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3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即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
小組召集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舜國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 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舜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舜國公司)於 民國93年8 月29日、94年19日邀同其餘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 及1,000,000 元,均約定利息按年息9 %計算,借款期限分 別為3 年及2 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
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之10% 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前開利 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舜國公司就前揭借款分別自95 年10月30日、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 610,512 元及572,110 元暨分別如聲明第1 項、第2 項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而被告丙○○、甲○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 項、第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 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均未到庭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 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借款 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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