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305號
TPDV,96,訴,1305,20080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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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宋皇佑律師
      丁○○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67,48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3月7日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526元,及其中1,296 ,015 元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中77,139元自受領時即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餘1,062,372元部份,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消費者保護法 (下稱消保法)第51條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其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35頁),於96年3月23日再具 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52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4頁),被告就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雖具狀表示不同意 (見本院卷第107頁),經核其訴之聲明變更係屬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至於其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為 其請求權基礎,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原告此部分訴之追 加,係基於主張被告承攬給付之工作物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同一基礎事實,是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兩造於93年10月3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被告承作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8 8號5樓之2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作內 容包含設計、估價及後續裝修工程施作之統籌,原工程款約 定為3,742,000元,俟經追加工程致總工程款達4,430,000元 ,原告業於94年3月1日全數付清上開款項。惟系爭工程於94 年1月間完工交付後,不到1年時間,竟陸續發生浴缸週邊大 理石泛黃、主臥室木地板受潮發霉進而腐爛長蟲等明顯重大 瑕疵,屢經催促被告修繕,被告卻一再推諉卸責,並告知原 告自行查明瑕疵緣由,原告遂委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認可之公正鑑定機關即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 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於94年11月30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鑑 定工作,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顯 示,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不當行為所致,亦認 定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確有未具備約定品質、價值減少及未 具備通常效用等瑕疵,而浴室部分受有損害之主要原因乃係 被告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所致,兩者間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系爭工程款每坪單價近100,000元,以上開高額造價可 知,當事人所約定系爭工程品質為上等品質,而非中等品質 所可充數,惟依系爭鑑定報告書,被告所完成系爭工程之品 質實與雙方約定之4,430,000元對應之品質不符,而被告僅 給付相當於3,133,985元造價品質之工作物,被告所完成之 工作物實有未具約定品質之瑕疵。