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6214號
TPDV,96,訴,6214,2008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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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2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樓
      己○○
           原住臺北
      戊○○原名張瓊玫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玖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己○○、戊○○給付之。
被告丙○○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乙○○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仟肆佰捌拾壹元,餘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柒元由丙○○己○○、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於乙○ ○雖具狀陳稱其產後身體不適,無法到庭云云,惟其於民國 96年8月31日具狀自陳於96年9月13日上午9時剖腹生產,迄 本院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有3月餘,且乙○○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其身體確有不適,應仍認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



場參與言詞辯論。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於93年7月15日邀同被告己○○ (原名張瓊華)   、戊○○(原名張瓊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15萬元,嗣於94年7月20日與原告簽訂增補契 約將連帶保證人戊○○更換為被告乙○○,借款期間自93 年7月22日起至100年7月22日止,利息前12個月按原告公 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47%、第1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2.57%(目前為4.8%)計算。 ㈡丙○○再於93年7月15日邀己○○、戊○○為一般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8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7月29日起至108年7 月29日止,利息前12個月按固定利率年息2.6%、第13個月 至第24個月按固定利率年息2.8%、第25個月起按原告公告 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8%(目前為4.03%)機動計算。 ㈢丙○○又於94年7月27日邀同己○○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13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4日至101年8 月4日止,利息前12個月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1.47%、第13個月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 2.57%(目前為4.8%)機動計算。
丙○○復於94年7月27日邀同己○○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萬3千元,借款期間自94年8月4日至101 年8月4日止,利息約定94年8月4日至95年2月4日、95年2 月4日至95年8月4日、95年8月4日至96年8月4日、96年8月 4日至101年8月4日,分別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 息0.08%、0.65%、1.65%、2.33%機動計算(目前為3.94%) ㈤上開四筆借款,均約定按月清償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 仍按約定利率計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應即清償。詎丙○○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 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 一般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㈥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己○○、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己 ○○、戊○○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乙○○則曾提 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其與被告丙○○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乙○○茲否認其真正,且乙○ ○為保證人,於對主債務執行無效果前,原告不得逕對其 求償。




㈡因整體經濟環境不景氣,丙○○僅憑保險從業人員微薄薪 津獎金勉強繳納貸款,終究無力償付,然現今房市漲勢不 斷,丙○○有意將抵押予原告之房地出售,以償貸款,惟 原告卻就該抵押房地實施假扣押,致無從出售,丙○○乃 邀請房仲業者陪同前與原告商議請其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 行,以利賣屋清償欠款,但原告卻要求丙○○先行償還30 萬元,然如丙○○有30萬元,又何須售屋。原告之債權有 上開房地供擔保,其竟以保全債權之名,行妨害丙○○行 使權利之實,係屬權利濫用。
㈢關於2萬3千元之該筆借款,係丙○○聽信原告從業人員之 言,以貸款購買保險,避免日後發生不幸時,致成為其家 人之負擔,遂辦理該筆借款,原告為要保人,依保險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保費應由要保人繳納,今原告以詐術將保 費轉嫁由丙○○負擔,丙○○為此撤銷該筆借款之意思表 示。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丙○○積欠借款及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或一般保證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四紙、往來明細為證 ,並為丙○○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乙○○ 雖曾具狀以未收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附件證物而否認擔任丙○ ○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經原告補寄繕本後,其即未再 就此爭執,且其與丙○○為姊弟關係,其有擔保丙○○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堪認定,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 之權利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原告請求乙○○丙○○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即屬有據,乙 ○○以民法第745條之規定為辯,即非可採。再按債權人就 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丙○○就積欠原告之債務,固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頂小段224-1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1/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同市○○○路156巷 24號14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0萬元予原告,惟丙○ ○自96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而原告於設定抵押 權仍非不得轉讓上開房地,如經轉讓予他人,原告如欲實行



抵押權,應以該所有權人為相對人,亦即原告須追及現所有 權人始得為之,增添強制執行上之不便,其自得聲請假扣押 ,予以保全,又縱認原告假扣押係屬濫用權利,致妨害丙○ ○行使權利,惟此亦為丙○○是否受有損害,得否向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向其請求清償 借款要屬二事,丙○○亦難以上開情事,對抗原告而拒絕償 還上開借款,更何況縱原告未曾對上開不動產實施假扣押, 丙○○亦未必能順利將上開不動產出售以清償原告之借款, 其間實乏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丙○○辯稱原告就上開不動 產施以假扣押保全處分,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並非可採。又 查,丙○○辯稱2萬3千元之借款,係受原告詐騙而訂立,其 向原告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法商佳迪福人 壽遞減定期壽險要保書、保險單及存摺為證。惟查,上開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固為原告,惟因原告與丙○○間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原告為確保丙○○對其借款債權之清償,依保險 法第16條第3款規定,原告對於丙○○有保險利益存在,應 堪認定,至於保費之交付義務人,依保險法第22條第1項規 定,固為要保人,然此為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之關係,亦即保 險人僅得向要保人為保費之請求,而不得向被保險人或受益 人請求,但要保人如何繳交保險費,則非所問。本件原告所 繳交之保費,固係以丙○○向原告借款,轉嫁由丙○○負擔 ,但觀諸丙○○所陳其為貸款時,實已知悉該等情事,丙○ ○又自承其從事保險業務,應知保險費應由何人繳納,實難 認其係受詐欺而與原告訂立該筆借貸契約,況縱其受詐欺而 為意思表示,該筆借款兩造係於94年7月28日簽訂,原告於 95年12月26日始提出書狀主張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之撤銷權一年行使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已消滅,不得 再為撤銷,丙○○又雖陳稱其係發現在後,惟如其所陳,其 於借款之時,實已知悉以借款支付該筆保費,難謂為其發現 在後,是丙○○上開所辯云云,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丙○○己○○乙○○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並依一般保證法律關係,請求己○○、 戊○○於原告對於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該二 人負給付之責;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坤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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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