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4
法定代理人 甲○○
4
被 告 諺霖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諺霖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諺霖有限公司如為給付,則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在同一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羽順纖維有限公司 (下稱羽順公司)自民國 93年3月8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均如附 表所示,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並約定如有未依約清償本息時,上列借款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詎羽順公司未按期清償,依約前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 期,目前尚欠伊本金5,450,2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羽順公司為清償借款,曾交付被告諺霖有限公司 (
下稱諺霖公司)簽發、羽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然經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爰依借款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查詢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而票據給付之目的既為清償借款 ,故如票據或借款其一已清償,則給付目的即已達成,不得 另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 請羽順公司、諺霖公司應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