本件原告曾以台北大安郵 區第117支局第97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儘速修補其所承攬工 物之瑕疵,卻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 於94年11月9日以台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1148號存證信函 對被告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原告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 1,296,015元(4,430,000元-3,133,985元=1,296,015元)。 ⒉被告於設計階段,即就系爭工程故意浮報實際丈量之尺寸, 該超出部分之報酬為70,770元,被告為不能給付,故被告實 無任何權限得以享有該部分報酬利益,其應負不當得利返還 義務。又系爭工程之工程管理費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 故就上開浮報數量為基準所計算之溢領工程管理費6,369元 ,性質上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應併與附加自受領時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未確實施作系爭工程相關之防水工程,致使原告住宅發



生浴缸週邊大理石泛黃、主臥室木地板受潮發霉、腐爛長蟲 等損害,原告為回復正常生活起居之基本需求,勢必除將相 關防水工程重新施作完善外,尚須拆除受潮腐爛之木地板及 泛黃之大理石並重新鋪設,始能回復預期之外觀與效用。按 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依系爭鑑定報告所列相關工程費用 之明細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相關工程費用 79,445元。此外,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而需 重新裝修居住環境,暫時無法於該住宅內正常起居生活,迫 使原告需在外寄住於旅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同年12月30 日止共支出旅館費用共計186,148元,上開住宿費用支出與 被告之不完全給付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合計損害賠 償額為265,593元(79,445元+186,148元=265,593元)。 ⒋被告為一執業建築師,應確保就其所設計及製造之作品(即 商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惟其設計內容不符專業水準, 於製造(即工程施工)階段未施作相關防水等工程,致使該 商品有滲水、發霉及腐爛等安全及衛生之危害,被告所給付 之商品實不符其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損害額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共計796,779元(265,593元x3=7 96,779元)。
⒌為此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 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5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工程之浴室防水工程部分有多處嚴重瑕疵存在,例如:  地坪以無防水功效之磚塊等廢棄物填充等瑕疵,更嚴重者係 被告並未施作浴缸側牆之防水工程,上開瑕疵均係導致鄰近 主臥室地板滲水受潮之主因,蓋浴缸底部及側牆之防水措施 主要目的及功效即在於阻隔內部管線可能發生漏水之情形( 如裝設不當、年久失修或材質變易等原因)。縱如被告所云 有浴缸出水銅器接頭墊片變形滲漏之情事,倘被告有確實施 作相關之防水措施,即得有效阻隔該滲漏,臨側臥室地板自 亦不致於受潮霉變,故原告所受損害之主要原因乃係被告未 確實施作防水工程所致,兩者間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所謂「在場見證權」,係指於法院進行訴訟審理之過程,當 事人均有在場見證之權利,以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使當事人之辯論權獲致實質之保障。易言之,在場見證權係 為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之當事者權,故應限於對程序進 行中所生法院不當審理過程之侵害情事,始有主張之餘地。 且結構技師公會係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可,得選任為 鑑定事項之機關適格,其公正性自不容被告空言質疑,被告 當時無故拒絕參與共同會勘工作,自行放棄向鑑定機關適時 提出意見之程序權利,竟臨訟辯稱該鑑定機關立場偏頗,其 主張自不足採。
⒊本件浴室之浴缸廠商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麗公司 )乃係被告主動引薦與原告之廠商,原告係因被告居間而始 向弘麗公司採購浴缸等設備,此觀弘麗公司事後開立票面金 額20,000元支票乙紙交付予被告,以作為工程配合款之事實 ,足證被告與弘麗公司關係匪淺。本件係因被告未於系爭浴 缸底部施作洩水坡度,致本件浴缸底部積水未能排出,而生 大理石與木地板吸水受損,被告辯稱因有洩水坡度及排水口 之設置,故不可能有積水被磚塊吸收之情事,顯與事實不符 。縱浴缸水龍頭與水管銜接處曾有滲水現象,該水沿水管滴 至浴缸底部,然只要有適當之洩水坡度,如被告上開自承所 言,仍會順利排出,應不致積水於內而滲透於外。如今積水 、滲水而致石材與木材吸水,適足證明被告並無施作洩水坡 度之事實。又系爭工程之浴缸側牆係緊臨臥室,其不僅具有 支撐浴缸作用亦屬浴室與臥室間之隔間牆,自應避免讓浴室 之用水滲透至臥室,防水層連續性原則並非表示承載浴缸之 側牆無施作防水措施,而係需於隔間工程完成後,以連續性 、一次性之工法加以施作,始足堪符合防水層連續性之要求 ,然被告未於系爭工程之側牆施作防水措施,亦明顯已違反 防水層連續性原則。
