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126號
TPDV,96,重訴,1126,200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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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被   告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文君律師
      杜英達律師
複 代理 人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玖佰叁拾叁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3 月18日購買由信義房屋仲介股份 有限公司代銷被告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3 小段36- 8 號及36-9 號地號,建案名稱為「智尊」編號B2棟22樓房 地及編號B1-119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面積約57.89 坪 ,總價新臺幣(下同)3333萬元,雙方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並依約給付土地及房屋預收款共267 萬元(含定金 100 萬元及簽約金167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建 築工程預定於94年5 月1 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990 個日 曆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雙方同意以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執照為本社區完工日期 之認定依據及標準。詎被告違約未遵期開工,並變更設計, 將系爭房地由大坪數變更為小坪數之設計,建案名稱也改為 「新‧川普」,顯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乃以起訴 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除應返還簽約金167 萬 元外,應加倍返還定金200 萬元,並給付系爭房地總價百分 之二十之違約金計666 萬6000元,另被告變更產品設計致每 坪單價為84.3萬元,如欲購得原契約約定坪數房地需花費 4880萬1270元,溢出原價達1547萬1270元,為可預期利益之 損失,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第250 條第1 項、第256 條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2580萬7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當時推案名稱為「智尊」,嗣經主管機 關核准變更設計,將建案改為「新‧川普」,對於原告依約 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意見。惟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條款,係屬 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故原告主張預期利益損害賠 償達1547萬1270元云云,即屬無據;且原告僅給付267 萬元 ,佔系爭買賣總價百分之八,如逕依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核 定違約金,顯有過高情形,應予酌減;又原告繳納之定金已 作為系爭契約給付之一部,失其原先定金之性質,自無返還 定金問題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3 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大廈(建案名稱:智尊 )B2棟22樓及B1-119車位,面積共57.89 坪,總價3333萬元 ,約定應於94年5 月1 日前開工,並自開工日起990 日曆天 完成使用執照所定必要設施。
㈡被告於95年2 月13日函知原告,系爭大廈將辦理建築執照變 更設計,由原先之22層改為19層,並將原大坪數設計變更為 小坪數之設計,建案名稱改為「新‧川普」。
㈢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經被告於96年 5 月14日收受。
四、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給付不能,並依 法解除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 ,應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80萬7270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 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㈡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害賠償是否有 據?㈢原告交付定金應否加倍返還?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約金應否酌減?
⒈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 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乙方(指被 告)…若有增加價款之要求或違約不賣,或可歸責乙方之事 由或違反本約其他規定者,甲方(指原告)除有權要求乙方 依約履行外,並得定期催告乙方限期改善,乙方逾期仍未改



善者,甲方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乙方除應將甲方已繳 付價款退還甲方外,並賠償本約買賣總價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金額予甲方」(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參諸民法第250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既未約定上開違約金係 懲罰性違約金,而係就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債權人不待舉 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 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 約金。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被告 原擬興建地上22層、地下3 層大廈,共規劃84戶,嗣變更設 計興建地上19層、地下4 層大廈,總戶數318 戶,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被告為出售新建案「新‧川普」所 製作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又 本件原告訂購系爭房地每坪單價原約為52.27 萬元【計算式 :(3333萬-290 萬)÷57.89 ≒52.27 】,而被告於另案 與許玉嬌間就同一建案相同性質糾紛所生返還價金事件,欲 以每坪70萬元優惠價格與許玉嬌協議,有本院95年度重訴字 第1408號判決書可稽,可見系爭房地經變更設計後每坪單價 至少提高17.73 萬元,原告因被告違約變更設計致無從取得 系爭房地,倘原告欲在同地段再購得相同坪數房地,至少要 額外支出1026萬餘元(計算式:17.73 ×57.89 ≒1026.34 ),則原告請求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實無過高可言;遑論 上開判決亦認定兩造約定以總價百分之二十作為違約金尚屬 適當,法院未准酌減違約金,被告復未爭執而告確定,為被 告訴訟代理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亦難謂兩造約 定上開違約金有何過高;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 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 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 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 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 秩序之維護。微論系爭契約係被告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制訂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既決定變更原大坪數設計改為小坪 數並增加銷售戶數,應已權衡自己違約時所能承受原客戶之



損害賠償及變更設計後所預期獲利,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指 摘原約定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被告雖提出內政部編印 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所載違約金係以房地總價金百分之十五 為準(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惟上開契約書範本僅係供一 般締約者作為參考,非有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本院斟酌上開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為本件兩造 約定違約金為系爭房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並無過高,是被告 空言酌減違約金云云,並無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 約定給付系爭房地(含停車位)總價百分之二十即666 萬 6000 元 之違約金,應屬可取。
㈡原告請求預期利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契約雖經解除,其原依契約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不失其存在,是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違 約金請求權,亦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參照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參照)。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致給付不能,則原告依民法第256 條:「債權人於有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又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 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 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變更產品設計致每坪單價為84.3萬元, 如欲購得原契約約定坪數房地需花費4880萬1270 元 ,溢出 原價達1547萬1270元,為可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應依民法 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賠償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查系爭契約第18條第2 項,係就發生債務不履行情 事,債權人不待舉證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 額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核屬損害 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並准原告請求系爭房地價款百 分之二十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666 萬6000元,業 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於請求給付上開違約金 外,更行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述預期利 益損害云云,尚無可取。
㈢原告交付定金應否加倍返還?
⒈按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之加倍返還定金,以契約因可歸 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與民法第 259 條第2 款規定之附加利息償還所受領之金額,須以解除 契約為前提者不同,兩者不能同時併存。倘被上訴人合法行 使法定解除權,主張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則除依



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若有其他損害,並得依同 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自難併依民法第249 條第 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91年台上字第202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如與主債務人確已解除契約,則上 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雖屬不當,但法院可不受當事人法律 上主張之拘束,應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認主債務人有 返還原付定金,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07 號判例參照)。
⒉查兩造於上開時間訂定系爭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3333萬 元,原告並給付簽約金167 萬元及定金100 萬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付款期別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反 面),應信為真。系爭契約既已成立,原告交付之定金100 萬元已屬於價金之一部,嗣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業 已解除系爭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對 被告原受領之金錢,應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規定請求返 還,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加倍返還其所 受之定金,亦無理由。
⒊又契約解除時,按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後,被告自原告受領267 萬元(計算式: 100 萬+167萬=267 萬),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被告 自應返還267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約,經原告解除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666 萬6000元、並返還所受領之267 萬元,合計 933 萬6000元(計算式:666 萬6000元+267萬元=933 萬 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 月15日(見本 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憑據,應予駁回。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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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