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42號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丁○○ 香港華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丁○○(香港身分證C406159 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甲○○、乙○○與被告丙○○(女、民國36年10月6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訴外人方添全於民國 (下同)53 年 結婚,育有三男一女,因夫妻個性不合,於62年分居,被告 因工作而認識原告生父沈士惟,進而同居,分別於67年與69 年生下原告甲○○、乙○○,被告丙○○生下原告二人時, 被告丙○○與方添全之婚姻關係尚未結束,不敢報出生登記 ,只好由原告生父沈士惟找華僑女子丁○○結婚,並向戶政 機關申報原告為其夫妻所生,沈士惟於82年1 月21日死亡後 ,丁○○也回到僑居地,生死戶籍不詳,被告丙○○與方添 全於88年12月31日離婚,方添全於90年間死亡,由於原告二 人為被告丙○○之親生子女,原告亦希望認母歸宗,因此有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丁○○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 係存在。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生父沈士惟,分別於67年與69 年生下原告甲○○、乙○○,原告生父沈士惟當時找華僑女 子丁○○結婚,並向戶政機關申報原告為其夫妻所生,丁○ ○目前戶籍不詳,沈士惟於82年1 月21日死亡之事實,業經 原告提出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死亡診斷書、台北市立聯 合醫院婦幼院區分子及遺傳研究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可稽。並 經本院台北縣永和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沈士惟與被告丁○○之 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核閱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原告生 母實為被告丙○○,惟戶籍登記原告生母為丁○○,有原告 所提戶籍資料可稽,即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 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使其除去 其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甲○○、乙○○之生母為 被告丙○○,並非被告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確認原告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 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