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4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博皓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
號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貳仟參佰零伍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玖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丙○○,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王正 義,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屬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博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皓公司)、甲○○、乙○○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博皓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6月5日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 信總額度新臺幣(如未特別標示下同)2,000,000 元範圍內 為授信往來,利息按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 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博皓公司於96年6 月12日簽訂授信動撥 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分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及800, 000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6月12日起至97年6 月12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1.306%計息,嗣隨原告基準 利率變動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為週年利率5.924% ) ,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㈡被 告博皓公司邀同被告甲○○、乙○○於96年6月5日簽訂授信 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美金100,000 元範圍內為授信往 來,如未履行外幣債務時,應依原訂墊款利率、遲延日原告
基準利率加年率2.5%與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墊款利率三者孰 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按遲延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20% 計 付違約金。嗣被告博皓公司於96年7月19日、8月22日分別委 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開狀金額各為美金69,120元、美金 32,256元,扣除被告博皓公司所繳保證金,原告則各墊款美 金62,208元、美金29,030.4元,利息按押匯日原告所掛外幣 貸款利率9.15%計收,清償期則分別為96年10月22日、96年1 1月26日。詎被告博皓公司於96年10月8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 情事,依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5款約定,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 ,上開㈠借款尚結欠本金2,000,000 元、㈡借款尚結欠本金 美金62,305.59 元,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 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博皓公司、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退票理由單、授信契約書、保 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 口結匯證實書、買賣匯即時連線登錄單、進口單據到達通知 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博皓公司、甲○○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被告乙○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屬實,堪以認定。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 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另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明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附表一: (單位:新台幣 元)
┌───┬───────┬────────┬──────┬────┬───────────────┬──────┐
│編號 │ 債 權 金 額 │借墊款日及到期日│利息計算期間│ 利 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原借(墊)款│
│ │(即請求金額)│(年、月、日) │ │(年息)│ │金額 │
├───┼───────┼────────┼──────┼────┼───────────────┼──────┤
│ │ │ 96.06.12 │自民國96年9 │ │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1 │ 1,200,000 │ | │月12日起至清│ 5.924%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1,200,000 │
│ │ │ 97.06.12 │償之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 │ │ 96.06.12 │自民國96年9 │ │自民國9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
│ 2 │ 800,000 │ | │月12日起至清│ 5.924%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800,000 │
│ │ │ 97.06.12 │償之日止 │ │逾期在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 │
├───┼───────┼────────┴──────┴────┴───────────────┴──────┤
│合 計│ 2,000,000 │ │
└───┴───────┴───────────────────────────────────────────┘
附表二: (單位:美金 元)
┌────┬─────┬─────┬─────┬──────┬────┬─────┬───────┬───────────┬────────────────┐
│ │ │ │ │ │ │ │ │ 利 息 │ │
│開狀日期│信用狀號碼│信用狀金額│ 押匯日期 │原告墊款金額│ 到期日 │ 還款金額 │ 未還金額 ├───────┬───┤ 違 約 金 │
│ │ │ │ │ │ │ │ │ 期 間 │利 率│ │
├────┼─────┼─────┼─────┼──────┼────┼─────┼───────┼───────┼───┼────────────────┤
│96.07.19│7PE2-00607│ 69,120 │96.07.24 │ 62,208 │96.10.22│ 26,716 │ 42,404 │自96年10月18日│ 9.15%│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
│ │-14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96.08.22│7PE2-00782│ 32,256 │96.08.28 │ 29,030.4 │96.11.26│12,354.41 │ 19,901.59 │自96年10月18日│ 9.15%│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超│
│ │-145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 │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合 計│ │ 62,305.59 │ │
└────┴───────────────────────────────────┴───────┴────────────────────────────┘
計 算 書
┌───────┬───────┬──────────┐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0,996元 │ │
├───────┼───────┴──────────┤
│合 計 │ 40,99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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