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6年度,10447號
TPDV,96,訴,10447,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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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樓
  被   告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3
  被   告 丙○○
              6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4條約定,同意 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 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二、查,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並更名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 60043922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故本件以花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原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諾得公司)於 96年1月18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 借款新台幣(下同)3,978,45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1月 18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利息依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 付,本金到期1次償還,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 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期限屆至,諾得公司未依約清償 ,經伊於96年10月2日以存款抵銷部分本息,目前尚欠伊本 金2,416,670元及自96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 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保證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 動記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後(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及連 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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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