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40號
TPDV,96,重訴,1140,2008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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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學緯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被   告 傑克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15日與被告傑克傳播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傑克公司)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甲○○擔任被告傑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伊投資被 告傑克公司製作之電視劇「見到愛」(後改名為「劍道愛」 ,下稱系爭戲劇),系爭戲劇總資本為新台幣(下同)2,00 0萬元,伊同意出資1,00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2、4項分 別約定,伊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傑克公司指定帳戶之同時, 被告傑克公司應交付由保證人所開立之同等金額、以系爭戲 劇預估正式開拍日起算1年6個月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1紙 予伊收執作為系爭戲劇投資之保證票;系爭契約進行期間, 被告傑克公司需按月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伊查核;第 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伊匯入投資款後,如被告傑克公司延 宕或未按事先與伊協商之日程進行系爭戲劇拍攝,經伊書面 催告仍不改善,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傑克公司應立即返 還伊投資款;第8條第1款約定,倘被告傑克公司未依規定提 供服務履行義務或違反本約約定或保證時,經未違約方通知 違約方限期改正而不為改正,未違約方除得向違約方請求20 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若有損 害者,違約方並應賠償未違約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及費用 ,並得向違約方要求因之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詎伊依約出資 1,000萬元後,迄今已逾5個月,被告傑克公司未依約履行拍 攝,經伊書面催告仍不改善,且經伊要求帳目查核,被告傑 克公司仍未能提出任何出資證明及收支明細,伊乃於96年4 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傑克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 要求被告返還伊投資款1,000萬元及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然被告置之不理。按被告傑克公司未按月提供會計報 表及相關單據供伊查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次 按被告傑克公司交付由被告甲○○簽發發票日為97年7月31 日、面額1,000萬元、受款人為丙○○之支票1紙予伊作為保 證票,可知系爭戲劇應於96年2月1日正式開拍,然被告傑克 公司未依約履行拍攝,經伊書面催告仍不改善,且伊要求被 告傑克公司提出其出資之證明,其卻始終未提出,顯見並無 其所稱系爭戲劇總資本2,000萬元,由其出資1,000萬元之情 事,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 屬有據。綜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伊投資款1,000萬元及給付2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傑克公司並未遲延履行拍攝系爭戲劇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由甲 ○○應簽發以系爭戲劇預估開拍日起算1年6個月後之日期 為發票日之支票1紙予其收執作為保證票,由此反推系爭 戲劇應於96年2月1日開拍,然被告傑克公司未按期開拍, 經其限期催告改正而未改正,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 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金額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並無「經兩造協商之拍攝日程」之約定,原告主 張「被告延宕經兩造協商之開拍日程」一節,並無可採。 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只需被告傑克公司能於該 保證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將投資金額及獲利交付原告,被告 傑克公司即無違約可言,至於被告傑克公司之開拍期限為 何,是否「準時」開拍,已非問題重點,且因系爭契約對 被告傑克公司之開拍期限並無任何約定,自不得僅依上開 保證支票票載發票日,即認被告傑克公司應於96年2月1日 開拍系爭戲劇,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遲延履行拍片義務 云云,並非可採。
2、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之用語係載「本劇『預估』正式開拍 日」,而非「開拍期限」,即該日期僅係「簽約時之預估 日期」,並非「經兩造協商之拍攝日程」(系爭契約第5 條第1項參照)。按戲劇開拍日期,牽涉導演、主要演員 之人選、檔期及天氣等諸多不確定因素,故「預估」之開 拍日期常因該等不確定因素而發生影響,乃自明之理,原 告曲解兩造該約定之真意,要無可採。
3、又被告傑克公司自「96年2月」起即陸續籌備拍攝系爭戲



劇,並與系爭戲劇之導演、主要演員陸續簽訂合約,且於 96年5月24日正式開拍,已完成數集節目之母帶,足見原 告主張其依約匯入1000萬元款項後,至其提起本件訴訟為 止,已逾5個月之久,被告傑克公司未依約履行拍攝云云 ,並非事實。再者,系爭戲劇全劇迄今已拍攝完畢,目前 正進行後製工作,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益證被告傑克公司 絕無「未依約拍攝戲劇」之違約情事可言。
