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
原 告 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余遠琪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捌點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陸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借款人即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每月按時付息;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 為憑。
(二)詎上開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均無 效果,依約定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 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剩本金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姑不論以訴外人王碧玉或其他第三人(蔡錦雪,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改名為 蔡鳳庭)清償積欠被告之貸款金額者,皆屬第三人之清償。而被告所寄發催繳通 知單之催繳對象係王碧玉而非被告之理由,係王碧玉為被告本案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且王碧玉係原告公司之保戶,可享較低之貸款利息,但被告非原告公司之保 戶,無從享有較低利息之優惠,故原告基於好意將王碧玉當作主債務人處理,寄 發催繳通知單,但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同意被告之債務由訴外人蔡鳳庭承擔。
2、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 ,已由第三人蔡鳳庭承擔,並經原告承認在案,故該等債務已由蔡鳳庭承擔,並 對於原告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實在,蓋原告從未為上開之承認,且依原告內部不 動產抵押貸款作業準則之規定,主債務人之變更,於程序上必須對債務人之資格 、資力信用、擔保物各方面徵信過後,再經內部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核,再與承擔 債務之債務人簽定書面、借據契約等,程序才算完成,非僅單單以被告與第三人 簽訂債務承擔契約,在未經原告之承認下,被告即不負清償責任。三、證據:提出借據、其他約定事項、土地設定抵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投保保單資料、通知與利率變動各一件;年繳保費明細 二件;匯款劃撥單二十八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二、陳述:
(一)原告本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無非以原告提出之 借據與約定書為其依據。惟被告對於向原告借款一事,並不爭執。然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四五四號十一樓之一-二與所坐落之土地)原 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第三人蔡鳳庭簽訂土地建物買賣 契約書以四百六十萬元出售予蔡鳳庭,且被告與蔡鳳庭約定,日後所有之借款 金額均由蔡鳳庭負責清償,此有被告與蔡鳳庭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可稽。(二)上開債務承擔契約,確已經原告承認在先,由以下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所言 非虛:
1、蔡鳳庭係該債務承擔之新債務人,韓佩吟係蔡鳳庭所經營恒鼎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恒鼎公司)之會計,自買賣契約立約之日起,被告原先向原告借款而每月 應繳之本息,皆由蔡鳳庭責由公司之會計小姐-韓佩吟與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聯 絡,而將每月應繳之本息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2、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新債務人蔡鳳庭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乃無力支付每月 應給付原告之本息,故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以該公司 之電話去電予新債務人-蔡鳳庭催收本息,亦即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該公司之 電話打給蔡鳳庭所經營之前開公司之電話,向蔡鳳庭或公司之會計催繳每月應付 之本息。查被告並未住在蔡鳳庭所營之公司內,且若新債務人未承擔該借款債務 ,則在本息未繳之情形下,原告為何一再向蔡鳳庭催繳本息?3、再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之母王碧玉,且王女士一直居住在高雄縣阿蓮鄉 ○○路二三八巷十三弄六十四號,未曾移居他處。惟原告於八十九年間將房屋擔 保借款繳息清單寄給新債務人蔡鳳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一七號之公 司所在地,若原告非承認蔡鳳庭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則為何原告公司將繳
