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原 告 己○○
兼右訴訟代理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法 定 代 理 人 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
乙○○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購買之公園世紀A區地下壹層車位編號B1大125號車位,在停 車位範圍內有自由使用權存在(如附圖一所載)。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玖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陳述:
(一)原告庚○○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元向 永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商)購買公園世紀A區地下壹層, 車位編號B1大125號車位,登記為女兒原告己○○名義,是為登記名義 人;而原告庚○○乃為真正所有人並管理系爭不動產,如保管所有權狀、繳 交管理費及參加住戶會議等是為管理人。因此原告二人均有起訴之權。購買 該車位之前,原告庚○○曾請教建商該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而且專為停放 多輛機車之用,建商表示可停放機車,而且可停放多輛機車,只要不超出停 車位則無限制,因此條件才予購買,是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自由使用權。被 告常對原告及家人開違規停車通知單及拖離原告己○○姊妹之機車侵害原告 及家人權利,因此原告二人皆有起訴之權。系爭停車位乃屬民國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而 為本區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所使用,屬於特定 區分有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財產,應受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 以保障系爭約定專用停車位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系爭專用停車位已 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建物保全登記,其權利應受保障,已登記為文 化段一0一一六建號,面積八二八0.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共有 ,分別持分十萬分之五五一,及登記為(含車位編號B1-大125,權利
範圍(分別共有),分別持分十萬分之四二四《請參起訴狀證物三》),係 為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得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利。且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所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財產及權利,應受法律保障。本件歷經 鈞院 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四月九日惠予調解,誠如調解委 員比喻言道:「例如多數人決議家裡不可擺設茶几,雖經多數決議通過,但 也不可侵害他人權利。」又言:「停放多輛機車問題,宜由多收管理費解決 ,亦不可侵害他人權利。」原告當場表示願意配合多繳管理費,但被告並不 答應,本件調解未能成立,實為遺憾。基於系爭停車位為原告之合法財產, 依法得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而系爭停車位自由使用權屬於財 產權之一種,其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而以系爭停車位自由使用權受到被告 不法禁止及限制與侵權損害為理由,求為確認系爭停車位自由使用權仍屬存 在之判決,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質言之,被告雖 然具有如答辯所敘之內容實質侵權違法之對於系爭停車位所為各項禁止、限 制之規約,但是系爭停車位自由使用權仍屬存在,其法律關係不受影響,原 告請求非無理由。
(二)被告侵權行為禁止機車進入原告停車位,又侵權行為限制原告停車位僅准停 放機車一輛其餘機車拖吊,復侵權行為不法拖離停放原告停車位之原告己○ ○姊妹之機車,更侵權行為執行不公專獨拖離原告姊妹機車,再侵權行為對 原告停車位停放之原告及家人之機車開違規停車通知單,均為侵害原告系爭 停車位之自由使用權,應予損害賠償。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 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系爭停車位屬於財產之一種,而系爭停 車位自由使用權則屬財產權之一種,應受憲法之保障。又「憲法第十五條關 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 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釋四00)。」依上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為保障系爭停車位之自由使用權以及不再遭受第三人即被告之侵害,而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告辯稱:「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之間係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原告引 用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法條錯誤云云。」經查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 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係採客觀廣義解釋,至於委任契約及勞務契約亦包括之,以周全 保護被害之人,而原告引用上開法條主張權利洵無錯誤。被告金鼎保全受僱 於被告本區管委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答辯狀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 一三七四號判決,至該判例乃說明該停車位部分面積五二七.六七平方公尺 (合計一五九.六二坪)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等法律關係。但 其判決係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之前,且未論及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約定 專用部分之法律關係,被告援引該判例用於現在實不合適。 (四)原告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與事實及理由:㈠被告禁止機車
