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票字,97年度,1625號
TPDV,97,票,1625,200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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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票字第162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 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仟萬元, 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如附表所示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 陸拾肆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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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藤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