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0010號
原 告 雙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律師
被 告 甲○○原名蔡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伊公司負責人不在台北之民國 88年6月30日及88年7月6日至伊公司拿取伊之存摺及印章, 並將伊所有之存款共新台幣(下同)4,807,900元分別匯款 至甲○○設於台南企銀台北分行及華信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 內。甲○○無法律上原因將伊之存款匯款至其所有之帳戶, 造成伊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4,807,900元,及自96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甲○○係住於台北市○○區○○路162巷99號,依首 開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參 酌前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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