進入原告停車位;㈡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區 管委會),未經預先告知本人,又未經本人同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由 被告本區管委會下令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多人(以下簡稱金鼎保 全)共同不法以實力強行將原告己○○之機車及其姊之機車共二輛,從該合 法之125號車位內拖離抬至車道口附近之大路邊停放,並表示有照相存查 ,實則公然犯法;㈢被告又表示實施一停車位一停車證,然而原告係購買停 車位,並非購買停車證。被告不可因為管理之方便,而侵害原告之合法權利 ;㈣被告已違反民法第七六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停車位 約定條款(A區)第三條之規定;㈤邇來法令大有更張,警察路邊臨檢車輛 ,未經本人同意,尚且不得冒然強行開箱檢查;而被告本區管委會及被告金 鼎保全何來比警察更大權力,未經本人同意,悍然強行將原告己○○姊妹之 機車拖移抬離合法之125號停車位;㈥是被告妨害人行使權利,觸犯刑法 第三0四條之罪;又停車位為附屬建物,為住宅之一部分,被告違法侵入他 人屬於住宅、建築物之停車位拖離機車,觸犯刑法第三0六條之罪;復違法 搜索他人屬於住宅、建築物之停車位拖離機車,亦觸犯刑法第三0七條之罪 ;㈦被告侵權行為限制原告停車位僅准停放機車一輛其餘機車拖吊,復侵權 行為不法拖離停放原告停車位之原告己○○姊妹之機車,侵害原告權利,造 成原告財產上使用受益之損害,而以系爭停車位價格一百十五萬元減去只准 停放一輛機車價格五萬元計算,原告財產上使用受益之損害價值為一百十萬 元,但原告只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五萬元;㈧被告違法拖離系爭合法停車位格 內原告己○○姊妹停放之機車,造成原告及家人停放機車之不方便,並隨時 擔心機車不知何時將被拖離,造成徒有系爭合法停車位而無法自由使用及無 從保障停車安全之恐懼,心理不但受創而且精神緊張,除身心不舒服外更影 響起居作息之安全感;㈨被告復選擇性執行拖離系爭合法停車位格內原告己 ○○姊妹停放之機車,查本區住戶二百九十餘戶,獨專針對原告一家拖離車 輛,而對其他住戶之車輛全不拖離,拍照舉證如下,例如一格停車位停放機 車一輛及汽車一輛共計二輛並不拖離,及一格停車位並排停放汽車二輛且超 出停車格外亦不拖離,甚至在停車格外及車道上停放車輛也不拖離,茲有原 告所拍照片為證,被告欺原告及家人確實過份,除使原告及家人擔心害怕外 ,更憤不平;㈩本區住戶大會從來未有議決可以拖離合法停車位格內機車之 決議,被告違法拖離系爭合法停車位格內原告己○○姊妹之機車;被告常 在系爭合法停車位對原告及家人開違規停車通知單,騷擾原告及家人日常之 生活,且使精神狀況備受威脅而感不安。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綜合被告之侵權行為及原告上開財產之權利及法律上 利益所受之損害等法律關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九十五萬元。 (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民事綜合答辯意旨狀辯稱,「如認大會決議非 法,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係指 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之 規定而言。至於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之規定,則有本件之適用,因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對系爭原告合法
停車位所為之前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決議事項,已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00號解釋前段解釋文、最高法院五十七年臺上字 第一六六三號判例、民法第一八四條、民法第一八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七六 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停車位約定條款(A區)第三條之 規定,應準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決議無效,按本區大會決議內容既 已違反法令,故其決議無效,進而被告依本區大會前開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之 無效決議事項及就本區大會未曾或無決議之事項,對原告違法執行,均應連 帶負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得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理由。被告所稱「社 區自治」,其內容亦不應違反法令或章程,如有侵權行為則應損害賠償。後 來雖訂有「公園世紀A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但其內容也不應違反法令,今 有侵權行為自應損害賠償。被告辯稱原告須遵守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然其決議內容已違反法令,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 項規定決議無效,而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仍應損害賠償。三、證據:提出車位價格表、停車位約定條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公園世紀A區公寓 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屆第十一次會議會議記錄、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第二屆第十六次會議記錄、九十一年五月九日第三屆第一次會議記錄、土 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違規停車通知單、照片、公園世紀A區 公寓大廈藍天區(A區)地下一層車位圖等影本為證據。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程序方面:
㈠按我民事訴訟法就法院之裁判,係採有償主義,以原告繳納裁判費為起訴所 必備之程序,原告如有欠缺,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裁定駁回之。本件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載明為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元,惟其訴 之聲明卻請求九五○、○○○元,但其事實及理由欄則又論辯為請求一、一 ○○、○○○元,其前後矛盾之陳述,令被告等難以答辯,案經鈞院諭令原 告補正,原告主張請求九五○、○○○元及利息,因此原告應依補正之訴之 聲明所請求金額繳納裁判費,如未補繳,依上開規定應為裁定駁回之諭知。 ㈡次按本件訴訟之緣起乃第一被告所屬社區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B1大一二五 號車位之使用管理產生爭議,經查該車位屬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社區一號六 樓)己○○所分管(詳答辯狀證一),原告庚○○不與焉,原告庚○○竟率 予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為駁回之諭知。蓋當事人之適格,係指當事 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原告庚○○非系爭車位分管權人 ,當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雖辯稱係「信託登記為女兒原告己○○名義」, 惟依信託法第二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然本件起訴狀繕本證物欄內並無契約或遺囑之檢附,所辯顯不足採。原 告其後又辯稱,其係基於理財及節稅等原因而將房屋、停車位登記予原告己 ○○名義,其乃真正所有權人,有訴訟之權,殊不知不動產以登記為其外觀
要件,豈可僅以「理財及節稅」理由,即可任意主張為真正所有權人,請鈞 院明察。