(二)被告傑克公司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
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傑克公司即投入系爭戲劇之拍攝、 製作,除與導演、主要演員等人簽訂合約外,並著手全劇 拍攝、製作,且曾經提出收支憑證交付原告查閱,迄至96 年11月為止,被告傑克公司花費在系爭戲劇拍攝、製作之 款項,總額已逾1,800萬元,而衡諸系爭契約簽訂後,原 告除支付1,000萬元之投資款外,別無任何資金投入系爭 戲劇拍攝,足見被告傑克公司已就系爭戲劇之拍攝、製作 投入大筆金錢而履行出資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並 未出資一節,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傑克公司依約並未負有「提出出資證明」之義務: 1、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僅約定,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7 日內將其出資1,000萬元交付被告傑克公司,並未約定被 告傑克公司應於何時或以何種方式提出出資。且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交付出資款1,000萬元後,有關系 爭戲劇之拍攝及款項之運用即由被告傑克公司全權負責, 如有預算超支情形,被告傑克公司亦不得請求原告為增加 投資款,可知依約被告傑克公司收受原告出資款後,僅需 製備帳冊供原告查閱(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項參照),被 告傑克公司雖應統籌全劇拍攝及預算管理、運用,但依系 爭契約被告傑克公司並無須將出資款繳納至任何特定帳戶 或交付他人管領,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傑克公司需提供 出資證明,而是由被告傑克公司以原告出資款及自有資金 統籌進行全劇拍攝工作。
2、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本劇總資本為兩千萬元,甲方( 原告)同意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投資本劇…… 前揭款項之給付,除特別規定外,乙方(被告)不得向甲 方為其他款項之請求或主張」、「本劇進行期間,如乙方 認為有增資之必要,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外,保留甲方之 比例,甲方不必增資」等語;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甲方保證除金額投資外,不干預乙方本劇之所有籌畫、拍 攝、製作、發行等相關事宜」等語,足見原告依約將投資 款項交付被告傑克公司後,後續所有籌畫、拍攝、製作、



發行等相關事宜均由被告傑克公司自行處理,與原告無涉 ,原告亦無權干預,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依約負有提出 出資證明之義務一節,亦無可採。
(四)被告傑克公司已依約履行交付帳目及收支憑證之義務: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系爭契約進行期 間,被告傑克公司需按月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其查 核,惟其匯入投資款後,至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5個 月,被告傑克公司皆未按月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其 查核,故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云云。惟查: 1、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傑克公司即陸續籌備開拍系爭戲劇 ,並於96年4月18日以快遞將系爭戲劇拍攝過程之相關支 出明細與憑證寄送予原告,則被告傑克公司自96年4月起 至96年11月止,繼續按月交付相關支出明細與憑證予原告 ,業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未曾提供會計報 表及相關單據予原告乙節,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2、證人丁○○雖證稱:「雙方有簽合作契約,被告每個月要 提供發票、收據及銀行結餘的存摺給原告」、「被告…沒 有提供銀行結餘的存摺給我們看」、「(證人提到被告依 約要提出銀行結餘存摺給原告之依據?)合作方式第四條 本合約進行期間乙方需按月提供甲方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 」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第4條並未約定被告傑克公司應 提供銀行結餘存摺供原告查核,亦未涵蓋「專款專戶運用 」之約定在內,自不得僅以上開證人丁○○之證詞,遽認 被告傑克公司負有「提供銀行結餘存摺」予原告之義務,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傑克公司違約一節,亦無可取。(五)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傑克公司有違約情事,惟原告並未踐 行限期催告改正之程序,其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為屬無據 :
1、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倘有下列情事發生,經未違約方 通知違約方限期改正而不為改正,未違約方除得向違約方 請求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隨時終止合 約…」,依此,如原告以被告傑克公司遲延履行交付帳目 、拍攝戲劇之義務為由,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即需於終止 契約前先踐行「限期催告改正」之程序,否則其終止契約 不能認為合法,不得發生終止之效力。
2、原告雖提出原證二「公文」作為其已踐行限期催告改正程 序之證明,然觀該「公文」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傑克公 司遲誤履行交付帳目義務」一事,亦未記載任何「限期催 告改正」之意旨,且依被證四支出憑證以及證人丁○○之 證言,可知被告傑克公司縱使早先因拍攝工作尚未開始而



