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16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律師
池泰毅律師
劉素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中天新聞台晚上七點、八點、九點檔三個廣告時段播出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中天電視新聞台於94年7月26日播報有關電台主持人全笳卉、黃河為神棍賣藥、宣稱藥品經佛祖加持、要聽眾一天吃30顆維他命、涉嫌斂財、詐欺之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特此鄭重道歉。」各壹次,計壹天。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柒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以別名「全笳卉」,原告乙○○以別 名「黃河」自民國76年起向台灣廣播電台、中華廣播電台等 合法電台承租時段主持「世間人」電台節目,談論有關命理 、武術,並經衛生署核准得為藥品廣告。另原告甲○○因篤 信佛教為修習佛學而設立「乾龍精舍」,並多次因參與公益 而獲贈感謝獎狀。被告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係中天新聞台 之經營者,詎中天新聞台於94年7月26日以標題「神棍電台 亂打嘴鼓、賣藥台語電台高價賣藥品、主持人涉詐欺」播報 有關主持人全笳卉、黃河涉嫌斂財,及原告廣告代言之藥品 「肝必勇」只是一般維他命,這樣的藥品已經遭衛生局罰款 好幾次,及以標題「狂牛症牛魂作崇、神棍賣藥胡謅騙上億 」,報導原告在電台節目以台灣密宗為名義在空中高價賣一 般的藥品,宣稱藥品是佛祖加持,吃了防妖魔鬼怪,要聽眾 一餐吃10顆、三餐都要吃等新聞,主播並稱「後來經過化驗 發現賣的是一般維他命之類的,一天吃30顆維他命你能想像 嗎?」等內容(下稱系爭報導)。惟原告於「世間人」電台
節目中所廣告代言之藥品,均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發給藥 品許,且廣告內容事先均經衛生署核定許可,電台只能廣告 藥品,不能販賣藥品,更無賣藥之事實,故中天新聞台播報 「全笳卉、黃河(即原告)二人為神棍於電台賣藥,宣稱藥 品經佛祖加持、要聽眾一天吃30顆維他命、涉嫌斂財、詐欺 」,均屬不實報導,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率為報導,已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 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之全 國版頭版報頭下方,以5 號字體及寬5公分、長10公分之篇 幅刊登3日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中天電視新聞台於94 年7月26日播報有關電台主持人全笳卉、黃河為神棍賣藥、 宣稱藥品經佛祖加持、要聽眾一天吃30顆維他命、涉嫌斂財 、詐欺之內容未善盡查證義務,特此鄭重道歉。」並在三立 新聞台、台灣電視公司、中華電視公司、中國電視公司、民 視新聞台、TVBS新聞台、中天新聞台及東森新聞台晚上7點 、8點、9點檔3個廣告時段各播出1次,連續3天,如上述內 容之道歉啟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蘋果日報)於94年7月26日即針對原告於「世間 人」電台節目上所為之藥品廣告,刊登標題為「神棍電台賣 藥誑稱療效」、「要信眾把要當飯吃,日吞30粒維他命」之 報導。被告係就上開報導於94年7月26日進行後續延伸之追 蹤報導,並於報導前,先行派遣記者赴原告甲○○所設之乾 龍精舍實地查訪,惟因大門深鎖而未能與原告碰面,被告記 者並進而訪問附近之鄰居。此外被告記者亦側錄原告乙○○ 之世間人節目內容,其提及具有特殊功效之文殊筆,被告記 者遂向該節目指定之藥局佯稱購買,惟藥房老闆稱欲購買文 殊筆應先購買兩瓶單價高達2,800元之藥品。嗣被告即依據 相關查證內容,以達到「提醒消費大眾注意消費權益」之公 共目的為考量,而以「台語電台高價賣藥品、主持人涉詐欺 」為標題製播系爭報導,被告實係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方式製 作系爭報導,是被告進行系爭報導前,既業經合理查證,被 告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 為之故意或過失,被告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對原告所為之報 導為真實,亦得阻卻違法,況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之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28條前段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甲○○以別名「全笳卉」,原告乙○○以別名「黃河」 自民國76年起向台灣廣播電台、中國廣播電台承租時段主持 「世間人」節目,原告甲○○並設有乾龍精舍。 ㈡蘋果日報於94年7月26日針對原告於「世間人」電台節目上 所為之藥品廣告,刊登標題為「神棍電台賣藥誑稱療效」、 「要信眾把要當飯吃,日吞30粒維他命」之報導。 ㈢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0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字第 906號均判決蘋果日報應就上開報導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㈣中天新聞台於94年7月26日對蘋果日報之報導進行後續延伸 之追蹤報導,以「神棍電台亂打嘴鼓賣藥、台語電台高價賣 藥品、主持人涉詐欺」之標題為系爭報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而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 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且行為人 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 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本件因關涉新聞自由之 保障及個人名譽之保護,而按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 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 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 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 