息清單寄往蔡鳳庭所經營之公司所在地?足徵原告確已承認前開債務承擔契約, 否則何必將繳息清單寄往前開處所?繳息清單上為何仍記載王碧玉之名?該借款 契約雖尚未經原告與蔡鳳庭重新訂定,易言之,該借款契約尚未經債務人之更名 手續,惟債務承擔及債權人之承認該債務承擔契約,並不以立具書面為其要件, 僅須明示或暗示之承認即對債權人生效而發生被告脫免債務人責任之法律效力。4、又原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底,猶將繳款通知書寄往新債務人-蔡鳳庭,位於臺北 縣三峽鎮○○路○段二一七號之公司,當時本件借款之繳息尚屬正常,若第三人 蔡鳳庭之債務承擔未經原告之同意,為何原告將繳款通知書寄往彼之公司所在地 ,其上雖載明收件人係王碧玉,然此係因未辦理債務人更名手續而已。5、綜上所述,系爭借款債務已由第三人蔡鳳庭承擔在前,且由前述之證據資料足證 原告已承認在後,故被告已脫離該債務關係,則原告仍對已非債務人之被告提起 返還借款之訴,自非有據。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韓佩吟、蔡鳳庭;並聲請調閱(0四)0000000號與 (0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間自 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年四月份止之通聯紀錄;且提出左列文件為證:被證一:買賣契約一件。
被證二:戶籍謄本一件。
被證三:繳息清冊一件。
被證四:租賃契約書一件。
被證五:繳款通知單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貸款之業務員張永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五計算,每月按時付息;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業據提出卷附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各一件為證, 上情並為被告所自認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 ,均無效果,依約定書中其他約定事項第八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剩本金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六十二元 及利息與違約金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 金額等語。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設定抵押之系爭不動產(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四五四號十一樓之一-二與所坐落之土地)原為被告所有 ,惟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第三人蔡鳳庭簽訂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以四百 六十萬元出售予蔡鳳庭,且被告與蔡鳳庭約定,日後所有之借款金額均由蔡鳳庭 負責清償,即蔡鳳庭承擔上開借款債務,並得到債權人即原告之承認,故被告已 脫離債務人之身份等語。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 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故本件需予釐 清者,應是被告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債務,是否已由蔡鳳庭債務承擔,且業經原 告之承認?
三、經查:
(一)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蔡鳳庭到庭具結證稱:「(你是否有告訴原告,你要承擔 被告對於原告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有的,我們在買賣房子的時候,詳細時間 不記得了,我是告訴一位姓張的,我是用打電話的,被告也有打,打到興農公 司台中公司,是一位姓張承辦人員接的,我向他說我已經向被告買房子了,後 面的債務本息由我來承擔繳交,我有告訴他我的姓名,他說好,我向他說可否 將借據的或貸款文件的債務人更改為我的姓名,他說好,然後他就傳真資料給 我,叫我準備印鑑證明、財務證明等資料,他有叫我填資料,我因很忙所以沒 有填他傳給我的資料,我也沒有將他要我準備的資料給他。」、「(他要你填 那些資料和準備那些證明文件,是否有叫你要交給原告由他們審核?)他說準 備好之後他要來對保,他有說準備好之後要我通知他,但我因缺印鑑證明,所 以沒有通知他,所以他也沒有來對保。」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徵蔡鳳庭在通知原告承辦人員要承擔被告之系爭貸款債務本息 時,且要將借據或貸款文件的債務人更改為彼之姓名時,原告之承辦人員是要 求蔡鳳庭應準備印鑑證明、財務證明等資料後再通知原告來審核與對保,但蔡 鳳庭後來因缺印鑑證明,所以沒有通知原告,原告因此就沒有來對保,自難謂 原告業已承認被告與蔡鳳庭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上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訊問之證 人即原告公司承辦系爭貸款之業務員張永宗證述屬實,證人張永宗證稱:「( 是否曾接到電話,被證一『文件』所示不動產貸款債務人要變更為蔡錦雪『就 是後來更名蔡鳳庭』?)是的,我曾接過一通電話,時間大約是一、二年前, 正確時間忘了,我確定她是女孩子,但她是否有說名字我忘了,她說要把上開 不動產移轉給為蔡錦雪,所以債務人要變更為蔡錦雪,我告訴她要變更債務人 要身分證、戶口名簿、個人財力證明、印鑑證明等資料,但後來沒有人給我們 這些資料,我有告訴她要經過我們審核通過,才可以變更債務人,因為沒有給 我們文件,所以不可能審核通過,所以我們根本沒有辦法同意他們變更債務人 。」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尚未承認被告 與蔡鳳庭之間之債務承擔契約,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業已承認被告與蔡鳳庭間之 債務承擔契約,並不足取。
