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734號
TPDV,96,訴,5734,200801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73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492,3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94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或新台幣1,5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492,3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前身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名: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核准正式與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 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原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暨原建華商業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 商業銀行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先予敘明。二、原告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仙通公司)以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各 為120萬元、480萬元,合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其借 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償還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 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 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 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仙通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債務本金尚欠3,492,399



元,顯已喪失期限利益,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一次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據系爭借款之授信往來申請書、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 、批覆書等文件內容所示,被告丙○○確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此由被告仙通公司出具之授信往來申請書中連 保人欄位即可得知,且原告借款予授信戶之作業模式並非 每筆借款皆需再重新簽立保證書,除非原告核給之授信額 度提高時,原有之保證書保證額度不足時才會再重新簽立 保證書,系爭借款貸放當時,原告未提高被告仙通公司之 授信額度,在原有之保證書保證額度足夠仍為有效之情形 下,自無重簽保證書之必要,被告丙○○抗辯系爭借款貸 放時有重新簽訂由銀行所提供之新格式保證書云云,並非 實在。乃被告仙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因公司經 營不善無力償還借款,為避免拖累被告丙○○,始虛構系 爭借款貸放時有重新簽立新保證書且僅有被告戊○○、丁 ○○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其陳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2.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簽立之保證書,開宗明義即揭示 連帶保證人願保證仙通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 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限 額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且該保證書未定有保證期限,故 性質上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非屬一般保證契約 。據此,被告丙○○在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通知原告終 止保證契約前,其保證責任仍繼續存在,縱如其所言仙通 公司已將86年至89年間之借款全數清償,該保證契約依然 有效,故本件仙通公司嗣後於94年12月16日借款所生之債 務,既未逾保證書約定之一千萬元之限額,被告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簽立之保證書係屬未定期間之 最高限額保證非屬一般保證契約,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943號判例意旨,被告丙○○在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 保證契約之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契約效力 所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丙○○表示其僅擔保仙 通公司86年至89年間之借款且其保證責任亦隨該借款業已 悉數還清而消滅云云,顯屬誤會。
4.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 、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 ,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 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施 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並已依法實施公告,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可稽。次查,按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債權讓與 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原告既已公告,自毋庸針對每 筆債權債務為通知,故被告表示因已不具有保證義務原告 始未對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顯係其誤解所致。 ㈢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保證書及借據、歷史往來明細查 詢、被告仙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歷史利率 查詢、授信往來申請書、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批覆書影 本為證。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2,3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原告願提供94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或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述及聲明如下:
㈠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戊○○丁○○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
㈡被告丙○○則以:
1.伊於86年9月18日所簽保證書之內容係對臺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於86年至89年間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責任限於86年間主債務人之借款債務。而該年間之確實借 款係為450萬元,債務人業於該信用借款屆期前悉數還清 ,故被告所為約定之保證債務義務業已結束。
2.被告仙通公司於前開信用借款期限結束後,於94年12月16 日向原告借款600萬元時,因前期信用借款關係業已屆期 結束,系爭借款與前開被告保證債務係屬不同借款債務關 係,原告即要求被告仙通公司依其所提供之新格式保證書 尋找二名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仙通公司乃以被告戊○○丁○○二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重新簽訂新格 式保證書,被告並未重新簽訂新格式之保證書,被告亦未 為該筆債務之保證,故對於系爭借款債務被告不負保證人 責任。
3.被告對於系爭債務全然不知悉,亦不知有系爭保證債務之 存在,仙通公司向原告為本筆借款時,被告在大陸工作不 在國內,實無法為任何保證之行為,且綜觀債權銀行本筆 系爭借款之相關文件,均未有被告擔任保證人之簽名或約 定,遑論原告銀行從未做過任何保證人對保及符合銀行業



規之換單通知,債權銀行張冠李戴混淆不同保證債務責任 ,債權銀行執先前所簽訂已失效之保證書,要求被告負擔 非保證範圍內之主債務人債務,逾法顯有未符。 4.系爭債務與被告所保證之前期債務本屬不同之債務關係, 業分別簽立有不同之借據及保證書,借款金額及保證人均 為不同,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86年9月18日之借據及 94年12月16日借貸關係之保證書,即可立即澄清係為不同 之兩筆債務亦有不同之保證人,然原告銀行迄今均拒絕提 出,混淆視聽之意圖甚為明顯。
5.原告公司原為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後經合併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再改制為永豐商業銀行,其法人格均為不同, 而其為改制之時相關之權利義務,縱有為概括承受之約定 ,然亦須經債權移轉之通知,且依實務上銀行之程序,所 有相關銀行之改制亦須通知債務人而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以符合法律之規定,然原告法人格一再改制卻從未為任何 之通知,顯見其已認定被告以不具有保證義務。 6.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戊○○丁○○部分: 被告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戊○○丁○○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 0346220 號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被告公司登 記資料查詢、被告戶籍謄本、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丙○○部分:
1.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 及第301 之規定,金融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經財政部許可合併,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權利義 務應由存續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㈥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 稽,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僅須公告,毋庸 逐一通知,故被告以原告未通知上開更名、合併等語置辯 ,委不足取。
2.原告主張依被告丙○○於86年9月18日簽訂之保證書(以



