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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1年度,112號
PCDV,91,小上,112,2002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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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康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本院三重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小字第六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貳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
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
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
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僅載稱:本
件伊無欠費之事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
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黃麟倫
~B法   官 葉靜芳
~B法   官 林春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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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