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 請 人 南嶸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即 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
保物新台幣柒萬元整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
元券壹張(號碼:CDL○○三○一六號),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 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六條 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七萬元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 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 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絲鈺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政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