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560號
PCDV,91,訴,560,2002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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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王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案外人李資正購買附表所示土地,信託借 用被告及訴外人王愛玉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買賣價金由原告支付。系 爭不動產,在原告信託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後,該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 均由原告保管,房屋及土地亦由原告居住並管理使用,且自買受時起至今之 房屋稅、地價稅又均由原告繳納。原告與被告及王愛玉就系爭房地,即屬信 託「借名登記」。茲以原告年紀已大,被告始終不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九十 年九月間,因逢水災,致屋內家具全敗壞,原告不得已購買木造坐椅一組, 擺設客廳,被告之長子王簡興及次子王簡俊竟將其強行搬出屋外,並毆打原 告成傷。被告則放任其子胡作非為,置之不理,亦有證人王愛玉可資証明。 原告為恐日後發生繼承糾紛,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信託借名登 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按八十五年一月信託法公佈施行前,我國民間俗稱「信託」,顧名思義係指 信託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如當事人之一方 借用他方之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仍自行保有管理及處分之權利,雖未有任 何經濟上之特定目的,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情形,尚屬有間,惟仍不妨成 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既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 在信託借名登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故原告引用右揭 見解,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即 為有理由。
(三)對被告抗辯陳述所為之陳述:
1證人簡朝川、張文子李張玉妹證言不實
     ⑴被告所舉證人簡朝川係其前夫,自屬難免偏頗。 ⑵囍宴時,張文子李張玉妹均無參加,有在場之證人王愛玉可資証明。 原告不可能向張文子李張玉妹表示:「只要被告夫婦二人婚後生男從 王姓,會贈與房地予被告」。矧被告所舉證人張文子李張玉妹又係被 告之親生胞姐,自屬偏頗。




2證人簡郁芬王簡興簡王俊證言亦屬虛偽: ⑴矧證人簡郁芬(現改名簡珮琪)係被告之長女、王簡興係被告之長男, 證人簡王俊係被告次男,自屬難免偏頗。
⑵房捐稅、地價稅、水電費及房屋修繕費用均由原告支付,有證人王愛玉 可資查證。
⑶房捐稅、地價稅確由原告繳納,亦有原告持有之房屋捐稅繳納收據、地 價稅繳納收據可稽。
⑷系爭不動產自原告於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購買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後,不 僅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土地均由原告居住並管理,且房屋稅、 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直至最近一、二年,因被告意圖侵占,而將稅單 送達住址移往其住居,致原告無從繳納。
三、證據:
(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二)戶籍謄本影本一件。
(三)房捐稅繳納收據影本一份。
(四)地價稅繳納收據一份。
(五)聲請訊問證人王愛玉吳彩雲陳吳素珍吳承霖、林美鳳。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應對「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原告確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但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及訴外人王愛玉之 名義,並非借名登記,而係附條件之贈與,是就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信託 借用被告及王愛玉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節,被告已為否認,原告就其空 言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及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相關事實,應舉證以實其說 。
(二)系爭不動產雖由原告出資購買,唯分別登記為被告及王愛玉共同所有之真正 原因,乃緣於兩造間之贈與約定:
1緣原告與被告之養父王惡結婚多年皆無親生子女,而王惡雖有前妻王楊昌 (歿)所生兒子四人,然該四人均與原告相處不睦,且又非原告所親生, 故原告因恐年老無靠,遂另行收養被告及王愛玉,以期老有所依。亦因此 並為其身後香火有所嗣,原告更要求被告及王愛玉須以招贅方式結婚,並 表示被告及王愛玉若於贅婚後所生男丁從王姓者,將要購買房地贈與予被 告及王愛玉
2就此在被告與贅夫簡朝川論及婚嫁時,原告也分別向簡朝川及簡朝川之母 簡連謹說明表示倘被告夫婦婚後得男且從王姓者,將要購買房地贈與予被 告事,要簡朝川安心入贅且答應長子從王姓。故而被告遵從原告指示,於 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贅夫簡朝川完婚。原告尚於被告囍宴席間,再度 在眾親友包括被告之親生胞姐張文子李張玉妹面前表示只要被告夫妻二 人婚後生男從王姓,會將贈與房地予被告。就此證人簡朝川、張文子、李