⒋被告辯稱不須負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責任部分,就浴室 裝修工程言,於浴缸施作相關防水工程實屬必要且重要之工 程,蓋浴室乃用以沐浴之場所,若未確實施作防水措施,浴 室用水不僅會滲漏至鄰近房間致使木作物發生受潮毀損(本 案受損木地板已發霉長蟲,已生危害於消費者之身體與財產 ),且易造成腐蝕破壞混凝土樓板內部鋼筋,致使樓板疏鬆 ,嚴重影響居家衛生及公共安全,故被告辯稱系爭商品(承 攬工作物)或服務絕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自不足取。 ⒌系爭工程之臥室空間係向原陽台區外推,故臥室木地板乃延  伸至外牆內側,原陽台之空間係直接遭受風吹雨淋之區域, 為避免因直接面對天候因素而致室內空間受損,相關之外牆



防水工程施作乃絕對必要,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已載明「陽 台外推區包牆工程」,自應包含外牆之防水工程,被告辯解 陳稱該防水工程非其工作項目等,實不足採。
⒍有關系爭工程之客廳天花板部分,平面天花板與欲為特殊造 型之天花板部分為不同且獨立之結構,亦即造型天花板部分 並非以平面天花板為基礎,平面天花板根本未延伸施作至客 廳區域,故相關之工項自應分別加以計算各自之尺寸與表列 獨立之費用,始符合工程計算單價明確性要求,然被告卻將 平面天花板之坪數計算擴大至客廳部分,該部分明顯有浮報 尺寸,被告重複估算系爭工程客廳天花板數量,自應返還該 不當得利。
⒎台北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下稱台北市建物損害 鑑定手冊)所附單價分析表有關「鋪企口木地板」項目,明 白記載該手冊之木地板材質為實木企口地板,因其材質較海 島型木地板堅硬,且因屬實木,故其價格自比海島型木地板 為高,而與系爭工程所採用之木地板並不相同,自無相提並 論之餘地。此外,系爭合約所附估價單,僅於「5吋寬海島 型木地板」工項之備註欄載明「含耗損」字樣,若如被告所 陳稱所報數量不符實際數量乃係因有耗損部分,何以未於相 關工程名稱之備註欄註明有「含耗損」之字樣?足證被告動 輒欲以耗材之說合理化其浮報數量之行為,並不符契約之本 旨,況以系爭工程有關其所浮報之數量與實際施作之數量相 較,超出之比率顯已悖於常理,實非如被告所云僅係「稍有 不符」而已。
⒏原告與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廠商曾簽訂一「室內裝修切結保 證書」,依該保證書第5條規定可知,系爭工程裝修施工時 間為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整,扣除中午休息時間,每 日為8小時之施工時間,故被告陳稱系爭工程每日施工的時 間只有6.5小時,悖離事實。又該保證書第6條另有規定妨礙 安寧之施工,每日施工時間為6小時,然此僅對有妨礙安寧 之施工為時間上之限制,就一般工程言,僅有拆除工程始可 能造成環境噪音之虞,而系爭工程拆除工程僅有93年9月29 日及同年月30日2天,易言之,受施工時間限制者僅有上開2 日為6小時而已,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近3個半月,工時短者 佔總施工時數之比例甚少,實難謂其對總施工時數及單價有 何影響。
⒐有關請求住宿旅館費用部分,依原證21所示之住宿收據有關 住宿旅客簽字欄位(SIGNATURE)及明細表之住宿者(Guest Name),均明白顯示實際住宿人為原告(原告英文姓名之 縮寫為LIN CD),且核上開收據文件顯示之住宿日期為200



5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確實為原告住宅因被告之 損害而進行修繕之期間,故該收據時與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有 緊密之關聯性,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而相關費用係由第三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支付乙節,並未影響上開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因被告給付有瑕疵之工作物致需進行重 大修繕,修繕工程施作過程所生該工區內之雜亂,勢必使原 告無法正常利用該屋,於此不便情事下,原告職位係一法人 之負責人,因工作性質而須時常接見往來之客戶及相關人士 ,故選擇優質旅館暫代原居所以維持原告原本之社會活動, 實乃必要,從而原告對該旅館之宿費債務即為原告因被告加 害行為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15日完工後,原告主張浴缸週邊大理石 泛黃、主臥室木地板受潮發霉等瑕疵,為確認系爭工程受損 原因,兩造曾相約於94年7月26日勘驗,惟是日被告身體不 適,乃致電原告並請承包本案室內裝修工程之訴外人華庭室 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華庭公司)現場負責人員即訴外人嚴 永國會同勘驗,經研判應是原告自行採購安裝之衛浴設備廠 商即訴外人弘麗公司於浴缸出水銅器接頭墊片變形滲漏所致 ,乃於94年8月17日下午2時由被告會同訴外人弘麗公司襄理 王萬寶及其所屬維修師傅現場勘驗,當場即發現由於安裝時 施工不慎墊片變形,導致每次浴缸龍頭開啟即有滲漏現象, 掀起浴缸發現浴缸側牆所砌磚塊均已飽含水份,於交屋使用 7個月後,因滲漏之虹吸現象致使白色大理石泛黃及主臥浴 室旁木地板受潮變黑,其主因為接管滲漏部位係位於較接近 主臥室側之配管區內,滲漏水份被左右及下方為支撐浴缸所 砌磚牆所吸收,磚頭吸水飽和後進而滲入包覆於外觀的白色 大理石及浴室周邊木地板,造成變黃及變黑現象,而浴缸下 方雖設有排水口然位於磚牆之另一端,水份早已先一步為磚 頭吸收而無用武之地,與所謂洩水坡度大小並無關連。