(二)再被告抗辯蔡鳳庭係該債務承擔之新債務人,因韓佩吟係蔡鳳庭所經營恒鼎公 司之會計,自買賣契約立約之日起,被告原先向原告借款而每月應繳之本息, 皆由蔡鳳庭責由公司之會計小姐-韓佩吟與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聯絡,而將每 月應繳之本息匯入原告公司之帳戶,直到八十九年十一月起,新債務人蔡鳳庭 因個人財務狀況不佳,乃無力支付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本息,故原告公司之承辦 人員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即以該公司之電話去電予新債務人-蔡鳳庭催收 本息,亦即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該公司之電話打給蔡鳳庭所經營之前開公司 之電話,向蔡鳳庭或公司之會計催繳每月應付之本息。被告並未住在蔡鳳庭所 經營之公司內,且若新債務人未承擔該借款債務,則在本息未繳之情形下,原 告為何一再向蔡鳳庭催繳本息等語?惟苟原告業已承認蔡鳳庭承擔被告之系爭 借款債務,則原告所寄之催繳單上之債務人應是蔡鳳庭(或彼更名之前之姓名 蔡錦雪),且蔡鳳庭所寫之繳款劃撥單上之寄款人應是蔡鳳庭(或彼更名之前
之姓名蔡錦雪)才是,然實際上原告所寄之催繳單上之債務人是王碧玉(按即 被告之母,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蔡鳳庭或奉蔡鳳庭之命繳款寫繳款 劃撥單之韓佩吟於該等單子上所寫之寄款人亦是寫王碧玉等情,業據證人蔡鳳 庭與韓佩吟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匯款劃撥單二十八紙可稽。足徵被告與蔡 鳳庭間之債務承擔契約確未得到原告之承認,要無疑義。(三)另被告抗辯稱原告均將催繳單寄到蔡鳳庭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段二一七 號之公司所在地,若原告非承認蔡鳳庭與被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則原告公司 何必將繳息清單寄往前開處所?繳息清單上為何仍記載王碧玉之名而非被告之 名云云?惟查,原告主張繳息清單寄到蔡鳳庭所經營之公司,是有人打電話告 知上開單子需寄到上址,經原告查核打電話之人所告知之借款人之身分資料無 訛後,始變更繳息清單所寄之場所,參以,證人蔡鳳庭到庭證稱:「...我 有告訴(原告公司)之張先生將繳息清單寄到我公司地址,我也有傳真買賣合 約資料給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卷附 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有記載被告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益徵原告前開主張 有人打電話告知上開單子需寄到上址,經原告查核打電話之人所告知之借款人 之身分資料無訛後,始變更繳息清單所寄之場所等語,並非無稽,然此僅係原 告允許繳息清單寄發場所之變更,尚難以此遽謂原告承認被告與蔡鳳庭間之債 務承擔契約。又原告主張繳息清單上記載王碧玉之名而非被告之名,理由係因 為王碧玉是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是原告公司之保戶(按原告是保險公司 ),可享較低利息之優惠,而被告並非保戶,無法享較低利息之優惠,原告公 司基於好意而以王碧玉為繳款人,以享較低利息之優惠等情,業據提出卷附投 保保單資料為證,而被告亦自認其並非原告公司之保戶,則原告主張繳息清單 上記載王碧玉之名而非被告之名,是為讓借款人即被告享有較低之利息優惠, 誠屬有據,然尚難因此即謂原告承認被告與蔡鳳庭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蓋繳息 清單上記載王碧玉之名而非被告之名一節,並無法得出原告承認被告與蔡鳳庭 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之結論。
四、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業已承認被告 與蔡鳳庭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不足採,而債務承擔契約既未經債權人即原告之 承認,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則被告抗辯被告已脫離債務人之義務與責任,為 無理由。再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迭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 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 定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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