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864號
原 告 美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衣碟百貨公司積欠伊貨款共計新台 幣(下同)2,423,266元,被告前已寄發通知函予以承認, 而被告簽發支付此部分貨款之支票,連同5,628 元遲延利息 支票部分,經伊屆期提示皆已退票,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 告支付積欠貨款及利息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答辯略以:原告 請求金額與其他債權人權益攸關等語,資為抗辯。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寄發通知函、貨款 支票、利息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堪信為實。雖被告具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攸關其他 債權人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陳明有何抗辯事由存在,則其 空言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就貨款部分自最後退票日起( 即96 年1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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