張玉妹均可到庭作證曾聽聞原告為如上表示。
3其後五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之長女簡郁芬(現改名簡珮琪)出生,嗣 六十年八月十五日長男王簡興出生即依約從王姓;而王愛玉亦於六十二年 招贅吳文生完婚,吳文生同時改從妻姓為王文生。嗣原告見香火得以延續 ,身後將有子嗣祭祀,即依約將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 二分之一為被告及王愛玉名義所有。是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乃 基於雙方上述贈與之意思及行為,絕非基於信託、借名登記契約而來,原 告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三)被告二十餘年來均與原告同住系爭房屋,並與系爭房地共有人王愛玉依持 份比例分擔日常生活水電費用及房屋修繕、稅捐等一切費用。此有共同居 住之前夫簡朝川、長女簡郁芬(現改名簡珮琪)、長男王簡興、次男簡王 俊可證。而被告自幼被原告收養即與原告共同居住,長大後結婚招贅、養 兒育女,仍然是與原告及王愛玉一家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達二十餘年, 婚後平日也常不定期不定額的給予原告數千元零用金。不論是共同居住期 間,或近年被告遷居他處居住期間,系爭房屋裝潢修繕添置設備之費用, 被告無一不共同分擔二分之一,且自始系爭房地之相關稅捐均由被告自行 負擔支付,早年稅捐收據正本乃受原告之指示交由原告統一保管;近年則 由於被告因故不得不遷移他居,未再與原告同住致各相關稅捐繳費後或有 未及依指示交送原告者,而得以由被告自行保有數張收據正本。綜上足證 被告就系爭房地非單純信託借名登記之人頭,就該房地事實上確有管理使 用收益,是故原告僅憑其單純持有系爭房地稅捐收據之正本,應不足為該 等稅費由原告負擔繳交之有利證明。且二十餘年來被告一直以系爭房地共 有人的意思及身份行使權利居住該處,負擔義務繳交各種費用,「信託借 名登記」之說純屬原告臨訟羅織說詞。被告取得該房地當有法律上原因, 已如前述,茲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 於法無據。
(四)原告所引判決與本案並無任何事實雷同之處,且為他地方法院尚未確定之 判決,與本案亦無人何牽連關係,原告援引比附於本案件,更非允當,無 可採信。
(五)證人吳彩雲陳吳素珍吳承霖雖證稱曾聽聞原告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 房屋,被告未支付任何有關房屋費用云云。唯查前揭各該證人均未與兩造 共同居住,細繹各該所為證言內容均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詞,而屬傳聞證據 ,非前揭證人等親身見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更無親身見聞系爭 房地所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繳交,所為證詞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 主張「借名登記」約定存在。證人王愛玉未親身見聞原告繳交任何費用, 乃是聽原告所言,亦屬傳聞證據而無可採用。
(六)原告誣攀被告偽稱被告放任二子毆打原告,未盡扶養義務等等,業經台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一年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認定王簡興簡王俊無 原告所稱傷害犯行,諭知無罪在案,更證原告及王愛玉為求取得系爭房地 權利,不惜羅織不實誣陷孫兒入罪。




三、證據:
(一)戶籍謄本二份。
(二)稅捐收據影本四件。
(三)電費收據影本一件。
(四)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
(六)聲請訊問證人簡朝川、張文子李張玉妹簡郁芬(現改名簡珮琪)、簡王 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養女,原告於六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購買附表所示土地 即系爭不動產,由原告支付買賣價金,借用被告及訴外人王愛玉之名義,辦理所 有權登記,在原告信託「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後,該等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 均由原告保管,房屋及土地亦由原告居住並管理使用,且自買受時起至今之房屋 稅、地價稅、修繕費均由原告繳納。「借名登記」雖與信託法第一條規定之情形 有間,惟仍不妨成立類似信託之委任契約,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 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與被告間 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出資購買,惟辯 稱原告之所以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原告及王愛玉名下,係附條件之贈與,原告要 求被告需以招贅方式結婚,並表示被告及王愛玉婚後所生之男丁從王姓者,購買 房地贈與被告及王愛玉,且被告與原告共住二十餘年間,地價稅、房屋稅捐修繕 費均支出二分之一,事實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及王愛玉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一直由原告保管,且買受至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屋之管 理使用亦均由原告為之等情,被告除對於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之緣由、由何人 管理使用、何人繳納費用有爭議外,其餘部份無意見,兩造不爭執部分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被告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不動產二分之 一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
