連帶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更字,91年度,4號
PCDV,91,訴更,4,200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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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連帶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上字第一○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訴外人江兆彬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以生意週轉為由,陸續持以訴外人高榮福或伯 昇電器有限公司(下稱伯昇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或訴外人劉瑞臻為背書人之支 票向原告借款,共計積欠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之借款。嗣因江兆彬週轉困難,乃 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江兆彬應自八十九年十 一月五日起按月分期攤還前開欠款,於每月五日清償十六萬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所有欠款即應一次償還,並邀被告、劉瑞臻高榮福擔 任前開和解協議之連帶保證人。然江兆彬於清償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後,即避不 見面,尚欠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之借款,迄未清償,原告遂將江兆彬所交付 之前開支票及訴外人吳俊旺簽發之支票提示,竟均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按被告既 為前揭和解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和解協議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曾與江兆彬高榮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另行簽訂債權協議書,表示願 意負擔其所背書支票之一切責任,按上開支票雖均非被告所親自背書,但被告於 審視上開支票,明知均非其所背書後,仍願意負責清償,足見其有授權江兆彬背 書之事實。從而亦可得知被告應確實有授權江兆彬於前揭和解協議書中簽名,否 則豈會無端同意與伯昇公司及高榮福簽訂上開債權協議書,而負擔一切債權。三、證據:提出和解協議書、債權協議書、代收票據明細表、證明函影本各一紙、匯 款單二紙、支票存根聯六份、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一紙及支票影本十三 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榮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原告所提和解協議書中關於被告部分之簽名,及十三張支票背面之背書,均非被 告所簽,亦未授權江兆彬代簽,事後亦無追認之事實,被告係自原告起訴後方知



有本件和解協議書存在,自無所謂連帶保證或背書責任可言。另被告與伯昇公司 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上開債權協議書,然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原告 ,且該債權協議書之金額與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金額並不相同,原告據此認被告應 對江兆彬之行為負授權責任,實屬牽強。
㈡況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與伯昇公 司簽立本件和解協議書,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原告僅能依本件和解契約書所訂明 之條款行使權利,對於以前之一切債權,自和解協議書成立之時即已消滅。換言 之,本件之借款及支票之法律關係,已因原告與訴外人伯昇公司、江兆彬及劉瑞 臻達成和解而消滅,伯昇公司僅須依本件和解協議書上所訂明之條款負擔債務, 被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與伯昇公司所達成之債權協議書,表示願意負責等語,亦 無效力可言。
三、證據:提出存款存摺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五號連帶清償借款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江兆彬於八十九年間,以生意週轉為由,陸續持以訴 外人高榮福或伯昇公司為發票人,被告或訴外人劉瑞臻為背書人之支票向原告借 款,共計積欠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之借款。嗣江兆彬因週轉困難,乃與原告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協議,雙方約定江兆彬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 按月分期攤還前開欠款,於每月五日清償十六萬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債 務均已到期,所有欠款即應一次償還,並邀被告、劉瑞臻高榮福擔任前開和解 協議之連帶保證人。然江兆彬於清償五十三萬九千九百元後,即避不見面,尚欠 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之借款,迄未清償,被告既為前揭和解協議書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上開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曾與江兆彬高榮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另行簽訂債權協議書,表示願意負擔其所背書支票之一切責任,按上開支票雖均 非被告所親自背書,但被告於審視上開支票,明知均非其所背書後,仍願意負責 清償,足見其有授權江兆彬背書之事實。從而亦可得知被告應確實有授權江兆彬 於前揭和解協議書中簽名,否則豈會無端同意與伯昇公司及高榮福簽訂上開債權 協議書,而負擔一切債權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和解協議書中關於被告部分之簽名,及十三張支票背面之背 書,均非被告所簽,亦未授權江兆彬代簽,事後亦無追認之事實,自無所謂連帶 保證或背書責任可言。另被告與伯昇公司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立上開 債權協議書,然其效力並不當然及於原告,且該債權協議書之金額與系爭和解協 議書之金額並不相同,原告據此認被告應對江兆彬之行為負授權責任,實屬牽強 。