㈢民事訴訟乃人民得利用民事訴訟制度向法院起訴,請求審判解決私法上之爭 端,且須具備訴權要件:權利保護必要或利益、當事人適格、訴訟標的實體 法律關係三者。本件原告庚○○當事人不適格,原被告間並無若何法律關係 不明確之情,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虞,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利益 (原告援引姚瑞光老師立論以實其說,然姚老師有關確認之訴之相關論點屬 少數說,且為實務所不採),且其補充理由(三)狀一再援引憲法第十五條 為其起訴之根據,然憲法係國家基本大法,僅針對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則性 事項,以抽象簡潔的文字加以規定,並非民事訴訟據以起訴之請求權基礎, 原告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不明?雖經補正,仍未明確,應請鈞院駁回 本件之訴。又原告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主張其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該號解釋係針對既成道路徵收補償問題所作之解釋,與 本件訴訟迥不相侔,原告卻主張此係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實不足一駁。 (二)原告稱其購買該車位之前,曾請教建商該停車位可否停放機車,而且專為停 放多輛機車之用,建商表示可停放機車,而且可停放多輛機車,只要不超出 停車位則無限制,因此條件才予購買云云。惟經被告向建商查證,建商表示 並未告以上情,姑不論原告與建商間之買賣過程有何約定,亦僅存於彼等間 ,不可拘束被告,更不可能違反或凌駕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之決議, 蓋被告為全體社區住戶之安全管理,於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提案(第 二案):地下室停車場禁止停放機車案,雖獲絕大多數住戶支持,然仍未達 四分之三特別決議之門檻,不通過,因此決議有關機車之問題由第二屆管理 委員會加以管理。另提案(第三案):汽車停車位違規停放案(如一車位停 二車或二車位停三車‧‧‧等),並提請住戶對「公園世紀A區停車管理辦 法」做出公決,且說明其中較重要者為一車位限停放一輛車,結果由出席住 戶舉手表決一致通過該管理辦法(詳答辯狀證二)。再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通過之「公園世紀A區停車場管理辦法」貳、一、本社區地下停車場,車輛 進入須憑證通行(一證限一車)。二、一車位限停放一輛車。被告依上開決 議加以管理,取締違規之住戶,純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職務 ,完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七款及住戶規約第九條之規定, 原告身為社區之一分子,視大會決議、規約辦法及其他絕大多數遵守規定之 住戶如無物,拒不予遵守,率性違規,遭到取締即予興訟,實令人遺憾,惟 其所辯之不足採,不言而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規定,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 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二五七號判例參照)。而且 必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 判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同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 二號判例:「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 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訴請確認之標的並非法律關係,且原告己○○所有房 地之區分所有權及車位分管權利均明確存在,只要依大會決議及住戶規約行 使權利,並無受侵害之虞,況且依上開判例,必須原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 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始得為之。今原告法律關係明確無爭執、無受侵害之虞,其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甚明,當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進言之,原告對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有不服,應循提案方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 之方式主張權利,非可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如原告違規不遵守大會決議在 先,進而可以提起確認與大會決議內容相反意旨之訴訟,則不啻以法院之判 決否認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認大會決議非法,應準用民法第五 十六條規定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那麼「社區自治」之理念 將永遠無法實現,可知原告之所訴,顯無理由。 (四)原告謂被告已違反民法第七六五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而提起本訴。惟查民法第七六五條係所有權之保護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四條第一項係指專有部分之保護規定,然系爭停車位屬社區全體住戶之共 同使用部分(詳答辯狀證三),並非原告己○○個人單獨所有(權),更非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專有部分,僅係該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約 定專用部分。按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 使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此見諸證一建物登記謄本共同使用部分 (車位B1大一二五號)另編建號一○一一六,可得明證。另依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防空避難室之性質屬共同使用之建物, 而停車空間亦無從編列門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三條規定,不能單獨辦 理所有權登記而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自不得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足見上 開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為系爭大廈住戶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區分所有 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屬大樓之附屬設備。至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三條,雖有 應屬上訴人所有之約定,但依上說明,並不因此影響上訴人就系爭大廈地下 層防空避難室及停車空間不能單獨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原審認定系爭如第一 審判決附圖A所示及停車位部分面積五二七‧六七平方公尺為防空避難室及 停車空間,屬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欠缺定著物之獨立性,不能 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顯見 停車位不能單獨為所有權之客體,原告援引上開法條起訴,顯有錯誤。況且 原告於補充理由(三)狀已自承系爭停車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 款規定之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之主張已因自認而不足維持,再者,原告既已 承認系爭停車位屬約定專用部分,當然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三十一 條及修訂後住戶規約第十五條之拘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被告社區乃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經表決門檻以上之決議,增訂住戶規約第十五條第三款「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限制約定專用部分之用途及使用方式。」