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陳秀珍即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陳秀珍為相對人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 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 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陳秀珍之 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陳秀珍為該公司之簿 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帳簿保管清冊等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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