三、原告主張就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約定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原 告遲暮之年再返還云云,此為被告所爭執。被告則辯稱本件不動產係附條件之贈 與,原告為其身後香火有所嗣,要求被告及王愛玉須以招贅方式結婚,並表示被 告及王愛玉若於贅婚後所生男丁從王姓者,將要購買房地贈與予被告及王愛玉等 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為類似信託行為 ,而信託係契約行為,按原告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係信託關係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詞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既屬類似信託亦應同此處理,職是 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兩造間有類似信託合意存在,經查,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吳承 霖即原告之弟、吳彩雲即原告之姪女、陳吳素珍即原告之姐雖證稱系爭房地係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房屋修繕費、稅捐、地價稅均由原告支出等言(參見本 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前揭各該證人均未與兩造共同居住 ,渠等所為證言內容均係聽聞原告片面之詞,而屬傳聞證據,前揭證人非親身見 聞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更無親身見聞系爭房地所有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繳 交,所為證詞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如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約定存在。再者, 證人王愛玉亦未親身見聞原告繳交任何費用,乃是聽原告所言,自屬傳聞證據, 證據力亦屬薄弱,是以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又 證人簡朝川即被告之前夫證稱:「婚前要我招贅,說孩子姓王,才有房子。‧‧ ‧,孩子生後姓王,有找代書寫下來,有說給房子。長男王簡興出生後就去買房 子。六十一年我們搬進去住。稅單我們和原告共同有二分之一,每人出一半的錢 。‧‧‧六十六年整修,我們也出一半的錢。.......。因為生孩子姓王 ,原告才願意給房子」、「(問):稅捐、修繕費各出一半,何人拿錢出來的? )我拿出來的。我把錢交給我岳母。」、「(問:原告向你‧‧‧說,生小孩, 姓王,房子要送給被告,何時、地說的?)‧‧‧是婚前說的,‧‧‧且有在代 書處、鄉長這樣說。時間忘記了,只知道在婚前,五十七年對我本人講的‧地點 在撫遠街。當時原告對我說的,被告也在場。」證人李張玉妹即被告之親姐證稱 :「原告向我母親說招贅,會給他們房子。訂婚時我也有去(提出照片影本一張 為憑)。又向我母親說一次。我總共聽了兩次。」、「(問:何時向你說被告結 婚,如生男孩,姓王,要買房子送給他,何時、地說的?)第一次是聽我母親說 的,要用招贅的。生男孩,要給他們房子。第二次訂婚請客時說的。當時請客時 ,有很多人在場。我和我母親、妹妹三個人先到場,在旁邊說的,不是吃飯時說 的。」。證人張文子即被告之親姐證稱:「訂婚前,有姊姊要幫他介紹。我聽我 姊姊說原告希望被告是招贅,有房子要給他。訂婚時,我和我姊姊、我母親三個 人去吃訂婚酒時,聊天時說的,原告說希望有一個男孩姓他們的姓,他會買房子 登記在他們名下,叫我母親放心」(以上均參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以原告於被告結婚之時承諾倘被告夫婦婚後得男且從王姓者,將要購買 房地贈與予被告,足證被告抗辯洵為真實;乃原告確因約定條件成就即被告招贅 婚後生子姓王(即王簡興)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按,始依約定將系爭房地登記於 被告名下贈與被告,而非原告所謂借名登記。況在民國五、六十年間傳統社會思 想濃厚,男女平權概念不彰,若非有特殊事由存在,一般男性顯難接受招贅之觀 念,是以原告以贈與房屋作為條件要求被告招贅以及被告夫妻男性子嗣從王姓之 言,亦符事理之常。第者。被告獲贈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後,就該房地確 有居住管理使用之事實,就此有證人王愛玉證述「(問:被告結婚後,他們夫婦 有無住這房子?)有。」在卷。且被告居住該處就該房地之各項稅捐、水電支出 、修繕費用,均有支出二分之一,除前開證人簡朝川證述外,更有證人簡郁芬簡珮琪簡王俊之證詞為憑,而被告一家人與原告共同生活二十餘年,原告豈會 不要求被告一家人負擔部分費用,是原告上開陳述亦屬謬誤。此外,被告與原告 同住時間頗長,是早年稅捐收據正本均置放於原住處由原告留存,亦屬可能。基 上可認原告以被告名義為不動產之登記後,被告確有居住、管理、修繕該不動產 之事實,並有支出各項費用,可證原告主張「以被告名義登記後,仍自行保有管



理處分之權利」之言,洵與事實不符。故原告一再主張因其仍自行保有管理處分 之權利,而被告僅是出借名義而為管理使用該房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居住使用 ,進而欲藉此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咸無可採。 從而,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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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