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浩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信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抗 告 人 乙○○
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80450 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共同簽發、 金額新台幣(下同)20,736,234元、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業經提示僅部分獲償,為此聲請原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件為證, 原法院就前述本票中840,432元及自提示日即96年10月1日起算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業已同意與彼等另議償付本息之期日 、方式,不應另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置辯,惟並未否認渠等對相 對人確有前述本票債務存在,至該債務如何清償,依上開說明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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