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808號
TPDV,96,訴,8808,2008010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8808號
原   告 丁○○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被   告 新生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而當 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 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 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 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 用他人姓名提起訴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此有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644號判例、81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戊○○於民國97年1月2日親 自到院陳述:「(法官提示96年7月18日收狀之民事起訴狀 ,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對此有何意見?)我先生丁○○之前是 洗腎,在九十五年三月就中風,醫生說他傷到腦幹,頭腦不 是很清楚,現在完全無法自理其生活,需別人照顧,也沒辦 法進食,需插鼻胃管才能進食,我也從未聽說他對他兒子即 被告有提起訴訟,我也沒有幫我先生提起本件訴訟,這件起 訴狀我從未見過。」等語明確在卷,並提出本院96年度禁字 第147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復觀諸該裁定理由中第二點說 明所載:「……本院認為劉員係一『腦幹中風合併重度失智 症與慢性腎衰竭』患者。劉源於95年3月間因腦幹中風導致 昏厥與腦部受傷萎縮,其後出現部分失語及失能症狀,認知 功能受損與左側肢體偏癱和下半身無法站立等明顯後遺症, 造成自我照顧能力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完全監督照護,目 前其智力功能表現僅相當於3歲10個月之幼童,對於外界事 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與普通人之平均程度已有下降, 本院認為其心神及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 物之程度……」等語,足徵前揭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 原告自96年3月起已因心神喪失致無法處理自己事物之能力 等情非虛,是本院於96年7月18日所收由原告具名之民事起



訴狀自非出於原告本人之意思,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亦 未予以追認補正,則本件遷讓房屋之訴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池東旭

1/1頁


參考資料
新生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