未交付支出憑證及帳目予原告,但於原告以上開「公文」 要求查閱支出憑證後,被告傑克公司業已踐行補正義務, 則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之約定,應認原告終止契約並不合 法,無從發生終止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被告傑克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且原 告亦未曾踐行限期催告被告傑克公司改正之程序,則原告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出資款及懲罰性違約金,即 屬無據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被告傑克公司於95年11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 甲○○擔任傑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約定原告投資被告傑 克公司製作之系爭戲劇,總資本為2,000萬元,原告同意 出資1,000萬元,系爭契約第3條第2、4項分別約定,原告 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傑克公司指定帳戶之同時,被告傑克 公司應交付由保證人所開立之同等金額、以系爭戲劇預估 正式開拍日起算1年6個月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1紙予原 告收執作為系爭戲劇投資之保證票;系爭契約進行期間, 被告傑克公司需按月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原告查核 ;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原告匯入投資款後,如被告傑 克公司延宕或未按事先與原告協商之日程進行系爭戲劇拍 攝,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改善,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被 告傑克公司應立即返還原告投資款;第8條第1款約定,倘 被告傑克公司未依規定提供服務履行義務或違反本約約定 或保證時,經未違約方通知違約方限期改正而不為改正, 未違約方除得向違約方請求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 並得隨時終止合約,若有損害者,違約方並應賠償未違約 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及費用,並得向違約方要求因之所 產生之損害賠償(見卷第10-12頁,系爭協議書)。(二)原告於96年4月24日委由律師發函向被告傑克公司表示終 止系爭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給 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卷第14-17頁,律師函、郵 局收件回執)。
(三)原告已給付被告傑克公司1,000萬元投資金額(見卷第128 頁,支票)。
(四)被告甲○○開立發票日97年7月31日、面額1,000萬元、受 款人為丙○○(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支票1紙予原 告收執(見卷第18頁,支票)。
(五)系爭戲劇於96年5月24日開拍(見卷第54-61頁,媒體報導



)。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未按約定日期 拍攝系爭戲劇、未按約定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其查核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契 約並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金額1,000萬元及給付200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有關被告傑克公司是否未依約履行出資義務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戲劇總資本為 2,000萬元,由其出資1,000萬元後,被告傑克公司負有出 資1,000萬元之義務一節。但查,觀之系爭契約前文「... 就甲方(即原告)投資乙方(即被告)製作電視劇『見到 愛』(劇名暫定)事宜,特簽訂本合約,... 」、第1條 (投資標的)約定:「電視劇『見到愛』...,預計20集 每集60分鐘或13集90分鐘...。」、第2條(出資)第1項 約定:「一、本劇總資本為兩千萬元,甲方(即原告)同 意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壹仟萬元投資本劇,並於簽訂本 合約後七日內全數給付予乙方(即被告傑克公司)。前揭 投資金額之給付,除特別規定外,乙方不得向甲方為其他 款項之請求或主張。」、第3條(合作方式)第1項約定: 「一、甲方同意本劇之拍攝、編劇、演出、工作人員選擇 及影片發行,皆由乙方全權處理,甲方並無異議。」,足 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原告出資1,000萬元投資被告傑克公 司製作之系爭戲劇,被告則負有製作完成系爭戲劇之義務 ,並未約定被告傑克公司負有出資1,000萬元之義務。 即兩造之合作方式,係一方負責提供資金,一方負責電視 劇之拍攝、編劇、演出、工作人員選擇及影片發行等,非 謂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載系爭戲劇總資本為2,000萬元, 即認被告傑克公司亦有出資1,000萬元之義務。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傑克公司負有出資1,000萬元之義務,其未履行 該出資義務,違反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二)有關被告傑克公司是否未按約定日期拍攝系爭戲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 . 乙方(即被告傑克公司)應交付由保證人所開立之同等 金額、以本劇預估正式開拍日起算一年六個月之日期為發 票日之支票一張予甲方收執作為本劇投資之保證票。... 。」既交付由保證人甲○○開立發票日97年7月31日、面 額1,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作為保證票,則依該紙支票 之發票日期反推,被告傑克公司應於96年2月1日開拍系爭



戲劇一節。惟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系爭戲劇之開拍日期 及拍攝日程,而上開契約第3條第2項僅載「本劇預估正式 開拍日」,既稱「預估」即非確定開拍日,此外原告亦未 舉證兩造另有協商開拍日期及拍攝日程之事實,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於96年2月1日開拍,其未按約定日期拍攝,違 反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