至於 系爭工程之主臥浴室墊高時以碎磚塊作為骨料混合水泥沙漿 並無不妥,而防水工程係於地坪墊高完成待其乾燥後再行施 作,完全合於工程慣例,其防水效力與內部碎磚塊並無關聯 。
㈡依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亦可知結構工程技師並非 室內裝修從業者,其專精之領域為結構專科而非室內裝修, 其不具備室內裝修業相關資格依法已十分明確,被告無法接 受由非專業鑑定專業,原告通知會勘時被告亦回函表達立場 ,非無故拒絕共同會勘,亦非自行放棄參與鑑定之權利,被 告基於捍衛專業分工也為自身權益,理當有權要求事先協調



鑑定單位再行會勘。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結構技師公會 及鑑定人戊○○並非鈞院所選任,亦非兩造所合意之鑑定單 位及鑑定人,顯侵害被告之在場見證權,其所為之鑑定報告 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2項之規定,而無證據資格 及價值,且無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鑑 定人之證詞諸多悖離事實,鑑定報告則避重就輕,明顯向特 定方向導引,猶如「限制性招標」般的全數排除其他可能因 素只為得出委託者需求之結論,所有論述均無相關法令依據 連學術研究文獻都付之闕如,完全依個人主觀意識決定,缺 乏客觀標準,依此鑑定模式,所得結論自然無法確認真正成 因與責任歸屬,故鑑定人之證述實不足採信。
㈢本案係屬民間承攬室內裝修工程非為公共工程十分明確,公 共工程與民間工程無論在規模與品質要求方面均有天壤之別 ,鑑定報告竟以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工程單價為參考基準 而估算出系爭工程之參考造價,其專業性與公正性實非無疑 。另以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所修訂建築物施工損害鄰房鑑 定手冊中附錄4B工程單價表,比對系爭鑑定報告之工程單價 發現,諸多適用工項,包括地坪1:3水泥沙漿粉刷,牆及平 頂1:3水泥沙漿粉刷,牆貼馬賽克,矽酸鈣板天花板,砌1/2 B磚牆等項目,鑑定報告書中之工程單價均低於甚至遠低於 施工損鄰手冊中之工程單價,可知鑑定人之證詞並非事實。 至於系爭工程臥室空間之原陽台部分前屋主早已外推,鑑於 前屋主外推部分之外牆內側凹凸不平,基於未來油漆表面平 整度之要求,遂以矽酸鈣板包覆外推部份之外牆內側,此為 純粹木作工項,是以估價單中「陽台外推區包牆工程」之項 目列於「木作工程」項中第21款十分明確,與歸屬「泥作工 程」的各項防水工程完全無關,呈報估價單時已逐項說明, 而根據原告自行委託結構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顯然鑑定 人亦認定該項為純粹木作工程,而以木作計價單位尺來估價 ,被告並未承包任何外牆防水的內容。
 ㈣被告不須負未使所承建工作物具備相當於約定總工程款價值  之上等品質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系爭工程係經兩造就設計、施工方法、所用材料及造價等均 充分討論而簽定,工程總價並經原告之同意,故並無所謂以 中等品質充數之情事,系爭契約乃係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雙方合意所簽訂,況且何謂高等品質抑或中等品質亦 非原告所得片面解釋,遍觀契約內容,並無原告所稱「所約 定之工作物絕對屬於上等品質之物」,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 程,各項目施工之單價均符合一般造價之行情,而無高估之 情事,本案之裝修價格,於裝修前已與原告充分討論,並經



原告之同意,且於裝修完成時其亦已欣然付清款項,其於事 後主張價格太高,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取。
⒉依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價格「5吋寬海島型木地板」 每坪僅須3,500元,並未註明表材厚度及木地板種類,則木 地板修復廠商每坪修復之價格亦應為3,500元,然其實際施 工價卻為6,720元,足見被告並未浮報價格,被告與原告所 約定之設計費及工程管理費,以室內裝潢而言,係為中等價 位而無過高之處。
㈤施工過程必有耗材、損料,不可能精準到毫無工法上之耗損 ,故施工結果之實際數量縱與估價單上之數量稍有不符,亦 係施工過程之耗損所致,並無所謂浮報數量之情事,因此, 被告並未浮報所承攬工作物之數量,不須負賠償責任。此外 ,與原告所簽定之室內裝修工程委託書中所附估價單,僅於 「5吋寬海島型木地板」工項註明含耗損,係基於本案客廳 為半圓形,其損耗情況與方形空間有所不同是以特別註明, 但不代表其他如拋光石英磚、磁磚、馬賽克、大理石等其他 工項無損耗,實際上只要有裁切就有損耗,自不因註明與否 而有浮報數量之問題。又客廳天花板重複估算部分,木工師 傅之計價方式是以平面式天花板為基礎,特殊造型部分再額 外估算,是以並無重覆計算問題。
