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救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乙○○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聲請人因與被告李合通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予乙○○、甲○○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即聲請人丙○○部分)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一)就本件聲請人乙○○、甲○○以其與被告李合通間請求扶養費事件,經查 該聲請人二人係分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出生,並為該 被告李合通之子女,係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此有該聲請 人本案卷證及狀載為釋明,是該聲請人二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 至該聲請人丙○○部分,經查係成年人,而其本案併為提起被告李合通之給付扶 養費之事件,經本院前裁定命補繳該應納之裁判費新台幣一千三百零二元,而依 該聲請人丙○○提出各類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其顯非無力支出上該訴訟費用,是 本院經核依其釋明,因認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難以准許,當予駁回。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楊志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