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一二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原告之生母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 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出生,因原告出生時,生母丙○○與被告已 結婚,戶政機關乃逕將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被告,嗣原告生母於九十年八月 九日與被告離婚,約定原告由生母丙○○監護,丙○○再於九十一年三月 十七日與林詩翔結婚,原告則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 念醫院鑑定出「林詩翔與甲○○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 七」,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確實不存在,在科學上已無疑義。 (二)本件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以下規定,原告受胎,生母丙○○與被告 並無婚姻關係,故原告並非生母丙○○與被告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女子 ,不受婚生推定,自無提起婚生否認之訴之必要。 (三)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法律上之父母 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親子關係即屬法律關係之一種,並非純然 就事實為確認,故有確認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再因虛偽之出生登記,為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依戶籍 法第二十四條及內政部頒布之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第四點之規 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時,須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認證書及 檢察署處分書等始得辦理,則縱使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無親子關係一節 不爭執,亦應有確認之利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說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生母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結婚,原告則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七日出生,因原告出生時,生母丙○○與被告已結婚,戶政機關乃逕將 原告之生父登記為被告,嗣原告生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與被告離婚,約定原告由 生母丙○○監護,丙○○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與訴外人林詩翔結婚,而原告
則早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出「林詩翔與甲○○之 父女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九九八七」,是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親子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其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八十九年 七月十七日出生,原告生母丙○○則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結婚,嗣 於九十年八月九日與被告離婚,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可證,依民法第 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受胎期間之規定,自原告出生日回溯計算結果,原告受胎 期間其生母丙○○與被告並無婚姻關係,依法本不受婚生之推定;而原告與訴外 人林詩翔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其二人父女關係確定率高達百分之 九九‧九九八七,足證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並不存在,復如前述,原告與被告 間既無血統上之親子關係,自不因其生母丙○○與被告結婚而生準正之效力。是 戶籍登記上登載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子女,顯與事實不符,而此不實之親子關係自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且依現行法律 規定原告復無法起其他訴訟以為救濟,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巷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程怡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