(詳答辯二狀 證一),並通過「汽車停車位違規停放案」及「公園世紀A區停車場管理辦 法」,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其拒不遵行,進而興訟,當無理由。 (五)由於原告不遵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管理,對社區 之發展已產生不良之影響,被告乃就相關問題函請社區管理機關台北縣政府 釋示,俾憑管理,案經台北縣政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Z○○ ○○○○○○○號函復,略以:本案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使用管理,請貴 管委會依貴社區規約約定內容或「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為之。而住戶在使 用社區地下停車場也必須遵守上述相關規定(詳答辯二狀證二)。是以,社 區管理機關之函示,已顯示原告不得違反規約及「公園世紀A區停車場管理 辦法」有關停車之管理,原告不知收斂配合管理,竟興訟端,所訴之不可採 ,不辯自明。
(六)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本條之成立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始克相當,被 告等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實施停車管理,並無「不法」之可言。 再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損害之可言。」原告不 顧大會決議於先,強行違規進入地下停車場於後,雖經取締,依然故我,一 直以來均違規使用地下停車位迄今,因此並無若何損害之情,其所訴九五○ 、○○○元之損害如何產生,令人不解,原告如無法證明受有實際之損害( 不得空言主張),即無成立賠償之可言。然原告之違規行為卻已影響社區安 全之管理及秩序之維護,對絕大多數遵守規定之住戶已產生相對剝削之感, 且並無任何省思、溝通之舉,今反而援引上開法條起訴,亦屬錯誤。原告訴 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然是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損害其權利(被告等否認 之),惟既然原告自認其違規行為係權利之行使,何以於調解庭及補充理由 (三)狀又表示「願意配合多繳管理費」,可見原告亦深知其違規行為已違 反相關條例、規約及社區管理機關之釋示,方才願意多繳管理費以取得合理 性,故所訴顯為無理由。
(七)原告謂被告金鼎保全受僱於被告本區管委會,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引用民法第一八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權利,另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 三號判例以實其說。惟查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間駐衛管理服務契約書前言, 開宗明義載明甲方「委託」乙方提供安全駐衛服務,雙方法律關係為委任關 係,並非僱傭關係(詳答辯狀證四),毋庸置疑。至上開判例係針對民法第 一八八條僱用人責任所作之判決例,該判例乃指除明訂之僱傭契約以外,雖 未明訂而客觀上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並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受 民法第一八八條之規範。本件屬委任契約已明,不可他求,原告強詞辯論, 其所引錯誤之法條、曲解之判例、謬誤之主張,不辯而明。 (八)原告對於被告等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之合法行為,竟 誣指觸犯刑法第三○四條、第三○六條、第三○七條之罪責,然查刑法第三
○四條之成立,必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強暴、脅迫之舉動,始足當之。惟第 二被告秉承第一被告之決議,將違規車輛移除至車道口本社區所有之騎樓上 機車停車位上,命警衛人員看護,並立即通知原告處理之經過,其間均無犯 罪之犯意,更無強暴、脅迫之舉動,自不該當本條之要件。再刑法第三○六 條係保護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秘密之保持,第二被告職司社區安全之 管理與秩序之維護,必須四處巡邏守望,地下停車場屬公共使用部分,列為 重點巡邏之區域,被告於公共使用部分執行職務之行為,當無違反居住安寧 與私人生活秘密之可言,豈有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刑法第三○七 條違法搜索罪之成立要件,係指有搜索權之人,不依法令進行搜索,始克相 當,被告並非有搜索權之人,應無成立此罪之可能,原告上開指控,顯有誣 告之嫌。
(九)末按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此 乃「違反公益禁止原則」,蓋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 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此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原告分管B1大一二五 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之權利,但仍須遵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 會之決議事項,豈可自外於社區之管理,姑不論其已違規在先,就以權利行 使之內涵言,原告亦應受上開原則之拘束,不可恣意而為,所為之起訴,顯 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年四 月一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園世紀A區停車場管理辦法、永星建設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切結書、公園世紀A區駐衛管理服務契約書、公 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九十年四月一日住戶規約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公園世紀A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紀管字第○○一號函、臺北縣政府 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一三七六四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理 由