㈥系爭工程位於管理嚴格的薇閣大樓內,室內裝修切結保證書 第6條規定:各項會產生雜音、震動或其他妨礙安寧之裝修 施工(拆除)時間為上午9點至12點,下午14點至17點,中 午休息時間12點至14點不得施工,而裝潢工程中舉凡水電工 程需配管打牆、木作固定角材於牆壁及天花、泥作裁切施工 、空調安裝等均會產生令住戶厭惡之雜音、震動,因此大樓 管理人員基於職責所在及避免住戶責難之考量均認定上述產 生震動噪音之工作為妨礙安寧之裝修施工而被要求1日僅能 施作6小時之工項,而非僅拆除一項,原告提供之施工裝潢 登記簿整理表,足見被告一日僅能施作6.5小時之工時,與 一般工程單價以1日8小時計算相去甚遠,連帶增加施工成本 。
㈦原告請求住宿旅館費用之統一發票,係由福華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華飯店)開立交付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系爭工程之主臥室進行修繕時,住宿旅館並非唯一之選擇 ,其旅館費用之支出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且於選擇旅館 時,亦可尋找中低價位者,為何非挑費用昂貴之五星級大飯 店不可?況系爭工程之修繕完全位於主臥室內,其他空間均 可正常使用,並非有絕對必要移居五星級飯店。再者,發票 買受人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費用亦由該財團法人



支付,該消費明細中竟尚有電話費、洗衣費等項目,均系爭 合約無涉。況系爭工程之工期為3個半月,原告僅修繕一間 主臥室木地板及其浴室,竟須費時1個月期間修復,實屬過 長。又原告居住地與辦公室均位於台北市中心區,其接見往 來客戶及相關人士理當於辦公處所進行,與優質旅館之選擇 毫無關聯,加之飯店業對於住宿包月之客戶均有相當之優惠 ,其所提住房費用亦屬偏高,於時間及價格方面確屬浮報。 ㈧被告不須負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責任,系爭工程受損縱  係被告之因素造成,亦係承攬工程之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問 題。換言之,系爭商品(承攬工作物)或服務絕無安全或衛 生上之危險,且被告更無故意或過失肇致原告損失,原告請 求應無理由;又縱使被告依消保法第51條須負責,但被告絕 非故意,依其但書之規定,亦僅須負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金。
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確於93年10月 3日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約定  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期限為93年9月29日起109日曆天 內完工,總工程款 3,742,000元,嗣經追加工程而使總工程 款增加為4,430,000元,系爭工程已於94年1月15日完工交付 ,原告已於94年3月1日給付4,430,000元予被告。 ㈡原告曾於94年11月4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工程,結 構技師公會於94年11月30日指派戊○○結構技師偕同原告會 勘系爭工程,上開會勘通知已送達被告,惟被告因不同意選 任結構技師公會擔任鑑定機關,故未偕同會勘。四、本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第334頁反面):
㈠系爭鑑定報告是否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
㈡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及數量?原 告依民法第494請求減少1,296,015元報酬暨依民法第179條 請求工程浮報數量及工程管理費合計77,139元,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227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79,445元之回復原狀費 用(拆除及修復木地板及大理石)及旅館費用186,148元, 合計265,593元之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㈣本件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請求被告給付796,779元之懲罰性賠償是否有據?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單位結構技師公會及鑑定 人戊○○並非本院所選任,亦非兩造所合意之鑑定單位及鑑



