警 訊之供陳「已與己○○二人平均分贓(恐嚇取財之得款)」(參偵查卷第六頁 背面)、共同被告丁○○前揭供詞及其於警訊時之供陳「都是子○○策劃主導 如何架設網子、捕抓鴿子,並實際參與,並教導己○○如何擄鴿勒贖,己○○ 也上山架網子抓鴿子::」(參偵查卷第十頁背面)等語,應認係三人事前已 共謀並各自分擔部分行為,己○○是否有打電話勒贖不影響前開犯罪事實之認 定;是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
三、
(一)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其由人民或團體收藏作紀念、裝飾、健身表演練 習,或供正常休閒娛樂者,依管理辦法之規定,向警察機關申請登記查驗列冊 管理,非經許可不得售讓他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 。十字弓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八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 二八一號公告列為查禁管制之刀械,列為刀械管制,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 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或持有。雖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日又以台(九一)內警字第九0八一四八二號公告廢止上開公告,惟十字 弓仍列為管制之刀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或持有。
(二)被告子○○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公告禁止持有製造十字弓後,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之十字弓(含箭十九支),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 三項(公訴人誤載為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之罪。被告丁○○侵占甲○○之 身分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子○○、丁○○、己○ ○三人,架網捕鴿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丁○○並未在山上參與竊鴿行為,尚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該三人均須在場之構成要件)、及三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三人間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其三人多次架網捕鴿之竊盜及以電話聯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上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 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 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論斷。被告子○○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 條第三項之罪與連續恐嚇取財罪間,及被告丁○○前開侵占遺失物罪與連續恐 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三)查被告丁○○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 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正常途徑獲得財富,竟藉鴿主為免平日費 心訓練之賽鴿因無法飛返而遭失去比賽資格之結果而損失更大之心理,恐嚇鴿 主而勒贖取款,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子○○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丁○○推卸大部分犯行給子○○、己○○否認全部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子○○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丁○○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扣得十字弓一把 (含箭十九支)為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鴿網二 件、SAGEM行動電話一具、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一張,均 為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子○○及丁○○於警訊中供陳明 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巳○○名義帳號為0 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一張、甲○○身分證一枚,雖為被告等 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無線電通話 器四支、行動電話四支(飛利浦廠牌一支、摩托羅拉廠牌一支、諾基亞廠牌二 支)、提款卡三張(不含巳○○名義帳號為00000000000000之 金融卡),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供佐證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四)公訴人認被告子○○所犯持有刀械罪與竊盜罪、恐嚇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子○○雖於警訊時供承以十字弓射箭驚嚇飛過之賽 鴿而予以攔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持有十字弓後十餘日後買弓箭,用來射 松鼠及水果狸,與網鴿無關,而本院遍觀全卷,除被告子○○之自白外,共同 被告丁○○與己○○二人於自白時均未曾提及藉十字弓射箭以攔截飛過賽鴿之 情事,本院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持有十字弓與其竊盜、恐嚇取財之 犯行間,有何牽連關係,是此部分犯行與竊盜罪、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牽連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淑 敏
法 官 馮 俊 郎
法 官 楊 麗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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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害人姓名│被竊鴿數│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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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戊○○ │一隻 │八月二十五日│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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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壬○○ │不詳 │不詳 │不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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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癸○○ │二隻 │八月二十七日│四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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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辛○○ │三隻 │八月二十七日│五千元 │ │
│ │ ├────┼──────┼─────┼─────────┤
│ │ │二隻 │八月二十八日│四千二百元│ │
├─┼─────┼────┼──────┼─────┼─────────┤
│五│庚○○ │三隻 │八月二十七日│四千五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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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丙○○ │二隻 │八月二十八日│四千元 │託吳文卿飼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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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乙○○ │一隻 │八月二十八日│二千零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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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寅○○ │一隻 │八月二十八日│一千八百元│以子陳偉溢名義匯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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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卯○○ │二隻 │八月二十八日│三千六百元│以黃阿義名義匯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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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游忠誠 │二隻 │八月二十八日│四千元 │託辰○○飼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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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丑○○ │三隻 │八月二十八日│六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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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