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6年度,87號
TPDV,96,財管,87,200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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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趙叁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生前於民國94年8月26日提 供不動產擔保被繼承人丙○○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一切 債務,並於同年8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0萬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4年8月26日,並按週年利率2.67%計 付利息。未料屆期不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被繼 承人丙○○於95年11月17日逝世,無配偶、其父已歿,母及 兄弟姐妹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且其等又 未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是否還 有其他繼承人不明,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規定,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 ○之母乙○○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由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之情形,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為限。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一份、借據影本乙紙、被繼承人丙○○之除戶戶籍謄本 、本院95年度繼字第1839號函為證。惟查被繼承人丙○○於 95 年11 月17日死亡,僅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乙○○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另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丁○○並未為拋棄繼承之 聲請,故丁○○為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嗣丁○○於95 年12 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品秀就丁○○為限定繼承之聲 請,故丁○○其繼承人並無有無不明之情形,此經本院95年 度繼字第1839號准予備查在案,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12月17日基院慧民洪96繼第30614 號函為證。本件被繼承人



丙○○既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丁○○存在,嗣丁○○雖於95 年12月6 日死亡,然丁○○仍有繼承人存在,此與前揭選定 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 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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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