一、關於原告己○○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二十九弄一號六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並擁有該集合住宅「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車位編 號B1大125號車位,其所有之機車遭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自停車位移置外面路邊等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簿 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停車位附圖、停車位約定條款書、違規停車通 知單等影本為證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又主張其擁有前揭停車位內有多輛機車停車權之使用權,被告公園世紀A 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違法將超過一輛之機車命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擅 自移出該停車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述停 車位係約定專用部分,應依規約管理,而停車場之管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依決議執行,二被告均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對於原告主張擁有由房屋起造人永星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車位編號B1大1 25號停車位,且該停車位乃屬該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之約定專用部分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五款之規定,約 定專用部分乃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又依同 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 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至於規約則指同條例第三條 第十二款所規定之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則依照 上述法條之規定,關於亦為約定專用部分之停車場之管理方法應屬於得由規約 予以規定之事項,而此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集合住宅之規定,即屬民法第 七百六十五條所定之法令限制,所有人自僅得於該限制範圍內自由使用其所有 物。從而本件「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關於停車場之管理應屬於規約所得訂 定辦法管理之範圍,依據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公園 世紀A區公寓大廈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通過 「公園世紀A區停車管理辦法」,用以管理社區停車場,並限每一車位限停放 一輛車,則上述停車管理辦法既係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則社區 內之住戶自應受其拘束,從而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據以執行 將原告及其家人所有之機車自停車場中移出,自屬適當之管理方法,原告使用 其所購得之停車位固遭限制,惟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依 據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執行,對於原告即無侵權行為之可言;而原告另 主張其曾向建商永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停車位可以停放多項機車一節 ,原告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且其與永星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無論如何約 定,亦不能執以排除由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原告 此一主張亦非可採;另本件前經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向主管 機關臺北縣政府請求釋示,臺北縣政府亦以「本案對於社區地下停車場之使用 管理,請貴管委會依貴社區規約約定內容或『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為之,而 住戶在使用社區地下停車場也必須遵守上述相關規定。」,此有被告公園世紀 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出之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府工使字第○ 九一○一五三七六四號函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對於前述停車位可停放 多輛機車之使用權因受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之規定而受限制,其請求判決如第 一項聲明部分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因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僅係受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 指示執行停車場之管理,並未對於原告就該專用停車位之使用權有所爭執,原 告對於被告金鼎保全併為請求確認其對於停車位之使用權,顯無理由,亦應駁 回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其所擁有專用權之停車位 內所停放之機車移置於停車場外之路邊,侵害原告之權利等節,並無理由,已 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賠償其損害九十五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失所依據而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應與被告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公園 世紀A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金鼎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對於原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為無理由,亦應併
予以駁回。
二、關於原告庚○○部分:本件原告庚○○主張其出資一百十五萬元向永星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二十九弄之「公園世紀A區 公寓大廈」地下一層車位編號B1大125號車位,登記為其女即原告己○○名 義,其為真正所有人並管理系爭不動產,因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但為 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庚○○並非登記名義人,又不能提出信託契約等證件, 原告庚○○並無權起訴等語;經查,系爭台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二十九號 公園世紀A區公寓大廈地下一層車位編號B1大125號車位,乃附隨登記於台 北縣板橋市○○路二二○巷二十九弄一號六樓即建號板橋市○○段九八七二號房 屋,該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己○○,此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於原告庚○○與該建物之登記名義人間不論存在何種 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僅得於其二人間主張,關於該不動產對外關係 方面,如係本於所有權而有所主張,僅得以登記名義人為請求權人,本件依據土 地登記簿之記載,原告庚○○既非前述不動產之所有人,自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為何主張,而原告庚○○竟主張其為前述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而對被告有所 請求,其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 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瑞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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