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352號
原 告 冠鵬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5年10月1日受原告重金禮聘(委任)為執行長, 為期一年,詎被告未思圖報原告,利用冠鵬公司之資源, 另外以名家旅行社北區分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生意,獲取 不法利益,原告冠鵬公司於95年11月3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 將其免職,並於當日由原告冠鵬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前情 ,且同時要求其盡速搬出辦公室。詎原告心生不滿,拒不 搬遷,直至96年1月5日,原告甲○○(即原告冠鵬公司之 會計),催請被告搬離公司,被告竟對原告甲○○口出惡 言,並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原告甲○○;原告甲○○見 狀只好報警處理,被告竟稱「出門小心一點」、「走著瞧 」、「算妳狠」,使原告甲○○心生恐懼。被告又於96年 1月間毀損原告冠鵬公司之招牌,乃故意侵害他人之權利 ,而致原告冠鵬公司、甲○○共受有35萬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二)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甲、原告冠鵬公司部份:⒈ 被告於95年10月、11月支薪期間在名家旅行社北區分公司 之利益應歸原告冠鵬公司,合計新台幣(下同)109,034 元。⒉被告私聘助理及業務員計6個月又15天(張孝瀛1個 月、何耀坤2個月又15天、程豪2個月)應補貼原告冠鵬公 司每月5,000元,合計32,500元(計算式為:5,000×6.5 =32,500)。⒊損壞原告冠鵬公司招牌、看板修復費用2, 300元。⒋誣告原告背信、妨礙名譽之刑事案件,原告委 請高秀枝律師辯護費用8,000元。以上合計151,834元,僅 請求15萬元之賠償費用。乙、原告甲○○部份:甲○○因 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精神上遭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20萬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冠鵬公司15萬元。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甲○○20萬元。㈢被告應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向原告冠鵬公司、甲○○道歉。㈣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冠鵬公司於95年9月27日禮聘被告自95年10 月1日起兼任原告冠鵬公司執行長乙職,約定月薪50,000元 ,為期1年。被告任職後,先後為原告冠鵬公司擬定多項重 大工作,任職期間聽從原告冠鵬公司之指示,戮力從公,盡 心盡力,復有名家旅行社之客戶全力支持,創造原告冠鵬公 司營運績效。原告甲○○侮辱在先,稱「不要臉」、「被免 職還賴著不走」,且原告甲○○血口噴人,編造被告於96年 1月8日、1月15日、1月16日、毀損原告冠鵬公司設備及連續 破壞冠鵬公司大鎖之謊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冠鵬公司主張其於95年9月27日聘用被 告擔任執行長,期間自95年10月1日起為期1年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聘書一紙為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冠鵬公司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擔任冠鵬公司執行長期間,利 用原告公司資源經營自己之生意,致其受有損害;且被告於 96年1月間毀損原告冠鵬公司之招牌,其依民法第541條、第 537條、第562條、第563條、第196條、第184條、第195條請 求賠償等語;原告甲○○則主張於96年1月5日,其催請被告 搬離公司,被告竟對其口出惡言,並辱罵三字經,其見狀只 好報警處理,被告竟稱「出門小心一點」、「走著瞧」、「 算妳狠」使其心生恐懼等語。此為被告否認,是本件應審酌 者,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玆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原告冠鵬公司部份:
1、原告冠鵬公司主張被告於受委任擔任冠鵬公司執行長期間 ,95年10月、11月支薪期間在名家旅行社北區分公司之利 益應歸原告冠鵬公司,合計109,034元等語。被告辯稱: 這是伊自己的業績,並沒有講過伊的業績要歸給原告冠鵬 公司,伊業績是幾年來其他人找名家旅行社的業績等語。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固定有明文。次按 經理人或代辦商,非得其商號之允許,不得為自己或第三 人經營與其所辦理之同類事業,亦不得為同類事業公司無 限責任之股東。又經理人或代辦商,有違反前條規定之行
為時,其商號得請求因其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損害賠償 民法第562條、第563條固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冠鵬公 司所提與被告間之聘書一紙,其上僅記載:「茲聘丁○先 生(以下為年籍資料),自9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本公司 執行長一職,為期一年,月薪新台幣五萬元(含勞退6%) 整」(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冠鵬公司與被告間固成立 委任關係,惟二造並未約定詳細工作內容;原告法定代理 人丙○○雖指稱被告當初說另一邊的工作要辭掉,伊才給 被告一個月5萬元之薪水等語,惟被告對此否認,並辯稱 這是伊自己的業績,並沒有講過伊的業績要歸給原告冠鵬 公司等語,查依原告所提之聘書,尚難認二造有約定被告 不得兼任處理其他公司之事務;次依原告所提請求給付之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5、96頁),其 上旅行社之名稱為「名家旅行社北區分公司」,亦難認被 告係為原告冠鵬公司處理事務,且原告冠鵬公司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不得另外兼任處理其他公司之事務;從而原 告冠鵬公司依據民法第541條、第562條、第563條請求被 告給付被告在名家旅行社北區分公司之利益109,034元, 尚難准許。