定人,顯侵害被告之在場見證權,故無證據證明力乙節。查 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原告於94年11月4日委託結構技師公會進 行鑑定,嗣結構技師公會先後指派戊○○結構技師進行勘查 ,並先後於94年11月7日、94年11月22日通知被告於94年11 月15日、94年11月30日會勘系爭工程,上開會勘通知已送達 被告,惟被告均回覆不同意選任結構技師公會擔任鑑定機關 ,故未偕同會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162至168頁),顯見原告及鑑定機關均已通 知被告到場參與會勘,尚難謂有何侵害被告之在場見證權。 次按,室內裝修業應設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本法所稱專業 技術人員,指向內政部辦理登記,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 之人員;依其執業範圍可分為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 技術人員。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領有 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9 、13、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領有結構工程技師 證書資格者,亦得為室內裝修之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而系爭 鑑定報告係由結構技師公會指定戊○○結構工程技師製作, 亦為兩造所不爭,尚難謂其不具室內裝修之專業背景。又鑑 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並定其人數。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 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其須說明者,由該機關或團體所指定之人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326條第1項、第3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鑑定機關雖 非本院所囑託,鑑定人亦非本院所選任,依上開規定,系爭 鑑定報告自係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被告雖對上開私文書之 內容有所爭執,惟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業經證人戊○○於96年 5 月30日到庭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具結作證,並經兩造加以 詰問(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系爭鑑定報告自應認有證 證據能力,至於該私文書之證明力如何,則由本院踐行調查 證據之程序後由其強弱定其取捨,被告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無 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浮報數量,且所交付之工作物之價值僅 3,133,985元,不符兩造所約定443萬元之品質,且主臥浴室 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故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有未具備約定 品質、價值減少及未具備通常效用等瑕疵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鑑定報告為據。經查:
⒈工程浮報數量部分:
 依系爭契約所附估價單之記載,泥作工程第4項「地坪貼霧 面拋光石英磚工資」之數量為30m2,惟經鑑定結果其數量僅 為26m2,第5項「霧面拋光石英磚材料60x60」之數量依約為 30 m2,惟經鑑定結果其數量僅為26m2,第7項「玄關地磚貼



工」之數量依約為7.5m2,惟經鑑定結果其數量僅為5.5m2 ,第8項「玄關地磚40x40」之數量依約為7.5m2,惟經鑑定 結果其數量僅為5.5m2,石材工程第1項「主臥洗臉台大理石 台面」之數量依約為16才,惟經鑑定結果其數量僅為12才, 第2項「加工搗5mm角磨光」之數量依約為15尺,惟經鑑定結 果其數量僅8尺,木作工程第16項「主臥圖書吊櫃」之數量 依約為7尺,惟經鑑定結果其數量僅5.36尺,木作工程第26 項「主臥電視暨展示櫃」之數量依約為5尺,鑑定結果之數 量僅為4.58尺(見本院卷第46- 48頁及鑑定報告第62-63頁 ),足見被告所交付工作物之數量確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數 量。被告雖辯稱:施工過程必有耗材、損料,施工結果之實 際數量,縱與估價單上之數量稍有不符,亦係施工過程之耗 損所致,並無所謂浮報數量之情事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 所附估價單僅有木作工程第24項「5吋寬海島型木地板」於 備註欄載明「含耗損」(見本院卷第48頁),顯見被告於製 作估價單時已考量材料耗損之情事,惟估價單之其他工作項 目則均未有包含耗損之記載,亦未載明耗損之預估比例,原 告顯無從依估價單確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數量,足見被告應 交付之工作物數量除「5吋寬海島型木地板」外,應以估價 單所記載之數量為準,始為合理。