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
原 告 楊翠月即新莊市小太陽社區管理負責人
訴訟代理人 周福億
江建郎
被 告 銳力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豐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元,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柒仟伍佰叁拾元為原告預共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社區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及同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經四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簽名,推選楊翠月為管 理負責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向台北縣新莊市公所報備。(二)、被告為新莊市小太陽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 十八條之規定,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九十年 一月起,竟不再繳納管理費,截至九十年十一月止,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已 累積至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零一百九十五元。被告所積欠之管理費 其月份、戶數及金額如下:
1、九十年一月份,共五十九戶,加上二十一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二萬八千一百六 十五元。
2、九十年二月份,共五十九戶,加上二十一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二萬八千一百六 十五元。
3、九十年三月份,共六十一戶,加上二十一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八 十五元。
4、九十年四月份,共六十二戶,加上二十一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八 十五元。
5、九十年五月份,共六十二戶,加上二十一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八 十五元。
6、九十年六月份,共六十二戶,加上二十一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八
十五元。
7、九十年七月份,共六十二戶,加上二十一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四千二百八 十五元。
8、九十年八月份,共六十一戶,加上二十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 元。
9、九十年九月份,共六十一戶,加上二十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五 元。
10、九十年十月份,共六十一戶,加上二十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一千五百零 五元。
11、九十年十一月份,共六十一戶,加上十九個停車位,管理費為十三萬一千零五 元。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之用已逾二期或達 相當金額,經定相當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有明 文。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不繳,經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新莊局 十四支局第五八七號存證信函促被告於函到七日內繳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迫不得己提本訴。後被告有繳納部分金額,爰減縮請求金額為一百三 十五萬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管理費明細表十一份及小太陽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推選公告、報備函 、存證信函、住戶規約、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公告、所有人 簽到名冊各一份等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含笑、郭淑玲。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 。
二 、陳述:
(一)、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大廈之意思機關,故無論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或管 理負責人之產生,均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通過,此乃必備程序。(二)、原告之管理負責人楊翠月,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僅係由楊翠月張貼 推選公告,在未查證是否為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情形下,供三、四十名人士 簽名,再行文向新莊市公所報備,即自稱其為管理負責人,並據以提起本件 訴訟 其當事人資格即有欠缺。再者,經被告向新莊市公所查詢結果,楊翠 月之報備案,因資料不全,業經該公所予以退件在案,益證楊翠月不具社區 管理負責人資格。
(三)、退一步而言,被告未使用該社區,故未享用任何公共設施,亦未享受任何管 理利益,原告未予折扣優惠,於情理法上均有未當。三、證據:提出銳力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前以新莊市小太陽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楊翠月名義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後於審理中,因新莊市小太陽社區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
住戶)尚未達三分之二以上而未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 ,乃更正為原告楊翠月本人即新莊市小太陽社區管理負責人,其代表之主體性並 無變更,尚無訴訟主體變更之問題;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審理中變更為游豐謙 ,業經其陳明並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 三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 之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第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推選管 理負責人時,準用前三項規定。」原告提出之該社區住戶規約固於第七條第二款 規定:「社區管理負責人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推舉選任。」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於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惟原告提出之第八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捌項僅記載: 「制訂頒佈小太陽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詳如附件)」,並未經會議決議。 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亦僅有四十四人簽到(該會 議記錄伍則記載出席人數僅三十三,委託代理四人),而依該分所有權人簽到名 冊記載則共有一八四位區分所有權人,其出席人數並未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因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 條之規定亦不得作成決議。上開規約既未經合法決議通過,對於該社區住戶自為 無效。因此,該社區管理負責人之推選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 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即須經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以上,而期間無區分所有權人另推選他人或提出異議。經查,原告業據提 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其被推選為管理負責人之推選公告影本一份為證,並陳明 業於電梯、公告欄等場所公告十五日,該公告上並經四十七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簽名推選,證人即區分所有權人洪含笑、郭淑玲亦證稱該公告之簽名確為其本 人所簽無訛,確實有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等語,該二證人及其餘四十五位區分 所有權人逕行於書面推選公告上簽名推選原告為管理負責人,應已補正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 之規定;被告對於該推選公告亦無爭執,並自承並無區分所有權人另推選他人為 管理負責人。故原告被推選程序應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 項、第一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應為該社區合法之管理負責人。被告抗辯原告為 非法之管理負責人,無代表該社區訴請其給付管理費之當事人能力云云,自無足 採。
三、被告積欠如原告請求之社區管理費未繳,業據原告提出明細表十一份為證,被告 對該管理費金額並無爭執,雖被告抗辯稱其所有之房屋、車位因經濟不景氣而未 能出售,然並未使用社區公共設施,故管理費應予優惠打折始為合理等語。惟原 告業經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被告房屋、 車位應比照一般住戶收費。而對於管理費應如何徵收,係屬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事項,被告對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爭執,故其抗辯尚無足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年一月起至九十年十一月止之管理費共一百三十五 萬七千五百三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有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 七日內繳納管理費而未繳,請求給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按周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原告並未提出該存證信函之回執以證明被告何時收受 該催告,被告亦稱不記得有無收到該存證信函,故原告僅得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被告(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寄存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 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曹 復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