2、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簽訂後,被告傑克公司自96年2月起 即陸續籌備拍攝系爭戲劇,並與系爭戲劇之導演、主要演 員陸續簽訂合約,且於96年5月24日正式開拍,已完成數 集節目之母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於96年1月與導演張博 昱簽訂合約(卷第32-35頁),96年2月、4月間陸續與演 員楊雅筑、雲中岳柯淑勤熊海靈簽定合約(卷第36-5 3頁)、96年5月媒體有關系爭戲劇之報導(卷第54-61頁 )、系爭戲劇拍攝之支出明細表(見第148-167頁)、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5582號不起 訴處分書等件為證,並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戲劇於96年5月 24日正式開拍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信。則被 告傑克公司既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不久,即已開始進行籌備 拍攝之相關作業,難認其有延宕拍攝之情事。原告主張其 出資後迄今已逾5個月,被告傑克公司未依約履行拍攝, 違反系爭契約云云,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傑克公 司未按約定日期拍攝系爭戲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 2款主張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金額,即屬無據。(三)有關被告傑克公司是否未按約定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 供原告查核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合約進行期間,乙方( 即被告傑克公司)須按月提供甲方(即原告)會計報表及 相關單據,供甲方查核。」被告傑克公司自95年11月15日 起負有每月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原告查核之義務, 而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未依約履行該義務一節,核與證 人丁○○證稱:「(證人是否有代表原告向被告查核項目 ? 經過情形如何?)...。雙方有簽合作契約,被告每個月 要提供發票、收據及銀行結餘的存摺給原告,但是簽約之 後,五個月被告都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原告,後來原告有 去函,要被告七日內提供單據讓我們查核,後來被告有提 出發票及收據,但是沒有提供銀行結餘的存摺給我們看。 ...。」等語(見卷第140-141頁)相符,此外被告亦未舉 證其有按月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甲方查核之情事,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傑克公司雖抗辯其於 96年4月18日已以快遞將系爭戲劇拍攝過程之相關支出明



細與憑證寄送予原告,然此更足證被告傑克公司未按月交 付帳目供原告查核,且其僅提供相關單據,並無會計報表 ,亦與上開約定不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傑克公司未按 約定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原告查核,違反系爭契約 第3條第4項約定,應屬有據。
2、次按系爭契約第8條(違約及合約終止)約定:「倘有下 列情事發生,經未違約方通知違約方限期改正而不為改正 ,未違約方除得向違約方請求新台幣貳百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外,並得隨時終止合約,若有損害者,違約方並應賠償 未違約方因此所致之一切損失及費用,並得向違約方要求 因之所產生之損害賠償:1.乙方(即被告傑克公司)未依 規定提供服務履行義務或違反本約約定或保證時。... 。 」可知被告傑克公司縱有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原告應先 限期通知其改正而其不為改正時,原告方得主張終止系爭 契約並請求其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前所述, 被告傑克公司未於合約進行期間每月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 單據供原告查核,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惟被告 抗辯原告就此未依上開約定通知其限期改正而其有不為改 正等語。查原告雖主張曾通知被告限期改正而被告不為改 正云云,並提出96年4月16日「公文」為證(見卷第13頁 ),然觀該「公文」內容僅通知被告傑克公司未按約定日 期拍攝系爭戲劇,限其於7日內向原告之代表人提出延宕 原因之書面或是簡報說明等語,並未提及被告傑克公司未 按約定提供會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原告查核,及限期通知 其改正之情事。又原告96年4月24日律師函中雖有提到被 告傑克公司迄今未提出收支明細,及請求乙○○甲○○ 提出相關收支明細等語(見卷第14-15頁),姑不論該律 師函未「限期」改正,且被告傑克公司辯稱其已將發票及 收據於96年4月以快遞送交予原告查核等語,業經證人丁 ○○證實屬實(見卷第140頁背面),足見被告傑克公司 接獲該律師函後,已配合提出相關單據供原告查核。此外 原告未舉他證足以證明其就被告傑克公司未按約定提供會 計報表及相關單據供原告查核一事,有通知被告傑克公司 限期改正而其不為改正之事實,原告既未踐行該要件,則 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 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部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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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學緯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傑克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