2、原告冠鵬公司又主張被告私聘助理及業務員計6個月又15 天(張孝瀛1個月、何耀坤2個月又15天、程豪2個月)應 補貼原告冠鵬公司每月5,000元,合計32,500元(計算式 為:5,000×6.5=32,500),其依民法第537條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被告辯稱:伊是為原告冠鵬公司雇用員工,計 算表是原告自己算的,有些助理是工讀生,沒有領薪水等 語。按民法第537條規定,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 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是該條係就委任事務應親自處理而為 規定,並非費用請求之依據。經查,原告冠鵬公司自承其 並未支付助理及業務員薪資,而由被告個人支薪(見本院 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9、100頁反面) ,而原告冠鵬公司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與被告另行約 定助理及業務員使用設備之負擔,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3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亦有未合。
3、原告冠鵬公司另主張被告損壞原告冠鵬公司招牌,請求招 牌、看板修復費用2,300元,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等語。 被告辯稱:公司招牌是我出錢做的等語。經查,經本院勘 驗原告所提之光碟結果:被告蹲下有用手轉動牆壁上之物 品,及在電梯內從左手拿出一個長型物品放入右邊口袋中 (見本院9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勘驗結果
,尚難認被告有毀損原告冠鵬公司招牌之行為;次查,證 人林郁宏到庭證稱:伊在設計公司擔任企劃主任,被告請 伊作招牌,(原告所提照片)是伊做的,是被告請伊做的 ,金錢是被告給付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是被告辯稱冠鵬公 司之招牌為其出資製作,應屬可採。系爭招牌既為被告出 資,原告冠鵬公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招牌之費用為冠鵬公 司出資,自難認為原告冠鵬公司受有損害;至原告冠鵬公 司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撤換其舊招牌云云,被告辯稱其換 招牌有經原告冠鵬公司同意;查原告冠鵬公司係聘任被告 為執行長,二造於未爭執前,由被告出資更換招牌,被告 辯稱係經原告同意,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冠鵬公司請求 此部份賠償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亦不應准許。 4、原告冠鵬公司復主張被告誣告原告冠鵬公司背信、妨礙名 譽之刑事案件,其委請高秀枝律師辯護費用8,000元,並 請求登報道歉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5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59 頁),該案之被告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個人,並非原 告冠鵬公司,按法人與自然人人格獨立,是原告冠鵬公司 自非受損害之人,原告冠鵬公司請求被告賠償此部份支出 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為無理由,亦不應准許。(二)原告甲○○部份:
1、原告甲○○主張於96年1月5日,其催請被告搬離公司,被 告竟對其口出惡言,並辱罵三字經,其見狀只好報警處理 ,被告竟稱「出門小心一點」、「走著瞧」、「算妳狠」 使其心生恐懼等語。此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乙○○到 庭證稱:伊知道被告與冠鵬旅行社、甲○○有一些爭執事 項,地點在冠鵬公司,伊並不了解是因為什麼吵架,但是 吵的很嚴重,伊也聽到被告罵一些比較不好聽的話,伊忘 記幾月幾號,但是大概快中午,伊聽到被告罵「你算哪跟 蔥」,還有一些三字經的話,被告要走的時候,好像說「 你給我小心點」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乙○○於台灣台北地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時, 亦證述在卷(見96年7月23日詢問筆錄),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甲○○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及恐嚇之侵權 行為,應屬可採。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甲○○名譽及恐嚇之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從而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予准 許。爰審酌原告甲○○為冠鵬公司會計,被告為任職旅行 社經理,及本件事發之相關原因、二造之財產資力(見本 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甲 ○○精神上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頭版以 半個版面刊登如下道歉啟事:「本人丁○無故以三字經辱 罵冠鵬旅行社會計甲○○小姐,特此登報道歉,請甲○○ 小姐原諒,本人違法行為。道歉人:丁○」1日,本院認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並未公諸於社會大眾所週知,以前開金 額作為精神上賠償為已足,並無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之必 要,原告甲○○此部份請求,亦不應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冠鵬公司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尚不可採,應予 駁回;原告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 冠鵬公司、原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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