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 告 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玖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拾,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之父簡辛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邀請張紹芳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按月繳納利息,借款期限三年,到期本金全部償還;若有逾期情事,除按原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應繳本息未依規定日期償 還,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上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因借款人簡辛江已身故,繼承人分散 各地,無人繼續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係簡辛江之四女,依法為其繼承人之一,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為借款人簡辛江之女,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傳票、交易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與戶籍謄本二 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簡辛江是被告之父親,簡辛江曾向原告借上開款項,且被告未去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卷附借據、約定書、傳票、交易 明細表、繼承系統表各一件與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而被告亦自承其是簡辛江之女 兒,簡辛江曾向原告借上開款項,且被告未去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再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 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此約 定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簡辛江未清償金額之部分如訴之聲 明所示,且簡辛江業已逝世,堪以採信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消費借貸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