此外,木作工程第4項「 其他區域造型平頂」之數量依估價單之記載為41坪,經鑑定 結果其數量雖僅26坪(見鑑定報告第63頁),惟依系爭鑑定 報告之記載,此係鑑定人認為客廳造型天花板之結構與其他 區域造型平頂之結構不同,故而將之獨立估算(見鑑定報告 第5頁),亦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他區域造型平頂」之 面積,並未包括客廳平面天花板之面積,然依估價單之記載 ,木作工程中有關天花板造型部分係包括「主浴室造型平頂 」、「公浴造型平頂」、「其他區域造型平頂」及「客廳造 型天花板」(見本院卷第47頁),惟「客廳造型天花板」之 數量係1式(見鑑定報告第51頁),並未記載其面積,是以 「其他區域造型平頂」之面積應係扣除主浴室及公用浴室平 面天花板以外之平面天花板面積,並應包括客廳平面天花板 之面積在內始為合理,而與「客廳造型天花板」無涉,況證 人即系爭工程施工廠商嚴永國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們的 算法是以平面價錢為基礎,造型部分再額外估算價錢,這是 一般室內設計的算法。」等語(見95年偵字第10152號卷第 215頁),是以尚難僅憑系爭鑑定報告而謂「其他區域造型 平頂」有何浮報數量之情事,被告辯稱客廳天花板係以平面 式天花板為基礎,特殊造型部分再額外估算等語,應堪採信 。




⒉主臥浴室未確實施作防水工程部分:
經查,證人即浴缸廠商王萬寶於另案偵查中證稱:「(當天 是否有會同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及被告的施工廠商會勘 浴缸的工程?)有,本案是因為臨時改變水龍頭開關的位置 ,由原來浴室電視機的位置變更至靠近臥室的位置,這樣變 更會使得出水口與開關的位置不在同側,所以必須加裝高壓 軟管把開關與出水口連結,當天會勘的情形,就是只要把熱 水打開高壓軟管就會些微漏水,這是屬於保固範圍內,也是 設置維修孔的目的,這種漏水不會造成木質地板與大理石變 色,我認為主要的原因是浴缸的防水層沒做,..」、「( 浴缸如有做防水工程,高壓軟管的漏水會不會造成木質地板 與大理石變色?)不會,這是常理,陽台與房間間也要做防 水,縱使陽台積水也不會造成房間的木質地板變色。」(見 95年偵字第10152號卷第67-68頁),另證人嚴永國則證稱: 「(當天是否有會同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及被告的施工 廠商會勘浴缸的工程?)有,當天情形是把浴缸掀起來後, 發現水龍頭的接頭在漏水,整個浴缸的底下雖然沒有積水但 很潮溼,本案是因為漏水與溼氣的關係才會導致地板與大理 石變色。我做浴室門口的那側防水的高度約三塊磚的高度, 這是配合浴室門檻所做的整體防水,後來要浴缸時才知浴缸 的高度,那時才在防水的上方再砌磚塊至浴缸高度,這一段 後來所做的磚塊是為了支撐浴缸,這個部分是不用做防水, 也因為這部分沒有防水,加上磚塊吸軟管所漏的水才會導致 。」、「..另外事先我不知道浴缸的高度,所以浴缸靠近 臥室的這一側防水高度只做到門檻,約有2塊磚的高度」( 95年偵字第10152號卷第68頁、第154頁),參以卷附之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89、94-95頁),系爭浴室門口之木地板 確有受潮變色,且浴缸大理石亦有部分暈染部分變成磚紅色 之情形,足見系爭工程之浴室確因浴缸水龍頭之高壓軟管有 漏水之情事,因而造成浴缸下方之溼氣提高,且因浴缸側面 之防水高度僅施作至門檻高度,其餘浴缸側面則僅以磚塊支 撐,而未施作防水工程,磚塊吸收漏水及其他溼氣後,乃向 外滲透造成浴缸大理石變色及浴室門口木地板之受潮,參以 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磚牆壁面未作防水披覆,造成蘊績內 部之水氣及結露水匯集於地面再被磚石吸收,水份待磚塊達 飽合溼度後便向外滲透,致使鄰近浴缸之木板有受潮現象( 見鑑定報告第4頁),被告雖辯稱承載浴缸重量之側牆不須 施作防水云云,惟依被告所呈之建築物防水設計手冊記載: 「浴室由於室內濕氣較重的原因,因此若隔間牆係採用磚砌 牆或多孔隙吸水性隔間材料時,則防水層之施作高度必須及



於上一層樓板之下緣。但若係採用RC牆或吸水性較低之材質 時,可依其用水之高度作防水之處理即可」(見本院卷第 229頁),由上可見磚砌牆係屬吸水性較高之材質,而本件 係採用磚砌牆作為浴缸側面之支撐,復於磚砌牆外採用大理 石作為浴缸台面石材,而浴缸台面石材之施作亦係系爭工程 承攬之範圍(見本院卷第46頁),則被告於設計時即應考量 磚砌牆係屬吸水性較高,而吸水飽和之磚塊即可能向外滲透 導致浴缸台面之大理石變色,而應於磚砌牆外施作防水,況 主臥浴室之浴缸靠近臥室側之防水高度僅做到門檻,業經證 人嚴永國於另案結證無訛,足見主臥浴室靠臥室側牆之防水 高度不足,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主臥浴室之防 水工程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品質,應堪採信。 ⒊工作物未符合約定品質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之價值僅3,133,985元,不 符兩造所約定443萬元之品質乙節,無非以系爭鑑定報告所 算之系爭工程造價為其依據,惟查,證人戊○○於本院結證 稱:「(新台幣3,133,985元整造價是如何計算得知?)數 量是以現場實際測量,隱蔽的部份,包括電線、拆除工程、 水電工程中的蒸汽室及其他專用電源、全區電源線更新是用 推估的方法計算數量,至於單價,例如拆除工程部分,我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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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