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5176號
TPDV,96,訴,5176,2008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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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176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丁○○
      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經經濟 部核准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合併,中 瑞公司為消滅公司,中租公司為存續公司,原中瑞公司之權 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租公司概括承受,此有經濟 部經87商字第87202167號函在卷足憑,合先敘明。二、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金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虎公司)於民 國82年9月29日,以訴外人鄭瑞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中 瑞公司訂定買賣契約購買砂石,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900萬8千元, 自82年10月29日起至84年8月29日止,分期給付買賣價金 ,每期給付52萬8千元。詎金虎公司自84年6月29日起用以 給付價金之票據經提示竟遭退票,拒絕付款。又連帶保證 人鄭瑞土已於87年10月26日死亡,而被告戊○○丁○○己○○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未於期限內向該管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全部之遺產,故對其被繼承之債 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買賣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8千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
(二)本件原告與金虎公司定訂買賣契約,出售砂石予金虎公司 ,然該標的物並非原告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原告非以從事 提供該標的物為業,本件並非請求自己提供商品之代價, 自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15年之 一般消滅時效。縱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前於84年7月 間已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其時效即應中斷。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8千元,及自84年 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戊○○丁○○辯稱:伊主張時效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己○○辯稱:
(一)系爭貨款糾紛已由另二位連帶保證人邱垂添邱義進與原 告和解清償,否則為何原告於89年10月間曾向本院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原告應就鄭瑞土借款債權仍存在一事,提 出證據證明之。
(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又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742條第1項、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出賣砂石給金虎公司,當 屬商人無疑,該貨款自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之適用,若依原告之主張,清償日為84年6月29日,則被 告得爰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張該貨款之債權依民法第 127條第8款之規定,於86年6月29日已罹於時效消滅。(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一)金虎公司於82年9月29日,因購買砂石,以鄭瑞土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價金1,900萬8千元 ,自82年10月29日起至84年8月29日止,分期給付買賣價 金。金虎公司自84年6月29日起未清償上開分期款項。(二)鄭瑞土於87年10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於 期限內向該管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關係而生之貨款請求權,時效適用民 法第125條規定為15年,又基於保證契約之從屬性,連帶保 證人時效之抗辯亦從屬於主契約即買賣契約,亦應適用民法



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而非同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 短期時效規定,故被告應連帶給付價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點,厥為:原告之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分述如下: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 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 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 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 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 上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 第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 品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 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本件依卷附兩造均不爭執之 系爭契約記載:「立約人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甲方)與金虎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茲因乙方向甲方購買砂石一、㈠乙方向甲方購買之前列 標的物全部價款1,900萬8千元㈡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時, 依照前項償還日期及金額簽發付款之票據交付甲方收執, 甲方在貨款未獲全部清償前,對於標的物仍保有所有權。 」等語,並參以原告於96年10月3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 狀載明:兩造不爭執部分二、「金虎公司於82年9月29日 ,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依約金虎公司有分期『給付價 金』之義務... 金虎公司用以『給付價金』之票據經提示 竟遭退票... 」等用語,及原中瑞公司之公司登記營業項 目中有「建築材料之買賣及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產 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項目,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 卷可稽。故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係由金虎公司向原告購買 砂石,買賣契約係存於金虎公司與原告之間,原告出售砂 石予金虎公司,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原告請求金 虎公司給付之價款,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砂 石商品之代價,參酌上開說明,原告對系爭砂石之價款請 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2年。 是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15年之規定云云 ,尚不足採。
(二)又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民法第74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 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 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參照)。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 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



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 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2786號判決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 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買賣契約付款期間自82年10月29日起至84年8月29 日止,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對金虎公司系爭砂 石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最遲至86年8月29日止,即因不行使 而消滅。原告雖主張其前於84年7月間已向被告請求給付 貨款,時效即應中斷云云,惟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 訴,為其所不否認,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 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從而,本件原告之上開 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對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之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2萬8千元,及自8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 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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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