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7年度,10號
TPDV,97,破,10,2008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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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退伍後工作不穩定,為支應自身開 銷,開始領用信用卡及向銀行貸款,再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方式維持基本生活水準。惟民國94年底,伊遭詐騙集團詐騙 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負債瞬間提高,截至95年底, 除積欠銀行高達240多萬元,另積欠友人60餘萬元,遂與債 權銀行協商。然伊每月薪資僅26,000元,支出生活開銷後, 已無法負擔協商分期款,只好向親友借貸,實非得已,自96 年7月起停止繳款,已陷於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現得親友 贈與之16萬元,充做日後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之規 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並提出債權人清冊、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資料等件為證。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 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 文規定。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 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 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也。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 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 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末按,破產還債固法所許,惟宣 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而關於該要件 之是否具備,則應由管轄債務人營業所之管轄法院裁判之。 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 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 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 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裁定駁回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聲請狀,除債權人清冊所載之8位債權人,尚向親 友借貸,於破產程序中,倘債權人人數眾多,或債權債務關 係複雜,將會致使破產程序處理較為繁瑣,因此,本件關於 所需支付破產管理人之費用,恐非小額。又聲請人主張其有



16萬元,然此部分資產是否於本院裁定破產時,仍未遭聲請 人債權人執行仍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不無疑義。又縱使此 以金額支應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 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後 ,所剩無幾,其破產債權人顯無法獲得相當比例之受償,自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㈡聲請人係62年6月9日出生,目前年僅34歲正值壯年,且任職 於圓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收入約26,000元,既經聲請人 自陳在卷,堪認其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則計算至聲請人65 歲止,應尚有30年左右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參以聲請 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所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及親友,則 聲請人既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甚準備16萬元用以支應破產 程序之需,當得與各債權銀行及親友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 、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債務,而非將所餘資 產浪費於破產程序,反而令各債權人平白損失對於聲請人之 債權。因此,本院認為依據債務人之現有資產、工作能力、 本件債務之金額與性質,尚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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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圓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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