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授信合約書第13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佳味新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22日邀 同其餘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嗣於95年5月25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 固定計算,按年金法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自95年 5月25日起至98年5月25日止,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繳息,迄今尚欠本 金1,816,1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授信合約書第 六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 影本、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台幣客戶貸款帳戶基本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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