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在報導 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 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 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 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 ,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查證之注意義務,為不實之系 爭報導,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於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報導對原告構成侵權 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則其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為系爭報導前,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本件系爭報導係由被告新聞主播開場陳稱:原告以台灣密宗 為名義高價在空中賣一般的藥品,並吸引6千多信徒,而被 指控涉及詐欺等語,並表示帶領觀眾來看看原告究係如何胡 謅亂謅詐騙上億元。被告新聞主播並指述3項主題:「他們 說狂牛症是牛魂作祟,這個藥品是有佛祖的加持吃了能夠防 妖魔鬼怪你相信嗎」、「信眾call in他還說吃藥之後阿婆 會變成少女,因為可能已經停經的還會再來」、及「那麼還 有就是說這一餐要吃10顆,三餐都要吃,但是後來經過化驗 之後發現他們所賣都是一般可能是維他命之類的,一天吃30 顆維他命你能想像嗎」等情,有系爭報導之光碟譯文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8頁),而新聞主播所為之指述,均係轉 述自蘋果日報上開之報導,亦有該報導網路列印資料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6頁至98頁)。然該等事實並非不能查證, 是被告如欲引為報導,即應針對上開事實而為查證,或自被 告所查證之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事實為真,始可謂被 告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被告辯稱其所為系爭報導,係蘋果 日報所為上開報導後續延伸之追蹤報導,其信賴蘋果日報已 善盡查證義務,被告並於報導前,先行派遣記者分赴乾龍精 舍及指定藥局實地查訪,並查詢與原告相關公司之營業資料 、原告節目藥品廣告之罰緩情狀、原告節目廣告藥品之許可 維持情形,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辯稱派遣記者赴乾龍精舍實地查訪部分,其查訪過程 係由現場記者指稱:遭到踢爆的乾龍精舍就位在蘆洲長安街 ,1、2樓裝潢的很簡陋(畫面播出蘆洲長安街、乾龍精舍之 現場畫面),對面大空地每個禮拜都擠滿了廣大的信眾來參 拜,上面寫著乾龍慈悲普眾生(畫面播出乾龍精舍對面之鐵 棚廣場以及「乾龍法喜感恩餐會」布幕畫面),慈不慈悲是 另外一回事,只見室內設了好幾台念經吸納信徒的收音機( 畫面播出乾龍精舍大門深鎖,攝影鏡頭照到數台播音中之收 音機),鄰居一提到他都沒有好印象(鏡頭播出於乾龍精舍 樓梯間,鄰居某男搖手拒絕採訪,表示:「我是住在這」, 於乾龍精舍附近之路邊,鄰居某女表示:「李XX,她都跟 他拿藥來分裝,分裝說什麼藥一罐200,她賣2,000,有時候 4,000塊」)。遭指控賣藥斂財的乾龍精舍就是在自創的企業 社搬出一箱一箱的藥品(畫面播出企業社現場畫面),在一
巷之隔短短距離就賣給精舍裡頭大量的廣大信徒,以高價賣 出去(畫面播出企業社至乾龍精舍間之巷道畫面),自創的 企業公司就是用來屯放藥品的地方(畫面播出企業社現場畫 面),涉嫌斂財就是她40多歲的全姓主持人(畫面播出蘋果 日報94年7月26日新聞報導內容與新聞照片),信徒很多都 是聽賣藥電台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及第168-1 頁)。自上開現場記者所為之陳述或拍攝之畫面以觀,均僅 侷限於原告之乾龍精舍有為宗教之活動及高價賣藥之行為, 縱被告之報導屬實,亦與上開新聞主播所指述之事實無涉。 ⒊被告復辯稱其有側錄原告乙○○之電台節目,並依節目內容 赴指定藥局查訪云云。惟系爭報導所播放側錄之內容係原告 乙○○說:「天良智慧的文殊筆,不清楚的可以打電話來問 ,所以說手腳要快,天良智慧文殊筆」等語,嗣由現場記者 陳述:一隻文殊筆宣稱能幫小朋友變聰明有多神奇,我們到 他指定的藥局試試看(畫面播出指定藥局「元德藥房」之現 場)。現場記者於元德藥房內與藥局人員之對話內容則為, 藥局人員:「1瓶2千8」,記者:「1瓶2千8,那2瓶就」, 藥局人員:「就5千6」,記者:「他說有送那個什麼筆」藥 局人員:「就是那個他有先登記,筆的話下個月才出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1頁反面)。被告所為之上開側錄及附 藥局查訪,僅足顯示原告乙○○有於電台廣告文殊筆之行為 ,縱原告乙○○確有以此與藥房搭配高價促銷藥品之事實, 仍與上開新聞主播所指述之事實無涉。
⒋被告雖又辯稱其有查詢佛記公司、獻騏公司之營業資料,更 搜尋原告節目藥品廣告之罰緩情狀、原告節目廣告藥品之許 可維持情形(見本院卷第182頁至209頁),始據此製播系爭 報導云云。惟查,被告查詢之上開資料僅足察知原告之世間 人節目與以銷售藥品、製作發行廣播節目為業之佛記公司及 獻騏公司有所關聯,及原告節目中之廣告內容有誇大、與核 准內容不符而遭主管機關懲處之事實,然其誇大及不符之內 容為何並不明瞭。況據被告所提上開查詢資料所載之列印日 期為「2007/11/19」及「2007/10/5」係在本件訴訟繫屬之 後,顯係臨訟蒐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報導前確有查證。 ⒌被告再辯稱其因信賴蘋果日報已善盡查證義務,始為內容之 轉述且已另為查證,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報導之內容為 真實。惟查,蘋果日報自香港進入臺灣媒體界後,屢因其報 導引發訟爭,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亦屬媒體業者,對 此當知之甚詳,況蘋果日報與原告間就類同之不實報導,亦 經判決蘋果日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定,有本院94年 度訴字第5104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06號民事判
決書及最高法院96台民主三字第1363號通知書(以上分見本 院卷第145至150頁、第158至165頁及第254頁)在卷可查, 是尚難以蘋果日報已有報導,即認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被告 上開所辯云云,並不足採。
