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9288號
原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王上律師
被 告 亥○○
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婦女救援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戌○○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衛理女子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辰○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財團法人雲門舞集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公共關係企管諮詢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玄○○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財團法人偏遠離島緊急醫療救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巳○○
被 告 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A○
訴訟代理人 尤美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南投縣伽俐終生關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運動神經元疾病病友協會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申○○
被 告 財團法人彭婉如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台南縣私立德蘭啟智中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黃○○
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灣世界展望會
法定代理人 午○○
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
法定代理人 宙○○
被 告 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佛學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二被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被 告 己○○ 住臺北市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複代理人 天○○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A○為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 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 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 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 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 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第三審法院不得逕行裁判,訴訟 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 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 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 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七月六日七十六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闡釋甚明。
二、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於本院審理時委任有訴訟 代理人尤美女律師,雖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 五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由未○○變更為A○,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然本 件既於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宣判,該判決並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四日、五日、八日陸續送達兩造,依首揭規定及 決議意旨,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仍應由本院依職權調查並裁 定之。
三、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婦女新知基金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九十 七年八月十五日由未○○變更為A○,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由A○承受 訴訟、續行訴訟。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