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閩惠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 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津品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設於台北市○ ○路○段12巷7弄9號,為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 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津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品公司)於 民國94年6月2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 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固定計付,並約定 如有逾期清償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約定 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約定利率之 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津品公司對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 2月6日止,尚欠本金餘額933,33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依約被告津品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津品公司、 丙○○、乙○○請求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 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 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 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津品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933,33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依約定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被告津 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津品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借款933,33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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