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8053號
TPDV,96,訴,8053,200801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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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05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伍仟肆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出售座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812、812-1、967-1 地號等三筆土地予被告,雙方並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 日簽定土地買賣契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 九十萬元,被告依約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三日內付清四 百一十七萬元之尾款(嗣後雙方另約定尾款為三百四十八 萬元)。嗣後原告即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則簽發票載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一 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尾款。
(二)詎原告依約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以後,上開支票經提示竟 未獲付款,原告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從事土地轉賣業務,除上開位於新店市之土地以外, 另向原告購買其餘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土地十三筆、台北縣 土城市土地一筆。被告向原告所購得之上開新店市土地, 被告本欲以公告時價之百分之五十六即一千四百七十四萬 八千七百五十六元轉賣予第三人,且交易價格、條件等均 已談妥,並已支付三十萬元仲介費用,然被告嗣後發現上 開新店市三筆土地已遭他人竊佔而有瑕疵,且土地無法做 容積使用,被告僅得以一千三百四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五 元轉賣予訴外人王炯煌等人,被告因此受有損失一百二十 五萬一千零一十一元。
(二)除此以外,被告以五百萬元向原告所購得之上開土城市土 地後,本欲以六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出售予訴外人 蕭清海,且已支付仲介費用三十六萬元,詎蕭清海嗣後發 現該筆土地上另有建物,被告因此將價金退還予蕭清海



被告再次因原告隱匿土地之瑕疵受有損失一百三十萬二千 九百六十四元。
(三)對於尾款三百四十八萬元部分,被告已經給付四十三萬元 ,應予扣除,其餘三百零五萬元,被告以其對於原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即三百二十一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上開新 店土地部分價差為一百二十五萬一千零一十一元,土城部 分土地價差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被告支出之 仲介費用六十六萬元),主張抵銷,爰求為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出售台北縣新店市○○段812、812-1、967- 1地號等三筆土地予被告,雙方並簽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 一千三百九十萬元,原告已依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被告則簽發票載金額共計三百九十 一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予原告,用以支付尾款,嗣後原告雖 提示上開支票,但均未獲付款之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 單一張為證,應屬實在。
四、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三百四十八萬元,則為被 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亦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三百四十八萬元,業已 提出上開票載金額共計三百九十一萬元之支票四張為證,則 依據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文規定與說明,被告抗 辯伊並無給付義務,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五、被告雖辯稱伊已經給付尾款其中四十三萬元,然為原告所不 承認,而被告對於此項辯解,固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為 證,然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與論述為「(被告)伊 係因一時週轉不靈,並非蓄意詐欺,事後亦盡力償還部分款 項共計四十三萬元(下略),被告若有詐欺之意,大可於簽 約後轉售後取款牟利,實無支付第一、二期價款及陸續交付 尾款達四十三萬元之必要」,故此為被告單方面陳述伊已支 付四十三萬元,檢察官以被告之上開陳述為依據,認為被告 既然支付第一、二期價款及陸續交付尾款達四十三萬元,故 被告應無詐欺之意,並非本於證據而認定被告確實已經支付 四十三萬元。從而上開處分書尚無從遽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此外,被告對於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而確切 之證據以為證明,故其此項抗辯,應非有據,不能採信。六、被告雖另為抵銷之抗辯,然查:
(一)關於被告辯稱前揭土城市土地有瑕疵一事,被告雖提出買 賣契約書一份為證,然該份契約書所記載之出賣人為吳慧 貞,並非原告,原告自不受此一買賣契約之效力所拘束。 被告辯稱該筆土地有瑕疵,致使被告受有損害,縱屬有據 (本院對此並未認定),然其債務人應為出賣人即吳慧貞 ,並非原告,故原告以其對於吳慧貞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 ,與原告之上開債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二)關於被告辯稱前揭新店市土地有瑕疵一事,被告雖提出地 籍圖謄本一份為證,然為原告所不承認,主張該份地籍圖 呈現之所謂土地遭占用部分,為被告自行繪製等語,應屬 可採。此外,被告就其上開辯解,並未能提出其餘證據以 為證明,是其此項辯解即非有據。被告雖另辯稱雙方於簽 定買賣契約時均知悉並約定該筆土地之性質,係供容積使 用,然為原告所不承認,而被告對於此一辯解,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即為無據而不足以採信。七、綜上所述,被告雖為上述部分清償與主張抵銷之抗辯,然並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之,故其辯解均非有據而不能予以採信。 因此,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為有理由,其訴請被告給付前揭 尾款與利息,應予准許。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 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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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