下稱系爭保證書),丙○○就被告仙通公司對伊所負債務 於最高限額本金1000萬元範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 證等一切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仙通公司尚欠原 告3,492,399元及利息、違約金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丙○ ○於86年9月18日簽訂之保證書是否已經失效?其就仙通 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是否及於94年間 所借系爭600萬元借款?爰審酌如下:
⑴按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人得 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通知到達債 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 7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 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 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 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 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 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 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 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 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 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 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 參照)。
⑵依本件兩造所不爭之系爭保證書內容,被告丙○○係連 帶保證被告仙通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一切債務以新台幣 壹仟萬元為限,(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保 證人(即被告丙○○)均願與主債務人(即仙通公司) 負同一債務,對於貴行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核該 契約之性質即屬學說上所稱之「最高限額保證」,且觀 諸系爭保證書,就保證未定有期間,則在未經保證人即 被告丙○○依民法第754條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即原告終 止連帶保證契約前,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 圍內之債務,故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已發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 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 債權人即原告仍得請求被告丙○○履行連帶保證責任, 亦即此種最高限額之擔保,乃係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不 斷發生之債權,如該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



滅,此項債權不再繼續發生,該債權始會因此確定。經 查,被告並未證明保證之法律關係因終止或因其他事由 而消滅,而被告仙通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債務, 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債務皆屬保證書 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其未逾保證之最高限額一千萬 元,原告請求被告丙○○依保證書之約定,就被告仙通 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負連帶保 證責任,應屬有據。
⑶雖被告丙○○辯稱系爭保證書係針對86年間主債務人即 被告仙通公司之借款債務為保證,該86年間之借款450 萬元已經悉數還清,其保證債務債務業已結束,惟依前 揭說明,在終止連帶保證契約前,在該連帶保證契約有 效期間,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而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 不逾最高限額者,被告保證債務並無消滅事由,故被告 此項抗辯委不足取。
⑷被告丙○○又抗辯仙通公司於9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 二筆合計600萬元之借款債務與被告保證債務,係不同 借款關係,系爭600萬元借款債務已由被告戊○○、丁 ○○重新簽訂保證書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被告重新簽 訂保證書,被告就系爭600萬元借款重新簽訂保證書復 未能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縱被告戊○○丁○○重 新簽訂保證書,惟此並非系爭保證書消滅之事由,自不 足以認定系爭被告丙○○之保證書因被告戊○○、丁○ ○重新簽訂保證書而失效;系爭債務與仙通公司86年所 借債務固屬不同時點所借債務,被告丙○○亦未在系爭 120萬元及480萬元之借據上簽署為連帶保證人,惟被告 丙○○於86年9月18日所簽之連帶保證契約既未定期間 ,被告亦無法證明其保證僅針對特定期間(86年至89年 )或特定債務(86年借貸之450萬元)為保證,系爭保 證書之效力自應及於契約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是以 被告丙○○抗辯其保證責任已經除去,其保證責任因主 債務人已經清償86年間之450萬元而消滅乙節,亦不足 採。
⑸被告丙○○所抗辯系爭600萬元債務僅以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參以主債務 人即被告仙通公司於94年9月28日申請借款時,其授信 往來申請書亦載「保證/連保人戊○○丁○○、丙○ ○」,而原告審查之擔保條件亦載被告丙○○為保證人 ,有授信往來申請書、非授權授信審查申請書在卷可憑



,並無將保證人減為被告戊○○丁○○二人或剔除被 告丙○○之記載,雖被告丙○○以其於94年9月28日並 不在台灣,亦不知悉主債務人借款之事,惟此均非終止 或消滅保證契約之事由,自不能僅此認定系爭600萬元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僅戊○○丁○○二人,被告丙○○ 此部分抗辯,洵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丙○○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就 保證未定有期間,則於未經保證人即被告丙○○依民法 第754條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證書之連帶保證契約前, 連帶保證契約效力及於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被告丙 ○○就共同被告仙通公司所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債務,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所欠本金3,492,399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 敘明。
八、結論: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1/1頁


參考資料
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仙通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