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811號
TPDV,96,訴,6811,200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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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81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宣辰律師
      陳家慶律師
      黃英豪律師
      陳培仁律師
被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鄭建國律師
受告知訴訟人第一特獎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告知訴訟人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基隆市 信義區○○路五十五巷六十一號七樓建物、基地與編號九 號之車位一個(以下簡稱系爭車位),雙方並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書),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七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並於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出具聲明書予上開建物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即第一特獎社區管理委員會,載明被告業已出售上開建物 、基地與系爭車位予原告。
(二)詎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受告知人丙○○寄發存證信函予 原告,表示伊於八十八年間便向訴外人聯成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聯成公司)購買系爭車位,並辦妥登記, 聯成公司並發給受告知人丙○○「車位使用權同意書」, 故請原告勿再佔用系爭車位等語,之後,受告知人丙○○ 另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說明 系爭車位為伊所有,並函知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將 回收系爭車位。
(三)受告知人丙○○就系爭車位已經對於原告主張所有權,實 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爰依據系爭契約書第七條、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二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第一 特獎社區相同價值之停車位一個;以及依據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 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價金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與 法定遲延利息,爰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位於第一特 獎社區相同價值之停車位一個,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 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為之聲明及陳 述為:
(一)被告前於九十年間聲請拍賣聯成公司所有之位於第一特獎 社區之五筆房地(分為甲、乙、丙、丁、戊標),之後由 被告承受。其中「第一特獎」社區地下二層防空避難空間 兼停車位係編為深澳段2225建號,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 比例,係按區分所有建物有無配置停車位使用權而異,有 配置者,持分比例(即權利範圍)較多,反之,則持分比 例較少。故被告依據拍賣公告所示,確已取得分管停車位 三個,且因其中乙、丁、戊標之建物,其所分擔第2225號 建物(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確實較無停車 位使用權之甲丙標建物為多,被告嗣後將其中丁標建物即 上開房屋基地與系爭車位移轉予原告,於法即無不合。(二)至受告知人丙○○雖然自稱為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然受 告知人丙○○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同意書」,其上固記 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鄰○○路五十九號一 樓」之建物,其停車位之編號為「B2層9號位車位壹個」 ,然上開建物所分擔第2225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有十萬分 之二五,應不具有任何停車位,足證其存證信函所附之「 車位使用位置權同意書」之真實性,已有疑問。況「第一 特獎社區」集合住宅,除面向深溪路之一區外,其餘各區 建物均位於深溪路五十五巷內,因而導致同一社區同時存 在門牌「深溪路五十九號一樓」及「深溪路五十五巷五十 九號一樓」之建物,換言之,被告承受取得「「深溪路五 十五巷五十九號一樓」建物享有編號9號之停車位,亦與 受告知人丙○○無涉。
(三)此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第一特獎停車 證」,載明使用期限為「88.02.01-88.07.31」,可見該 停車證應屬臨時停車證,自不足以表彰受告知人丙○○為 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又受告知人丙○○縱使為深溪路六



十一號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然依據「第一特獎社區」管 理費繳費明細之記載,該建物並未配置停車位,亦無繳交 清潔費之紀錄。而自八十九年間起,系爭車位即由「深溪 路五十五巷五十九號一樓」之所有權人聯成公司繳交清潔 費,嗣後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承受上開建物後,即由被告繳 交,迄至九十二年間原告買受該建物並由被告交付系爭車 位予原告使用為止,均無人出面主張權利,亦可證受告知 人丙○○主張其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實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於受告知人丙○○所提事證,均未加以 質疑,即訴請被告給付相同價值之停車位,難謂允當,爰 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買位於第 一特獎社區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55巷61號7樓之房 屋(含系爭車位)與座落基地,雙方並簽定系爭契約書,後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所有 權狀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應屬實在。
五、次查,系爭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已經載明「含車位一個, 編號九號」,又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其上亦載明「茲證明本 行已出售基隆市○○路55巷61號7樓暨車位編號九號予乙○ ○、莊金鐘君,並於92年12月17日辦妥權利移轉,請貴管委 會更正貴會所存資料」,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與聲 明書各一份為證。因此,系爭契約書第七條所載「本標的物 於付清買賣價款之同時現狀移交」,所指稱之「標的物」, 就車位部分,應已特定為系爭車位,並非任一車位即可足以 認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七條與民法第三百四十八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一特獎社區停車位一個,即與系 爭契約書之約定並不相符,尚非有據。
六、此外,原告另本於民法三百四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三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第一特獎社區停車位一個。惟按民法第三百四 十九條固然規定「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 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同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亦規 定「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 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給付遲延之法律效果,為債 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



九條參照);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 及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參照) ,與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參照) ;與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參照 )。是原告本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非系爭車 位之其他價值相同之第一特獎社區停車位一個,經核均與上 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亦無從准許。
七、再者,原告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相當於 價金六十萬元之損害賠償與法定遲延利息,惟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位之 市價為六十萬元,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而原告對此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 而不能予以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以及前揭法 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位於第一特獎社區相同價值之停 車位一個,如無實物時,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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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