⒍綜上,被告直接引用同業之報導作為自己新聞報導之內容, 復未針對自己所引述之事實而為查證,難認已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
㈡被告是否因系爭報導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報導指述原告 於廣播節目中稱販售藥品經佛法加持,可防妖魔纏身,要信 眾日吞30粒維他命,把藥當飯吃,確與事實不符,而系爭報 導標題為「神棍電台亂打嘴鼓、賣藥台語電台高價賣藥品、 主持人涉詐欺」,綜觀其內容,顯係指稱原告為利用宗教詐 財之神棍,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眨損,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均核屬有據,又被告所僱用之新聞主播及記者未為相當查 證,率為系爭報導,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揭法條規 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負賠償責任,惟按民法第28 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如清算人、公司之重整人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加損害者非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即與該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 求連帶賠償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參照 )。然查,系爭報導係由被告電視台新聞主播所為,原告並 未具體指稱有何被告公司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於履行 何職務時加損害於原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自 無民法第28條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告如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其範圍為何? 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 損害賠償範圍審酌如下:
⒈被告以電視新聞報導之方式,指原告二人為神棍賣藥,足使 被告新聞台之廣大觀眾,及因受被告新聞台之觀眾之再為傳 述者,對原告為負面之評價,若不令被告以於相同方式播放 道歉啟事,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播
放道歉啟事,為超出原告本身所受損害之報復手段,逾越回 復名譽之必要等語。惟按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 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 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是被告之抗辯, 尚非可取。
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 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其被侵害之 損失,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得計算,究竟如何始為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應由法院斟酌情形認定之。法院為判決時 ,宜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人加害之程度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項以定之。查原告甲○○係高中畢業 ,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年收入約50餘萬元,並有坐落台北 縣蘆洲市建物及基地二處、三重市土地六筆;原告乙○○亦 為高中畢業,同樣擔任廣播節目主持人,並無資產等情,有 記者證、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申報書、建物所有權狀 、土地所有權狀、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8至23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則為知名媒體業者。本院斟酌兩造身分、職業 、經濟狀況,及系爭報導不實之內容,被告疏未盡查證之注 意義務程度,且被告僅為國內多家新聞台之一,系爭報導時 間非長,觀眾有限,且原告於廣播電台節目中廣告藥品中部 分確曾有違規廣告遭處罰之情,本院因認關於回復名譽之方 法,以於中天新聞台晚上7點、8點、9點檔3個廣告時段播出 如下述內容之道歉啟事:「中天電視新聞台於94年7月26 日 播報有關電台主持人全笳卉、黃河為神棍賣藥、宣稱藥品經 佛祖加持、要聽眾一天吃30顆維他命、涉嫌斂財、詐欺之內 容未善盡查證義務,特此鄭重道歉。」各1次,計1天,已足 以回復原告名譽。原告請求逾此部分者,要屬過當,不應准 許。另斟酌上開各情,原告甲○○、乙○○各請求被告賠償 1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報導,與事實不符,復未 盡查證之義務而有過失,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可採,被告 所為抗辯,尚不足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播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道歉啟事計1日共3次,並分別賠 償甲○○、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原告未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亦無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之情,是被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核無必 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逐一審酌後,本院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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