另本件之借款及支票之法律關係,既已因原告與伯昇公司、江兆彬劉瑞臻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而消滅,伯昇公司僅須依本件和解協議書上所訂 明之條款負擔債務,原告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被告於不知情之情 形下與伯昇公司所達成之債權協議書,表示願意負責等語,亦無效力可言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江兆彬高榮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簽立本件和解協議書 ,其上關於被告甲○○部分之簽名係由江兆彬所為,並非被告親自簽名;及被告 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江兆彬、伯昇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高榮福另行簽立債 權協議書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高榮福所述相符,並有和解協議書、 債權協議書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既係依和解協議書而 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以所應審酌之重點即在於江兆彬代理被告同意 擔任和解協議書連帶保證人之行為,是否事先曾得被告之授權,或因被告事後之 承認而成為有權代理,因而得對被告發生效力。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 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其中本人 之承認,性質上係屬代理權之補授,應由本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或代理人對之 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為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五四號、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一三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否認其曾授權江兆彬於系爭和解協議書中簽名,且從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證人高榮福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之前溝通時由於我是發票人,所以原告有 要求我負責,不過當天到了律師那裡,才正式提到由我擔任和解協議書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縱使之前雙方就 如何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所協商,但就擔任系爭和解協議書之連帶保證 人乙事則並未提及。按被告既事先不知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自無從授權江 兆彬代為同意,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江兆彬所為之代理行為確 曾於事先獲得被告之同意。
㈡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伯昇公司負責人高榮福及被告江兆彬共同 簽立之債權協議書中,明確指出係因乙方即方堃公司及江兆彬以甲方即伯昇公司 及高榮福之支票向原告借調現金,後與原告發生債務糾紛而為協議,債權協議書 中第一條並明定丙方即被告應督促乙方行使與原告之債務協議,有上開債權協議 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參照本件和解協議書即係因江兆彬持以高榮福或伯昇公司 為發票人,被告或訴外人劉瑞臻為背書人之支票向原告借款發生糾紛而簽立,及 證人高榮福所述:「簽立和解書之後我們私底下再簽立債權協議書::簽立債權 協議書時,江兆彬有拿出和解協議書給甲○○看」等語,可認系爭債權協議書當 係與本件和解協議書簽訂後所生之責任分配問題有關,上開第一條所指乙方與原 告之債務協議,應即係指本件和解協議書而言,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債權協議書 之時,即已知和解協議書之存在。
㈢然查系爭債權協議書第三條固約定為確保甲方即伯昇公司及高榮福之權益,丙方 即被告應負責一切債權,惟亦載明實際金額為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等語。按 其上所載之金額,與本件和解協議書所載三百九十九萬二千元之金額並不相符, 雖原告主張係被告背書之支票金額總和,然原告所提十三紙支票中,以被告名義 背書者僅有九紙,金額共計為二百六十九萬二千一百元,兩者金額有所不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而證人高榮福則證稱上開三百四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係



江兆彬當時積欠其之金額等語,另參以系爭債權協議書中附件所列之支票(參 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卷第四十九頁至五十四頁),與本件和解協議書中 所載之十三紙支票並非完全吻合等情以觀,顯見系爭債權協議書雖與本件和解協 議書有關,但並不限於本件和解協議書之範圍,而係被告就如債權協議書附件所 示以伯昇公司及高榮福為發票人之全部支票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伯昇公司負責 人高榮福達成協議,而非係約定被告願意就本件和解協議書負一切責任甚明。按 原告既非系爭債權協議書之當事人,自亦非其效力所及。證人高榮福雖另證稱於 江兆彬拿出和解協議書時,被告稱其會負責等語,然縱使證人所證屬實,被告所 稱其會負責之意思並不明確,如債權協議書中第一條所定被告應督促江兆彬履行 與原告間之協議,亦屬負責之方式之一,從而亦難以此認被告係有意為承認之意 思表示。至於被告何以對並非其親自背書之支票願意對伯昇公司及高榮福負責, 則僅屬被告與伯昇公司、高榮福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原告無涉,不能以被告願 對伯昇公司及高榮福負責,即推論被告亦承諾對原告負本件和解協議書之連帶保 證人責任,至為灼然。
㈣據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江兆彬代理被告同意擔任本件和解協議書連帶保證人 之行為曾得被告事前之授權或事後之承認,自難認江兆彬之代理行為係屬有權代 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即無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和解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四十五萬二千 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 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B 法 官 趙義德
~B 法 官 張紹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B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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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