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
原 告 貝塔出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送達代收人 廖世昌律師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元,暨其中參拾玖萬貳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餘壹拾陸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民 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門牌為台北市○○區○○街一段二號八樓之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三八○號土地)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庚字第八五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 之買受人。經原告繳清所有款項,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台北地院發給權 利移轉證明書後,依法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合先敘明。(二)然查,系爭建物由於屬不點交之拍賣程序,且仍設有由被告與訴外人高點文理 補習班之負責人萬炳宏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之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 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由於上述拍賣抵押物程序,台北地院並未將該抵押物之 租賃除去,因此,依據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意旨,該租賃契約仍對於原 告繼續存在。若該租賃關係仍繼續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萬炳宏之間,由於原告 依法已屬該租賃物之所有權人,自收受法院所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起,依法 享有對該租賃物之租金收取權(自九十年十一月起算共七個月)與押租金(三 個月租金)移轉請求權,共計五十六萬元。
(三)惟上開租金,訴外人即承租人萬炳宏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將九十年六月 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全部租金,以訴外人焦松慧所開立面額十萬八 千元與訴外人萬信成所開立面額五萬四千元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的平行線支票 共八張交付予被告簽收,而繳清所有租金。惟因租賃關係依法業已移轉至原告 與訴外人萬炳宏之間,故被告受領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間
之租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法應將前開七個月租金共計三十九萬二 千元交付予原告。且被告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庭同意將前開十六萬八千元 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惟經向被告屢次催討未果,且以各種理由推託,顯無清 償意願。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被告將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 之合意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八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陳述:
(一)被告已收受訴外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萬炳宏支付自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 年六月四日之租金及押租金,並同意將系爭押租金債權移轉予系爭建物受讓人 即原告,惟被告目前無錢可以將該筆押租金交付予原告。(二)另系爭建物承租人即高點出版社負責人萬炳宏曾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諾被告轉 租系爭建物,及改建成廁所十餘間,並交付系爭押租金以為補償,嗣被告於法 院將系爭建物拍定前已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高點出版社自已不負任何債務。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萬炳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台北地院北院文九十民執庚字第八五八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中買受系爭建物,經繳清所有款項,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受台北地 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惟被告與訴外人萬炳 宏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自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是自原 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租賃關係仍繼 續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萬炳宏之間,且被告已收受訴外人萬炳宏交付之自九十年 十一月間起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租金共三十九萬二千元及押租金十六萬八千元 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一件及支票影本八張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地院調 取九十民執字第八五八一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屬實,自應信原 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再者,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當庭同意將系爭押租金債 權讓與原告,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被告對於其主張被告與承租人萬炳宏二人 間有何互負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以主張抵銷等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 其空言辯稱:被告於法院將系爭建物拍定前已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對高點出版社 自已不負任何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後,系爭租賃契約 既仍繼續存在於原告即系爭建物之受讓人與訴外人即承租人萬炳宏之間,故被告 所受領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租金,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業於九十 一年四月三日同意將系爭十六萬八千元之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就被告將押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之合意,請求被告給付自 九十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四日止之七個月租金共三十九萬二千元及押租 金一十六萬八千元,暨其中三十九萬二千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一十六萬八千元,則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既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催告被 告履行讓與押租金債權之合意即交付押租金予原告,則被告即應自該日起負遲延 之責任)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 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崔玲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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